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光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光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以下分別簡稱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惟原審僅採取逢甲大學之單一鑑定報告,而忽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且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超速行駛,當有時間反應,例如採取煞車減速、轉向閃避等行為,均可避免強大碰撞力道致被害人葉杉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縱被告無充足時間將車輛完全停止,仍非無迴避防免之可能性,是原審遽認被告無結果迴避可能性稍嫌速斷,實難謂妥當;又70公里內、80公里時速之撞擊力道本屬不同,其速度差產生之撞擊能量差異亦足以造成結果之重大差異,則案發時倘被告依速限行駛,縱然發生撞擊,其衝擊力道所造成傷勢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車速度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案發稍前自被害人葉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出現在甲車行車視野時起,迄至二車發生碰撞時止,歷時不到2秒鐘,確難率認被告果能即時認知乙車正闖越紅燈駛入車道,進而採取避煞措施。再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單位有精確計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自見到乙車燈光出現至碰撞時止,約經過1.485秒,而若案發時甲車依快車道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碰撞前甲車在路面標線之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94公里至8
3.92公里之間,整體平均約每小時81.19公里,至於若是行車紀錄器右下角之速度紀錄,則約為每小時78公里至81公里之間,整體平均約每小時79.57公里,據此計算甲車若調整成符合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其可能全部停車時間【認知反應時間(t1)加上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t2)】為3.895秒,進而研判甲車無法在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交訴卷二第27至37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其鑑定亦有物理學等科學依據,且並無事證足認鑑定單位與車禍雙方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所為鑑定判斷應為可採。而案發時甲車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速之情,並無疑義,此節無論係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或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被告亦未否認超速駕駛之客觀事實;然依前載鑑定意見可知,縱甲車在案發之際係遵守案發路段速限行駛,亦有高度可能無法在碰撞前煞停,則就此節而言,倘若被告合乎遵守速限之注意義務,碰撞結果是否即能避免,進而可將過失刑責歸責於被告,實有疑義。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及逢甲車鑑中心
均參照同樣卷證予以分析、判斷,原審判決卻逕採逢甲車鑑中心之結論,而忽略其餘鑑定結論等語,然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知,地方政府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機構無論是經費、人力、科學器材、處理個案時程等方面,與一般學術機構所能支配之資源均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因認學術機構作成之鑑定結論較屬周詳,則本案逢甲車鑑中心所憑之鑑定理由及結論,自較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為詳盡可採。況地方政府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機構實施鑑定之模式,主要係著重在車禍當事人有無違反道路法規之注意義務,至於違反注意義務與車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一節,非惟並非該等機關鑑定之重點,此部分反而應係法院認事用法之法定職責所在,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之鑑定結論,恐忽略上開機關之鑑定意見可能未針對因果關係為具體審認之實情,已難認有理由。㈣上訴意旨雖另主張縱然案發時甲車已無法煞停,然不代表無
法減速、迴避,且不同速度之撞擊力道亦可能導致不同之受傷結果,進而審認被告有機會讓死亡結果不發生等情,而此部分主張在邏輯上固非無道理,然承前所述,本案如須獲致有罪判決之心證,檢察官舉證強度須證明倘被告案發時符合道路速限,車禍碰撞暨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會發生之確信程度。而卷附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係針對煞停可能性為判認,至於被告在反應時間內能否及時採取其他迴避措施,暨倘符合速限狀況之撞擊力道將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影響,尚乏任何證據方法可資判認,檢察官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論理因涉及過多假設狀況,於現場還原已屬不可能之狀況下,本亦難期有更進一步之舉證。再者,稽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強調被告存有讓車禍碰撞暨被害人死亡結果不發生之可能,然反面言之,該論述並未能全然排除「被告縱使符合速限,仍無法讓被害人死亡結果不發生」此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際猶仍存在合理懷疑,而未能達有罪判決之確信,即應判決被告無罪,自無從執前載論據改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本件雖據告訴人具狀聲請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擬請醫院說明倘被害人係遭時速70公里以下撞擊,所造成之傷勢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交上訴卷第85至87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主體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而同法第3條已明揭當事人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故告訴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況上開聲請事項因現時已無從還原在其他條件均相同之狀況下,僅時速下調至70公里以下之現場實況,醫療機構更無從就該假設性前提提供專業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光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光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耀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道路與高12線道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當地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9至8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至上述地點。適有被害人葉杉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亦未注意紅燈,車輛應停車再開,由高1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杉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雙側下肢骨折、多重創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前開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光耀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相關行車影像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行經路口直行時因左側有高鐵橋下之水泥大柱、左方有待轉車輛,無法知道左邊有闖紅燈的車子要撞到我;我雖有注意觀看左右來車,但對方闖越紅燈過來時超過水泥大柱時就離我只有幾公尺而已,事發突然我無法閃避,我沒有辦法預見突然有人闖越紅燈,所以反應不及導致車禍發生;我超速的過失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行至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道與高12線道路口時,與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沿高1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雙側下肢骨折、多重創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審交訴卷第59頁、交訴卷一第31、61頁、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禍行車影像照片4張、交通事故照片71張、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首應審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而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能避免結果發生。
(三)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1.其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17日20時06分31秒至20時06分33秒顯示,被告於當日駕駛上開汽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道路快車道,時速為每小時80公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高12線道路,被害人位置係在被告之左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之高架橋下;當日20時06分33秒,被告汽車時速為每小時80公里持續直行,被害人機車亦繼續直行,位於被告汽車左前方,然被內側車道待轉車輛遮擋而不見其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交訴卷一第31頁、第35頁至36頁)。是以被害人機車行駛過程中雖有出現在被告左方高架橋水泥柱間,然時而遭高架橋水泥柱擋住,燈光出現之時間相當短暫,只可見燈光出現,無從得知該燈光之動態,且被告綠燈直行在有三線道之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道路之快車道上,被告視線專注於前方,而被害人機車之燈光因遭水泥柱時而遮擋僅出現一瞬,離案發地尚有一段距離,難以判斷被害人機車之行向,而一般人於綠燈直行時亦不會注意左方柱子間出現之燈光,故不能依此認定此時被告可預見被害人闖紅燈,且即將行駛至其前方。
2.再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17日20時06分34秒,被告汽車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持續直行,被害人位於被告汽車左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中內側車道前方之斑馬線前。109年4月17日20時06分35秒,被告汽車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被害人位於被告左前車頭,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交訴卷一第31頁、第36頁至37頁)。準此,當日20:06:34被害人在內側車道斑馬線處,出現在畫面中,於20:06:35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處,兩車發生碰撞。是以,從被害人機車出現在被告汽車之視野中,迄至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被害人機車當時已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訴卷一第36至37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其前方有闖紅燈之被害人機車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是以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70公里行駛,在被害人機車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
(四)又本件送鑑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依照行車紀錄畫面分析事故歷時,觀之被告汽車行車紀錄畫面,從見到被害人機車燈光出現在前方,至與被告汽車碰撞的時間,約1.485秒;若案發時被告汽車依快車道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碰撞前被告汽車在路面標線的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94公里至83.92公里之間,整體平均約每小時81.19公里;若是行車紀錄器右下角之速度紀錄,則約為每小時78公里至81公里之間,整體平均約每小時79.57公里。若將每小時81.19公里,調整至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事故歷時變化為1.723秒;若將每小時79.57公里,調整至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事故歷時變化則為1.688秒。再計算被告汽車可能全部停車時間,即全部停車時間(T)=認知反應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t2)。而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t1)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t2)之計算方式,係依減速度公式V=V0-at。(1)V為末速度,假設被告汽車駕駛人決策結果為煞車至停止,則為0。(2)V0:減速時之初速度,本快車道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即每秒19.44公尺。(3)a: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為一般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摩擦時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尺得之。(4)t:減速時間,sec。(5)分析結果:0=19.44-(7.35*t),
t = 2.645秒,可計算出全部停車時間(T)之總和:(T)=1.25+2.645=3.895秒。被告汽車有超速違規之情況,但若依現況調整成速限每小時70公里分析可能的全部停車時間,研判被告汽車無法在碰撞前煞車停止的可能性比較高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二第27至37頁)。
(五)從而,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所提出計算之方式,可知被告無論係以每小時79.57公里或81.19公里,或以符合道路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行駛,其認知被害人闖越紅燈自左方駛至、採取完全煞車之行動乃至於汽車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均大於事故歷程期間,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縱係合於速限行駛,於被害人闖越紅燈駛來後仍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難認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僅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佐以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為:「葉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闖紅燈,為肇事主因;王光耀超速,為肇事次因。」為被告有本案肇事原因之依據,觀諸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依照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及以法定標線長度、被告汽車行經時間換算被告汽車時速為8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無足夠反應時間而有過失,然未說明被害人出現在被告前方不及2秒之時間就發生碰撞,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注意及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且未計算倘被告以符合速限之速度行駛,是否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為以前開逢甲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誠屬不幸,然就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