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壹、刑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審判筆錄第114頁下段明載:「審判長問: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中段答稱『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是錯誤,因為其所載是撞到汽車腰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不是機車撞到汽車之腰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二)因為機車係撞到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不是機車撞到汽車之腰部,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可稽,證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所駕汽車係於42公尺寬即八線道之南京路,依經驗法則,當綠燈轉亮時,等待快車道之直行汽車先行後再左轉,為避免自瑞隆東路迄海洋路長達400公尺之北上汽車追撞,才於抵達交叉路之分隔島時不得已再慢速前進,係有「注意地左轉」,並非如起訴書所謂因快速前進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抵達交叉路分隔島時,未減速之機車撞到慢速前進之汽車右前方,而非機車撞到汽車之腰部。證明檢察官起訴概要之犯罪事實,與真相不符,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真實,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
(三)公益代表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惟渠於起訴概要之犯罪事實所述:聲請人「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顯然與事實真相相悖!另檢察官對不真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準備程序中先表示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判庭中竟僅答稱沒有意見而未予糾正!而主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僅詢問有何意見,卻未依職權調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真相,其以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顯然不公平,而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規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有罪之人,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1、刑法第24條有關緊急避難之規定: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指保全之利益價值,等於或小於犧牲的他人利益價值),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指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之平衡重要規定:
(1)快車道上行駛之聲請人,圓形綠燈轉亮時依法可左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本案聲請人係遵照圓形綠燈轉亮時,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但依法義反面解釋係可左轉!
(2)告訴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照下列之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1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7與13款規定,不分軒輊,應一體適用!告訴人行至有機車暫停號誌、標線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依法應依號誌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卻未暫停而加速前進,顯對本車禍事故,應有歸責之事由。
3、聲請人係為避免隨後自瑞隆東路北上迄海洋二路長達約逾400公尺之後段直行眾汽車追撞,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其保全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顯大於聲請人身體法益,其避難行為無過當情事,亦無違反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依法具阻卻違法之事由,請鈞院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有罪之人,應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判決。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聲請人篤信佛教,慈悲為懷;勤學法律,仗義扶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當然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有前呈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證可查。
3、綜上所闡述,本案聲請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貳、民事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快車道上行駛之聲請人,圓形綠燈轉亮時依法可左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聲請人係遵照圓形綠燈轉亮時,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但依法義反面解釋係可左轉!告訴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13款規定,即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照下列之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其中第7與13款規定,不分軒輊,應一體適用!告訴人行至有機車暫停號誌、標線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依法應依號誌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卻未暫停而加速前進,顯對本車禍事故,應有歸責之事由。
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乙、本院駁回再審之理由
壹、刑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據已因偽造、變造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偽造或變造云云,然經本院向其確認之結果,其自承:「(就偽造或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沒有提出告訴?)是」(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聲請人未提出「已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偽、變造之「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貳、刑事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審酌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
聲請人再執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雖表達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二、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之平衡重要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13款規定,此乃漏未審酌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然查此乃聲請人對法律規範所表示之意見,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參、刑事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查聲請人認其符合緩刑要件,應受緩刑宣告云云,核屬其欲向法院聲請之事項,並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肆、民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則就該民事判決部分,本院顯非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無管轄權。
伍、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或未就證據係偽造、變造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對非本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