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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蘇氏佩玉

林其樺林宏樺林宜樺被 告 張祐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氏佩玉、林其樺、林宏樺、林宜樺應為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林靜平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蘇氏佩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其樺、林宏樺、林宜樺(均為林靜平之子女)之情,有二親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因上述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遂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蘇氏佩玉、林其樺、林宏樺、林宜樺為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