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慶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慶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60、8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具低收入戶身分,原判決認定其是中

低收入戶顯有違誤,其又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外出工作,僅依靠政府補助維生,而其無過失傷害之前科,於本件車禍中告訴人郭旭䍿亦與有過失,至少應承擔三成之肇事責任,但他卻要求新臺幣15萬元之賠償,其始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對其所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量刑過重。再者,檢察官針對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簡稱肇事逃逸罪)部分,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僅提出刑案查註資料表為據,明顯舉證不足;又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與本案肇事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惟行為態樣有異,況前案之執行方式是易科罰金,其並未入監服刑,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原審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實有違誤。再參以被告健康狀況不佳,隨時有生命危險,無法入監服刑,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本案二罪均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事由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猶騎車上路(警卷第59頁參照),並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部分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分別載明「侯慶福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再進一步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本案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相似,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卷第9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將證據一併送交法院,復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嗣對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資料與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均已認罪」而皆未予爭執(原審卷第95-96頁),又原審於進行科刑辯論程序時,亦有予辯護人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辯論(原審卷第96頁)。是以,原審說明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本案肇事逃逸罪皆為公共危險犯罪,以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罪質相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刑法第47條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而加重其刑等情,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檢察官舉證不足,原審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違誤情形。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狀況,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量刑事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第5頁)固於一般情狀之量刑事由記載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註:即原審卷】第47頁)」,而其實則係「低收入戶」,惟參以原審卷第47頁乃被告為「低收入戶」之查詢資料,因認原判決上開關於「中低收入戶」之文字應係誤繕,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針對本案二罪均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佩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