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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藝真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藝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就被告犯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理由如下:

⒈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與被害人2人騎乘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有雙

方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可證,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因兩車未有碰撞且沒有聽到碰撞聲而不知已發生擦撞等事實,實有可能。此情業據證人許麗情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坐於距離案發地很近的「朵朵練歌場」櫃檯,伊是看監視器才知道外面有機車(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摔車,但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伊是後來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出來外面看怎麼了…等語甚明。足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時,被告因坐在車窗緊閉之車內,況車內當時又撥放佛經,難以察覺機車倒地聲響進而認識被害人已發生機車倒地情事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審判決僅擷取部分證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並據為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被害人受傷」之不利推論。

⒉衡諸常情,被告若肇事逃逸,理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有等待

觀察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後,轉彎到對向,復慢慢以正常速度行駛,並無任何加速跡象,徒增他人記下其車號機會,益徵被告無肇事逃逸故意。被告所駕駛者乃車體較一般轎車高度為高之廂型車輛,其於左轉欲駛向對向車道之際,除視線本應先等待觀察對向有無來車外,嗣對向無來車,依其駕駛習慣及車體輪胎之迴轉半徑(迴轉半徑指汽車進行轉向時,汽車外側輪胎所畫出的圓弧半徑),通常會先偏右再做較大角度之轉彎,如未能一次即順利轉彎到底完全無停留而於對向車道直行,則須再調整方向盤,或因駕駛之車輛為手排車需進行換檔則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至對向車道後,縱稍有「頓一下」之情形,此亦僅係駕車之慣性所致,核與一般社會駕車之經驗法則相符,無法推論被告當下已認識被害人受傷云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在當時因要注意前面迴轉又要扶著水杯,所以無法注意到外面有無聲音,且當時車窗密閉又放著音樂,以所外面聲音聽不太進來,又因我車廂後面很高,能看到的角度很有限,而迴轉後就往東港方向走,在不知情情況下還跑去逛夜市,後來因為東港派出所打電話告訴我說有發生事故,我去警察局看影像帶才知道有一對姊妹騎車雙載在我車子後面摔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路0段○○○○○○○○○○○路000號附近,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上貿然違規往左迴轉,致同向後方告訴人李文馨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附載其妹告訴人李宜靜,告訴人李文馨因閃避被告所駕之A車違規迴轉,煞停不及致人車倒地,李文馨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膝挫傷併深擦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李宜靜則受有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腱及旋轉肌腱拉傷之傷害,而被告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7、19至21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56至164頁),復有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2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4、23、25、27-29、

31、33、45、55、57至63、6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⑴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中時值在被告後側行進車輛 (甲車)行車

紀錄器如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駕駛之車輛,以下簡稱「A車」;告訴人李文馨騎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 (甲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5.15)

① 23:02:16~23:02:18甲車行進於夜間且路燈明亮之道路,與甲車同向之車道有內、外二車道,甲車行駛於外車道。對向車道亦有內、外

二車道,同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並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截圖1、2】(見本院卷第133頁)

② 23:02:20~23:02:25A車(紅圈處)出現於甲方前方並開始迴轉,B機車(黃圈處)已側倒於A車左後側即與甲車同向之外車道。A車則繼續迴轉並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截圖3、4、5】(見本

院卷第135至137頁)③23:02:29~23:02:31甲車繼續前行接近B機車側倒處時,A車已完成迴轉並停止 於對向車道之外車道。甲車車側倒處之畫面右方為店家 「朵朵練歌場」。【截圖6、7】(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④23:02:38~23:02:51甲車前行至B機車後方,畫面見有2路人將B機車扶起。甲車 於B機車後方稍行停頓後,開始變換車道至同向內車道開始 前行,甲車於向左變換車內道時因車內監視畫面角度改變,可見A車仍停止於對向車道之外車道。【截圖8、9、10】(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由上開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B機車倒地 後,曾在對向車道滯留至少約20秒,並未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辯稱:當時因迴轉又要扶著水杯車迴車後有停下約5.6秒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馨於原審證稱:被告往外開時,有頓一下,我有減速,我以為被告要讓我過,所以我又加速,她就忽然開過去,我來不及閃,就摔車了,當時路上蠻亮的,有路燈,我摔車時,有摔車的聲音,當時該處沒什麼車,蠻安靜的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原審亦證稱:當時A車(被告車)有打左方向燈,李文馨騎車時有減速,被告就迴轉過來,差點擦撞,我們摔車時,摔車聲蠻大聲的,因為B機車整個倒下,摔車後,我看到A車離我們很近開過去,她在中間雙黃線時,我有看到A車影子停一下,之後就加速迴轉過去開走,朵朵練歌場的人、附近住戶蠻多人出來查看,他們說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他們才跑出來看,當時該處沒什麼車,很安靜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4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照明甚佳且路上車輛稀少之情節相符(見上開截圖畫面),故被告若非已知其違規迴轉肇事,則何以會在對向車道現場附近滯留長達20秒之久。再參以告訴人李宜靜受有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腱及旋轉肌腱拉傷,李文馨則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膝挫傷併深擦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2人當時受傷之情節均屬非輕。而證人即朵朵練歌場員工許麗情於原審亦證稱:車禍時,是我們老闆娘先出去看,我當時在櫃台看監視器,我看到B機車先摔倒了,前面是A車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衡情,在道路行駛之機車於倒地之際,因機車之重摔,其倒地碰撞地面之當下所產生之作用力,理當會伴隨相當程度之聲響與擾動,且案發當時已近深夜,路況安靜車輛稀少,則B機車人車倒地時所生之倒地聲於夜間應屬格外清楚,此由本件車禍後現場有甚多附近之民眾及朵朵練歌場內之客人外出圍觀查看即明。準此,應認被告案發之際已知悉因其違規造成告訴人2人B機車到地受傷,卻仍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對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已於原審均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藝真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藝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馬藝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608號附近,本應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自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作起駛迴轉,且應看清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李文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其妹李宜靜,行駛至該處,李文馨為閃避A車,因煞停不及而致人車倒地,李文馨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膝挫傷併深擦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李宜靜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腱及旋轉肌腱拉傷之傷害。詎馬藝真於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李文馨、李宜靜等人之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馨、李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不知我迴轉導致本案車禍,我當時往左迴轉時無聽到任何聲音,亦未看到告訴人等人車倒地,我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貿然往左迴轉,告訴人李文馨為閃避A車,因煞停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120-121、123-12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13-17、19-21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6-164頁),復有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4、23、25、27-29、31、33、45、55、57-63、65-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往外開時,有

頓一下,我有減速,我以為被告要讓我過,所以我又加速,她就忽然開過去,我來不及閃,就摔車了,當時路上蠻亮的,有路燈,我摔車時,有摔車的聲音,當時該處沒什麼車,蠻安靜的等語(本院卷第156-15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A車有打左方向

燈,李文馨騎車時有減速,被告就迴轉過來,差點擦撞,我們摔車時,摔車聲蠻大聲的,因為B車整個倒下,摔車後,我看到A車離我們很近開過去,她在中間雙黃線時,我有看到A車影子停一下,之後就加速迴轉過去開走,朵朵練歌場的人、附近住戶蠻多人出來查看,他們說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他們才跑出來看,當時該處沒什麼車,很安靜等語(本院卷第161-164頁)。

③證人即朵朵練歌場員工許麗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時,

我們老闆娘先出去看,我當時在櫃台看監視器,我看到B車先摔倒了,前面是A車等語(本院卷第165-168頁)。

④基上,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前係欲迴轉,適同向後方B車行駛

至同處,A車即往左迴轉,2車顯生擦撞,B車為閃避A車,因事出突然煞停不及致人車倒地,足見B車倒地時,與A車距離甚近,則被告對於B車之行車動態狀況,應能及時察覺。衡酌常情,於道路行駛之機車倒地時,因機車有相當之車重,且以相當之速率行駛,其倒地碰撞地面之當下會產生相當之作用力,而多會伴隨相當之聲響與擾動,是證人即告訴人等前開所陳倒地聲非小,尚與事理常情無違,而堪採認。另佐以B車係雙載,告訴人李文馨於加速行駛狀態下人車倒地所生之倒地聲應甚大,且案發時,該處車輛甚少,現場安靜,則B車人車倒地時所生之倒地聲自屬格外清楚,此由車禍後現場有甚多附近之民眾及朵朵練歌場內之客人外出圍觀查看即明,是而本案車禍已對周邊環境產生相當高度之擾動,已使身處於周邊環境之人均可立即感知本案車禍之發生。而被告與B車相距距離,顯較附近住戶及朵朵練歌場為近,對B車人車倒地時所生之倒地聲應更可清楚感知,甚難諉為不知,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所證A車迴轉過來,差點擦撞,其等摔車後,A車距離甚近開過去,在中間雙黃線時,有停一下,再加速開走等情。則依被告於B車摔車後,後續行車時有先停頓,嗣再加速駛離之情,足見被告亦有聽聞B車倒地聲,始稍加停頓,再駛離現場。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機車騎士於機車加速行駛狀態下,人車倒地時,因機車對駕駛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被告既知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摔車,則其對於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極有可能受傷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被告既然已預見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卻仍未下車確認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察覺發生本案車禍,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因本案車禍所生之傷害,除告訴人李文馨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之傷害較為嚴重外,其餘傷害均為較輕微之擦、挫傷、拉傷,且上開傷害均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害,又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對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再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已適度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1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就被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等受傷部分(詳如事實一所示),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