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乃賢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49、第1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乃賢(下稱被告)、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2-163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除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4至5行關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係屬誤繕,而應更正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承擔肇事責任,又
無刑事前科,本件縱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嫌過重,另其有意願與告訴人IKEDA KAZUYA和解,惟窮盡一切管道借錢後仍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請求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IKEDA YOKO是告訴人唯一親人
,母子相依為命,詎被害人客死他鄉,告訴人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被告卻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駛上人行道之過失情節重大,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㈢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因恍神而疏失偏移行駛車輛,並超速駛入人行道撞擊正步行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車禍發生之際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目睹案發過
程旋上前協助處理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故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⑴被告於日間駕車行駛於路面開闊之路段,僅因一
時恍神致所駕駛車輛偏移行駛並加速至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車速,隨後在未煞車、減速之下駛入人行道,縱可見被害人有採取閃避之措施,仍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猛力撞擊倒地,造成被害人終因傷重死亡而客死異鄉,使被害人、告訴人僅是偶然相伴來臺旅遊,原應盡情盡興留下美好回憶之旅後相偕返國卻反遭逢巨變,令與被害人相依為命之告訴人頓失至親,其內心之痛苦、遺憾與陰霾勢難以量計,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但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絲毫無賠償、和解、調解意願,而告訴人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和解而受有侵害);⑶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狀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0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⒉本院斟酌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所提出之各項量刑資料
(本院卷第73-81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第119-128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131-147頁被告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之上證1至3資料、第151-153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171-181頁被告提出之上證4至5資料),尚無從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具體量處之刑期,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允當,而無過重或過輕之失。
⒊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解(本院卷
第167-168頁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誤駛人行道肇致本案車禍,使合法行走於人行道之被害人身亡,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目前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陳明。
⒋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