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梅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玉梅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梅(下稱被告)於上訴書、上訴狀之記載,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60、158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㈡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然本件事發後,在員警未到場時被告已移動現場,事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審理時為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實陳述其自身無業,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然原審僅就其犯行僅量處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
三、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肇事主因並非在被告方。且不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主要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非被告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被害人李寬死亡,告訴人李漢章、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李林美粉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經2度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詳酌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被害人各應負肇事之主因、次因等事由,所科處有期徒刑未逾越法定範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當。故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考量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而有意適度彌補本案所致生之損害,並經移由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惜因賠償金額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之結論,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偵查調院偵字卷3至8頁)。且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失始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更加謹慎小心行車,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㈡又為導正被告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導正其駕車安全之正確法律觀念。另為敦促被告應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責任,爰依同條第3款規定,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責任,命其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簡字第495號確定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81頁)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責任。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