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第26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要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原確定判決其事實理由欄内,疏未究明,所認定之事實全然不符,違背道安規則,至為荒謬,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理由如下: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情獲准於111年8月1日下午2時指派承辦科員至事故現場會勘。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11月21日回函載明:「說明:本案業與台端現勘,悉知台端當日機車騎乘方向係由大昌二路南往北至大昌二路428號前位置待轉,再騎乘至大昌二路463號超市,因大昌二路428號前並無直通道路且大昌二路快車道無禁行機車管制,故該路口並無劃設機車待轉區之需求與必要性。」(見再證1)而該肇事地路面狹窄彎曲,且為單線快車道,無法在路中央等停待轉或逕自左轉,有Google街景圖可稽,上下班往來車輛流量大,豈有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而不被來往車輛擦撞,命喪輪下,該處交通號誌亦無指示可左轉,或在420巷口、432巷口等停待轉,無待轉區,且被告平常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素行一貫良好,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東西向無來車時,方越過中線騎過去到「俗俗賣賣場」,並無違規,到場交通警員陳冠翰也因此沒有開紅單。原判決也敘明:「暨被告陳聰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斷無如原判決遽指:「……從而若被告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乃係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明確陳稱:我是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420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我才通過路口等情(惟被告陳聰傑於106年12月4日之原審審理中,尚一度改稱其係在大昌二路420巷口旁之ideas店舖前方紅磚道停等),被告陳聰傑豈可能歷現場談話記錄、105年8月19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106年5月5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皆對「凃銘軒(擅)闖紅燈」、「其乃曾在『四海遊龍』前之『紅磚道上(或路邊)待轉』而『兩段式左轉』」等事均隻字未提?遑論被告陳聰傑如於案發斯時確曾有為求安全而採行「兩段式左轉」之念頭,其大可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0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焉有違反常情而刻意將車騎上「紅磚道」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並又係擇定「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停等,而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巷或420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且逆向(蓋「四海遊龍」緊鄰大昌二路432巷之西南往東北車道,若於該處以東往西方向穿越大昌二路不啻逆向行駛)而恐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巷之車輛對(擦)撞之理?是足徵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陳稱之騎車行向(路徑),要屬子虛,並非事實,斷不可採。」、「........2.在下班之尖峰時段,機車騎士擅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中央停等」俾伺機左轉,雖為忽視自己及周遭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偶有所見,是被告陳聰傑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陳聰傑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云云,尚乏推論依據而不可採信;」云云。是以原判決胡思亂想,昧於事實,實屬率斷憑空臆測曲解,閉門造車,毫無根據,橫柴入灶,被告陳聰傑騎車行向(路徑)本如上所示,並無不可,也斷無違反常情之情事,委無可疑。亦有114年9月20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拍照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見再證2)。為此聲請勘驗Google街景圖、交通事故現場拍照照片、錄影光碟及擇期到案發現場履勘,以明真相。是以足證聲請人當日機車騎乘方向係由大昌二路南往北至大昌二路428號前位置待轉,再騎乘至大昌二路463號超市,騎乘方式係「兩段式左轉」,路權歸屬聲請人,因大昌二路南北向為單線快車彎道,故絕非或不能在肇事地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故斷無違規或過失可言(見再證2)。又查,證人即被告陳冠翰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供稱:「(法官問:答辯理由?)其次,談話紀錄表就是依照事故當事人所述記載,當事人說甚麼就記載甚麼,故我將凃銘軒所述内容記載在談話記錄表上」(見訴更一卷第90頁)(再證3)。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除聲請會勘肇事現場地形、路況、交通號誌、地面標示外,並請求傳喚陳冠翰、凃銘軒、陳聰傑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肇事事實經過、接受詰問及實施測謊鑑定,是否如其等所言,以明真相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1日函影本、陳情書影本各1份,及114年9月20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拍照照片2紙、錄影光碟1張、高雄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詳細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㈡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本

件聲請人已屢屢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核閱屬實。此次聲請人所執之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主要內容核與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所執理由大多雷同,此有該等刑事裁定影本可參。聲請人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違,其聲請自有未合。況本次聲請人對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俗俗賣生鮮超市』購物,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凃銘軒為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業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復逐一說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送請鑑定、勘驗車禍事故現場等均無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漫指「原判決胡思亂想,昧於事實,實屬率斷憑空臆測曲解,閉門造車,毫無根據,橫柴入灶」,並非妥適。其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前詞再事爭辯,本難認屬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稽其所主張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1日高

市交交工字第11151795100號函影本一紙載明:「本案業與台端現勘,悉知台端當日機車騎乘方向係由大昌二路南往北至大昌二路428號前位置待轉,再騎乘至大昌二路463號超市,因大昌二路428號前並無直通道路且大昌二路快車道無禁行機車管制,故該路口並無劃設機車待轉區之需求與必要性。」(再證1)惟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認本件車禍事故是發生在105年間,而上開函文則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聲請會勘後所回覆的函文,故製作上開函文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顯不可能在場親自見聞聲請人當時的行車狀況。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結果,上開函文中所載:「悉知台端當日機車騎乘方向係由大昌二路南往北至大昌二路428號前位置待轉,再騎乘至大昌二路463號超市」此一內容,僅是依照聲請人聲請該局會勘時的具狀內容加以登載,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的行車情形如上述記載內容,此有該局111年12月2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1530069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聲請會勘文件可以證明。又上述兩段式左轉的主張,早經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主張,而其如何不可採的理由,亦經本案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予以詳細論認。因此,上開函文僅是轉載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經提出但未經採認的主張,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等語。此項證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論斷甚詳,而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再據以聲請再審,稽之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另提出於114年9月20日交通事故現

場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並認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惟如前所述,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於114年9月20日交通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從時間上而言,係在原判決確定後所拍攝,雖屬「新穎」,惟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於肇事現場,已從不同角度拍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於警卷及偵查卷(詳警卷第31、32頁、偵眷第5、6頁),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於該案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調查後詢問有何意見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卷第206頁),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據以論斷,凡此俱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本案肇事後道路現場照片既已經附卷、調查、論斷,聲請人所提上開肇事多年後所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另提出高雄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損

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再證3),並稱:證人即被告陳冠翰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供稱:「(法官問:答辯理由?)其次,談話紀錄表就是依照事故當事人所述記載,當事人說甚麼就記載甚麼,故我將凃銘軒所述内容記載在談話記錄表上。」而認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員警陳冠翰於本案肇事後所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就當事人凃銘軒所答「撞傷部位情形」記載:「腳 手」(詳警卷第13頁),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按談話紀錄表既屬員警員與當事人談話內容之記載,不包括員警個人所見所聞或個人之價值判斷,則員警陳冠翰就當事人凃銘軒所答「撞傷部位情形」記載:「腳 手」,難認有何不當;而其高雄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稱:「談話紀錄表就是依照事故當事人所述記載,當事人說甚麼就記載甚麼,故我將凃銘軒所述内容記載在談話記錄表上。」難認有何「翻異前詞」之可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亦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另請求勘驗肇事現場、傳喚陳冠翰、

凃銘軒、陳聰傑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肇事事實經過、接受詰問及實施測謊鑑定,是否如其等所言,以明真相云云。惟此部分之之聲請係屬證據之調查,此部分或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無調查之必要而予否准,或經前述裁定認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再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已有不符,且客觀上並非屬已存在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亦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有違而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即受刑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爰不予通知。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