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琴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及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秀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張秀琴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武慶三路與武慶三路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朱銀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銀龍人車倒地,且其所騎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再與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林昭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朱銀龍受有第三至四、五至六及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及住院治療,仍延至113年10月29日3時23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及終末期直腸腺癌轉移等因素交疊而不治死亡。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過失致死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其與被害人之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認被告罪無可赦。兼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本次車禍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並考量被告於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共計180萬元,並於準備期日當庭給付100萬元,又於114年11月17日匯付20萬元至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指定帳戶(尚餘60萬元未給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參,但因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且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調解之部分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均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將剩餘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及告訴人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故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共計陸拾期,如壹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戶名:朱珮瑜,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