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諭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宗諭緩刑肆年,並應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贈與方式取得被害人親屬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且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需撫養,復有穩定工作,原判決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45頁)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之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為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3至74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為準,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解內容 履行情況 被告蔡宗諭願贈與原告陳郭淑媛、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慰問金共新臺幣1,100,000元(已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可請求總金額不予扣除此筆金額),其給付方式為: ㈠於114年12月18日前給付800,000元。 ㈡餘款300,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等共同指定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陳瓊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已於114年12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800,000元,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