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亮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俊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56、92頁),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亮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永福之父吳百年傷重不治,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至到家屬提出調解,被告始草草道歉了事,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爰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4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其行為確有減少交通事故發生時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2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及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處,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此次係因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於使用道路時更加留意他人之安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調解筆錄亦記載「若被告有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願宥恕被告並請刑事庭法官給予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時,併為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檢察官亦表示:對於宣告緩刑沒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