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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宗明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12月2 日裁定(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5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宗明(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補提理由書。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惟抗告人於前開補提上訴理由書截止日即114年11月16日前,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且迄原審裁定時仍未提出,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憂鬱症,被身體之不適及心理困擾所折磨,現正治療中,且不能期待平凡百姓知悉上訴期間之規定,是抗告人之遲誤補提上訴理由,實非自己之過失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58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翁春美收受,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原審遂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惟抗告人未依裁定意旨,於截止日即114年11月16日前,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且迄原審裁定時仍未提出等情,此有原審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全案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身體不適、不諳法律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詞

置辯,惟觀抗告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僅得證明其有罹患其所稱之疾病,併有焦慮狀態及失眠。其上之醫師囑言亦僅記載其求診日期,及「至今期間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現正持續治療中」等語(同前揭處),尚不能由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可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何況上開判決書本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之教示記載,前揭補正裁定亦載明抗告人應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限,並非全然未予告知。是抗告人於提出上訴時,未敘述理由,亦未依裁定意旨按時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等情,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其抗告意旨所辯,尚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逾時未補提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