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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宗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宗耀(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之員警,不但有跨區執行、洩漏個資脅迫聲請人進行酒測等違法情事,且員警開立聲請人有變換車道之違規舉發單,業經高雄高等法院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判決撤銷處分在案,有該案號之行政法院判決書可證,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請開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請求傳喚員警陳O成、李O興為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另案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係虛偽之證言,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各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本案聲請人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541號撤銷處分之判決,係撤銷警方關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舉發單,並非判決舉發員警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另犯偽證罪,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相符;且紬譯該行政訴訟庭之判決內容,其係依據勘驗行車影像,認聲請人雖有向左準備跨越而行駛於車道白色實線(即快慢道分隔線)之行為,然因影像無法清楚顯示有「跨越」快慢道分隔線而變換車道之行為,無從證明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因而撤銷「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舉發單,估不論其勘驗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結果有所不同(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惟觀之其判決意旨,亦認為聲請人有準備向左跨越而行駛於快慢道分隔線等疑似變換車道之行為,以當時正值深夜、燈光晃動、視線無法與白天相比之情況下,能否僅以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真的已「跨越」快慢道分隔線一事,遽而逕謂值勤之員警對於此節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非無疑,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舉事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者,本案聲請人所犯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而員警係於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聲請人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聲請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攔停取締,聲請人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經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聲請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當得依法對聲請人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聲請人經攔查後,測得其超過法定標準之酒精濃度,亦證員警就聲請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觀察及攔停無誤,自難認員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前揭主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請求傳喚證人即員警陳O成、李O興,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此外,聲請人其餘所指員警跨區執行、洩漏個資脅迫聲請人

進行酒測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依上說明,自不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上開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其餘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