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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崇志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崇志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陳蔡玫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兩車行經瑞隆路與該路段194巷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時,郭崇志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試圖自乙車之右方超車未果,即逕自乙車左方、駛近車道分隔線進行超車,甲車甫超越乙車後,郭崇志不顧此際兩車距離貼近,又迅速由乙車左前方往右切至乙車前方,準備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過程中郭崇志均未顯示甲車之方向燈,陳蔡玫瑛突見甲車超車而閃避不及,乙車左後照鏡遂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陳蔡玫瑛重心不穩,在其駛至系爭路口時連人帶車往左側傾倒,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詎郭崇志預見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不當超越乙車,可能使乙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陳蔡玫瑛因車禍倒地受傷之事亦有認識,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陳蔡玫瑛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玫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崇志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蔡玫瑛是在系爭路口轉紅燈後仍騎乘乙車繼續前行,3秒後才急煞倒地,可見告訴人是自己重心失衡,我所騎乘之甲車並未與乙車碰撞,我是正常超車,沒有過失,本件車禍與我無關,自亦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瑞隆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兩車行經該路段194巷口附近時,被告先試圖自乙車之右方超車未果,即逕自乙車左方、駛近車道分隔線進行超車,甲車甫超越乙車後,兩車距離貼近,又迅速由乙車左前方往右切至乙車前方,過程中被告均未顯示甲車之方向燈,嗣告訴人連人帶車往左側傾倒,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另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有告訴人之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21、25至31、41、43、53至67頁、本院卷第94至96、98-3至98-6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過失傷害罪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蔡玫瑛證稱:事發前我是騎乘乙車沿瑞隆路

東向西直行,行至系爭路口要停等紅燈減速時,我發現對方(即被告)駕駛機車(即甲車)從我的左後方行駛過來,而且他的右後照鏡撞到我的左照後鏡,當下我要閃避不及,便在系爭路口人車往左側傾倒,因乙車壓到我的左腳,故左腳受傷等語綦詳(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就診、傷勢為左足踝挫傷及遠端脛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次觀諸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被告先試圖自乙車之右方超車未果,即逕自乙車左方、駛近車道分隔線進行超車,甫超越乙車後,又迅速由乙車左前方往右切至乙車前方,騎乘甲車超越乙車之過程,始終未顯示方向燈,在超過乙車後,旋即右切至乙車前方,過程僅約6秒鐘(詳見本院卷第98-3至98-4頁擷圖1、擷圖4右上方之監視器顯示時間),是證人陳蔡玫瑛上開關於在駛近系爭路口時被告突自左後方超車,其不及閃避之證詞,堪以憑採。

⑵復依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暨擷圖2、3、4(本院卷第98-3至9

8-4頁)、警方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3頁)所示,隨著被告超車後右切之動作,乙車之左後照鏡與甲車之右後照鏡在監視器畫面顯示為逐漸靠近最終相互重疊,可見兩車間之距離應相當貼近,併參以附表編號2之勘驗筆錄暨擷圖5(本院卷第98-5頁),告訴人先身體往左傾斜,以右腳蹬地後仍失去平衡而往左傾倒,足認乙車應係受到來自左方之外力推拉,告訴人方重心左偏而須以右腳蹬地拉回平衡,則證人陳蔡玫瑛前揭證述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在甲車超車過程中擦撞乙節,乃屬信實。

⑶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42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9、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車超越乙車之過程,始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在超過乙車後,又未行至安全距離旋即右切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有違反上開超車規定之過失情事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挫傷、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闖紅燈後急煞所致,本

件車禍與我無關云云。參諸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本院卷第98-3頁),在被告尚位於告訴人之右後方,而未開始自告訴人左方超車時,系爭路口關於被告、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即已顯示為黃燈,告訴人此際如有意搶黃燈、甚至轉為紅燈亦在所不惜地通過系爭路口,理應加速往系爭路口駛近,惟自被告在數秒內輕易從告訴人左方超車又右切至告訴人前方一事可知,告訴人並無加速闖越系爭路口之舉措,加以告訴人倒地之前係身體左偏失去平衡,與騎車直行突然急煞應出現身體因慣性而往前頓挫之情況顯然有異,足徵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非其闖紅燈後急煞所造成,被告之辯詞自無可採。

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⑴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關於「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人無過失,若逃逸仍須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本罪所規定之「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在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若駕駛人未盡上述作為義務,而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者,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 、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

但我趕著聚會,又看到已經有人幫忙,覺得是碰瓷,跟我沒有關係,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直接離開等語明確(偵卷第13、84頁),而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騎乘甲車違規超車,業詳述如前,被告於事發之際已年滿47歲並具相當駕駛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超車之行為,可能造成被超越之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發生擦撞,致該被超越車輛之駕駛人受傷,卻仍置告訴人於不顧,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顯見被告客觀上有未盡在場義務之逃逸行為,主觀上亦具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其過失傷

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被告係騎乘甲車自後方超越前方之告訴人乙車,其過失應係

超越告訴人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於告訴人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致擦撞乙車,被告始終行駛在慢車道,而無變換車道之情,此見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即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內涵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顯有違誤。

㈡被告係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更於事發後未留在現

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騎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原審卷第47頁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罪質有別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2項。

㈤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

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卷第37頁),本院考量上情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期被告能深切反省,注意用路安全以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暨擷圖(本院卷第94

至96、98-3至98-6頁)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10.30.193.12_06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avi 畫面顯示:KC104A1040-瑞隆路196號 (西向東) 監視器畫面時間:16:57:56至16:58:04 被告(甲車)原行駛於告訴人(乙車)後方,二車在同一車道内,被告於非常接近告訴人乙車後方時,減速往告訴人右側騎試圖超車,適路旁有兩輛汽車停放慢車道(如擷圖1所示),被告於右側超車失敗後,再由告訴人左側行駛至車道分隔線進行超車,於被告機車甫通過告訴人機車車頭時,即迅速由告訴人乙車左前方向右行駛至告訴人前方,被告超車時均未顯示方向燈,二車距離非常貼近(如擷圖2、3所示),被告移動至告訴人前方後,二車均繼續往畫面下方前行,告訴人身體漸漸往左側傾斜,最後兩車後照鏡有部分重疊,離開畫面 (如擷圖4所示) 所示。 2 檔案名稱:10.30.193.12_08_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avi 畫面顯示:KC104A1042-瑞隆路與永豐路口(西向東) 監視器顯示:16:58:06至16:58:10 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時身體往左側傾斜,往前行駛至斑馬線上,右腳蹬地後失去平衡,往左側傾倒,如擷圖5、6所示。 3 檔案名稱:10.30.193.19_09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0.avi 畫面顯示:KC104A115-瑞隆路與永豐路口 (西向東) 鏡頭較遠處,被告甲車在告訴人左側,被告向右移動後,兩車非常接近,告訴人乙車往前行駛至斑馬線上剎停後倒向左側。 同時被告則駛至告訴人左方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未下車救助告訴人(如擷圖7所示)。 嗣後路旁民眾將告訴人移至路邊,綠燈亮起後,被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