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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辛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伯辛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辛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未遂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的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罪名。

㈡被告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卷第109頁)

、同年11月12日(原審卷第275頁)等2次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原審法院發布2次通緝後(原審卷第173、305頁),始到案接受審判,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關於被告是否具羈押之必要性部分,辯護人雖主張令被告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及輔以其他措施,即可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然被告於原審尚未判決時,即有前述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經發布2次通緝之情狀,而其之後更因觸犯前述多項罪名,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於經判處前述重刑之情形下,再佐以被告先前逃避程序進行之具體情狀,實難期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另考量被告多次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之相關犯行,已對A女造成嚴重侵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㈣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的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