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建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9至61、88至89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及宜否為緩刑之宣告,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早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麗米(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配偶臨時需要醫療費用等故,方未依調解所定期限支付調解金額,然被告預計於民國115年2月底得以再次湊足調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可一次賠付告訴人,惠請斟酌此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及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70歲高齡,退休無業而無收入,經濟狀況窘迫等節,為被告從輕量刑及定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91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
上路,疏未遵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又其事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53至54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然未按時履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表示已籌措調解筆錄所示款項欲償還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要提高賠償金額,嗣又具狀無法出庭(原審卷第94、147、151、143頁),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237頁)、前科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暨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前述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予
審酌,且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量刑之處亦乏偏執一端之違誤,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俱乏量刑過重之失。另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僅係在各罪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增加有期徒刑2月之刑,而已使被告蒙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減輕利益,自同乏過重之虞。職是,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五、本院認不宜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突發事故未
克如期履行,預計可於115年2月底籌足6萬元款項等由,求予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已逾5年)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固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113年6月4日支付6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本應如期支付,且苟因臨時性之大筆支出需求導致如期履行有所困難,也當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徵獲其應允延期清償始可,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不僅分文未付,且屢屢掛斷告訴人之去電,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儘速對被告提起公訴(偵卷第67、7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參照),簡言之,被告不僅未如期支付調解金額,更拒絕告訴人之聯繫,終致告訴人對被告無法諒解,則原判決另所敘明:「被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其損害,遂認不宜逕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屬有據。尤有甚者,被告近年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暨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2000元確定(本院卷第25至4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違犯本案,亦顯難認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益徵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令其受到教訓而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並助其再社會化,且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是本院不予對被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