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原 告(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蘇氏佩玉
林其樺林宏樺林宜樺被 告 張祐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林靜平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蘇氏佩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其樺、林宏樺、林宜樺(均為林靜平之子女)之情,有二親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該4人承受續行訴訟,遂應改以其等為本案原告。
二、原告方面:林靜平於109年12月17日7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林婉真,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口,欲左轉河堤路往西行駛時,適被告張祐騰(下稱被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以致2車發生碰撞,使林靜平因此嚴重撞擊受有背挫傷、引發腰椎神經神經根病變及左側坐骨神經痛更加惡化,劇烈疼痛致不良於行且影響睡眠與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83萬4638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就林靜平指訴受有「背挫傷」一節不另為無罪諭知(林婉真受傷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就林靜平上述受傷部分同涉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