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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璋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銘璋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固符

合自首要件,但原判決未交代減刑之理由,即遽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實屬理由不備,況被告於原審提出被害人陳佳琳(下稱被害人)安全帽未扣之爭執,並聲請調查現場員警拍攝安全帽狀況之訴訟行為,已屬明顯濫用權利,徒增訴訟程序負擔,難認有悔意,自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原表示願於強制險外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其後知悉被害人家屬之經濟狀況即單方面反悔,未經任何協商即擅自認定賠償數額,於原審審理中單憑10萬元支票即要求被害人家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收受,其此種自命為民事庭法官之擅斷之舉,既違反誠信原則,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之屈辱,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一度否認過失致死罪嫌,主

要係因被害人車禍後安全帽脫落,因此被告才會爭執,然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被告已自白坦認。又被告於原審時受限於經濟能力不佳,而其受僱之貨運公司又不願意提高賠償金額,方導致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不成立,並非被告單純反悔,請鈞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已同意原諒被告等節,予以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於原審曾質疑被害人之安全帽未扣,顯屬權利濫用,其縱有自首亦不應減刑等語。惟被告主張係因被害人車禍後安全帽脫落才會爭執,而觀諸原審民國114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陳明不爭執被害人未戴妥安全帽(原審交訴卷第112頁),況且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戴妥安全帽,顯與被害人頭部受傷之輕重有關,而關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對此提出質疑,為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再參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第2頁),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然於原審一度改口否認犯行,且原於原審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明確表達扣除強制險後,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等語,然經原審移付調解後,被告反悔僅同意再賠償10萬元,復於原審審理時欲當庭交付10萬元支票予被害人家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遭拒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交訴卷第293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其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交訴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捐款之感謝狀及收據、被告及其配偶之繳款相關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原審審交訴卷第49至113頁、交訴卷第275至289頁),經綜合考量後,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判決已將被告於原審曾否認犯行,原表達願以100萬元進行調解,然於原審調解程序後改為僅同意賠償10萬元,並於審理時當庭提出10萬元支票等情狀均納入審酌,亦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失。雖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510號、511號提存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4頁、第171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判決之量刑為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不當,且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其此次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詳上述),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害人家屬已獲調解款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