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2098Z(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2098Z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V000-A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A0000000A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伯姪女關係,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B女則為姊妹關係。甲男知悉A、B女均為其姪女,本應為照護保護,竟罔顧人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男知悉A女於111年間,尚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前幾日之某時許,在甲男住處內(地址詳卷),不顧A女表達拒絕之意,撫摸A女胸部、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1次。

(二)甲男知悉A女於112年3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7時許,在A女住處內(地址詳卷)之客廳沙發上,不顧A女表達拒絕之意,先徒手強行壓制A女軀體,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1次,事後並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甲男知悉B女於111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在甲男上址住處房間內,乘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其陰部,B女驚醒發覺後,甲男仍不顧B女之拒絕,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B女之意願,繼續撫摸B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B女之母AV000-A112098B(下稱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2098Z(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A女同在一處之事實,及在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B女同在一處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是A女來我家玩;事實欄一㈡112年3月5日那日是我去A女家,當時她在客廳,我只是把她搖醒,將我小兒子託給她照顧,然後有給她前一天及當天之照顧費1,000元,停留過程不到1分鐘,而且我還有帶1個工人要去上班,工人在走廊上,並沒有A女所說的事情;事實欄一㈢111年4月3日,B女睡在我們家,她在晚上11、12點時鬧說沒有開冷氣、很熱,我有跟她說可以脫掉外衣,她有要哭不哭的。如果有怎樣,她可以叫一下,她家人都在隔壁的房子裡,應該可以聽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B女為伯姪女關係,且住所相鄰,A女、B女則為姊妹關係,甲男知悉A、B女之年齡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A女、B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彌封卷第39、4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3頁)、被告及被害人A、B女住家照片(彌封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分別證述如下:

1、事實欄一㈠、㈡證人A女部分:

(1)A女於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3日,大嫂(即證人E女)搬到我家住,我有跟她說前幾天被告有把我帶去他家,他在他家房間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並有以手指插入我下體。警卷第105頁112年3月5日的對話紀錄,是我跟E女的對話,我跟E女說被告跑來我家,當時我人在客廳睡覺,他用手摸我胸部跟下體,這次他也有用手插入,他沒有帶人來,他用完我之後,他的小孩才過來,我也沒有到外面去看外面有沒有人在等他。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有時很快,有時慢慢來,若他怕被別人看到就會比較快,如果沒有人就會慢慢來,這天是比較快的,他還有塞1,000塊給我,但他沒有說為什麼要塞錢給我,E女來的前幾天那次也是比較快的。前述對話紀錄内有提到說「媽媽上次就已經有警告過一次」,是我有跟媽媽(即證人C女)講過一次,C女就帶我跟妹妹(即證人B女)過去找被告,哥哥(即證人D男)跟E女也跟著過去,C女就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說我只是在玩不小心碰到,之後C女就帶我們回家,有叫我們小心一點不要跟被告接近,對話紀錄内只有提到用手摸下體,沒有提到用手插入下體,是因為我不好意思講,但我確定被告有用手插入我下體等語(警卷第13至21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E女講過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後來E女有傳簡訊幫我跟C女說,C女收到後有去隔壁口頭警告被告,我有跟去,但我忘記他是怎麼講的了,當時B女、D男、E女跟姑媽的兒子等人也在場,被告就一直說他沒有做。112年3月5日那天早上我在客廳,被告在早上7、8點有來我家找我,被告對我做的事,我在警局講過了(按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是在112年的228連假時,某天早上5至7點,他來我家,因為叔叔外出上班,門沒有鎖,他進來看到我睡在客廳的沙發上,我當時側睡在沙發上,他將我的身體翻過來,我醒來要起身,被他壓下去,他站在我旁邊,用手亂摸我的身體,他有用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還是不聽,他用完之後就自己離開了,並給我1,000元,我跟E女將錢拿去買東西吃等語),那天被告的小兒子也在,E女在房間,被告離開後我有傳訊息跟E女說,當天被告有給我500還1,000元,是要讓我照顧他小兒子的錢等語(原侵訴卷第198至219頁)。

2、事實欄一㈢證人B女部分:

(1)B女於偵訊中證稱:那時是我們要去宜蘭找被告女兒玩,因為他女兒小孩過生日,我怕我起不來就去被告家睡覺,沒想到他半夜趁我睡著就突然亂摸我私密處,就是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摸胸部,他只有摸,沒有插入,差不多摸1分鐘,他沒有講話,我是被摸到醒來,因為我有嚇到。我有哭,還跑去客廳。當時我睡在被告跟他小兒子中間。我跑去客廳,被告就來轉移話題,我就坐在客廳,因為凌晨2點就要出發,當時已經凌晨1點,所以我們沒多久就出發一起去宜蘭。宜蘭回來之後過了蠻久,我有跟媽媽(即證人C女)說這件事,那時不知道為何突然想起來,C女聽到就哭,之後C女就有找被告,我有跟著C女一起去,他說他沒有對我們動手動腳,一直說謊等語(偵卷第23至30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日的凌晨,我是在被告家的房間睡,睡在他跟他小兒子中間,我記得我睡到一半就突然被被告偷摸,因為他們有小夜燈,所以我有看到是被告摸我的。他趁我睡很熟的時候,把他的手放到我下體那邊,然後有伸進去,我有跟他說「不要亂摸我,我要跟媽媽講」,但他還是不聽,一直用手亂摸,我感到不舒服,所以有起床大哭,他才停手,我就跑去他們家客廳坐著,等凌晨跟他們出門。我記得被告在車上還跟他兒子說,我是因為睡覺的時候腳被壓,所以才有哭。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我有跟C女說這件事,是C女一個人在房間的時候,我自己去跟她講的。C女有先安慰我,然後去找被告理論,當時C女叫我不要進去,所以我在外面聽,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的過程,但C女有跟我們說被告否認有做這件事。姊姊(即證人A女)的事情,我是透過C女知道的,印象中E女有講A女的事情,然後我在旁邊也有聽到,我就有說我也有遇到類似的事情,當時C女已經知道我被被告摸的事情,只是其他人都還不知道。我印象中C女去找被告的次數是2次,第一次就是我跟C女說我被被告摸,然後C女去找他,第二次是什麼時候、講了什麼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

3、綜觀證人A女、B女上開證述,可見證人A女歷次就被告於111年6月3日前幾日、112年3月5日,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情節;而證人B女就於111年4月3日遭被告於其沉睡時撫摸下體,且經表示拒卻、哭泣後,被告始停手等情節,前後所言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參酌證人A女、B女於案發之時均尚屬年幼,證人A女更就讀於資源班,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證(偵卷第20頁),顯見其等智識均非臻於成熟,倘非親身經歷前開情節,應難以就前開過程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三)復觀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經過:

1、證人即A女老師林○瑄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9日當天,我在上數學課時,剛好聊到兩性議題,同學反應很熱烈,A女就突然說到她有被大伯性侵的事情,她當時是說「ㄟ〜老師你知道嗎?我被幹過!」,我被她口語化的敘述嚇到了,我當下有先詢問她是真的嗎?她說是真的,並用很誠懇的眼神看著我,因為當時有其他同學在場,所以我就沒有細問,並叫她下課來找我。下課後,我問她說是不是真的,她說是真的,兩個禮拜前還有發生過,家人都知道這件事,我還問她有沒有求助過,她說沒有求助過,是怕同儕異樣眼光及被家人責怪,是從6年級到現在都有性侵行為。她當時的神情及情緒是認真及緊張的,她認為我如果做通報動作的話,家人會知道,會很麻煩,要我不要通報。我有跟她說若事情一再發生你會懷孕,既然老師已經知道,就要通報,我跟她說我們就一起面對等語(偵卷第27至3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我在課堂上有聊到兩性相處,A女突然說她有被性侵,下課後我才詢問她細節,她說她國小開始就有被大伯性侵,直到她跟我說的當天兩週前都還有,但我沒有具體問她如何被性侵,她說她家人知道,但是沒有做後續處理。她當時的神情反應跟情緒是比較嫌麻煩的樣子,覺得可能被我通報出去可能會被家人罵,還有她要去做後續處理,她有跟我說她不想陳報給學校,性侵細節也沒讓我知道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

2、參酌卷內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彌封卷第93至94頁),可見本件經證人林○瑄通報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9日,有再次致電通報人即證人林○瑄,確認本案性侵行為之態樣、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等,並紀錄「案主現為國二,案主表示案大伯自小六開始到前兩星期前持續都有對其猥褻及指侵行為,每次發生性行為後,相對人都會硬塞錢給她,地點在案主或案大伯家中(案大伯住案家隔壁),案母皆知悉曾告誡相對人但無效,據案主所述案妹疑曾被相對人碰觸下體,但行為態樣不清楚,故請主責社工調查後,倘有其他性不當情事,請再逕行通報」等語,其後證人A女、B女即於112年3月10日,經社工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則有其等警詢筆錄可佐。

3、由上可知,本案係因證人A女於課堂間偶然提及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致證人林○瑄察覺有異,方依相關規定通報,而B女部分,則係社會局人員經通報後,於查證證人A女受害細節之過程中,附帶發覺證人B女亦可能有受害情事,進而使全案進入司法程序。可見本案證人A女、B女本身均無針對被告提出控訴之意,且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基於家人、同儕眼光之考量,亦無使證人林○瑄為通報之意願,足認證人A女、B女本無主動揭露案情、向被告追究刑責之意圖,堪認其等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可佐認其等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四)另就本案案發後之處理,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E女:

(1)E女於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3日,我要搬到A女、B女家住時,A女就跟我說有一件事,叫我不要跟媽媽(即證人C女)說,她說她之前有被被告性侵過,我問她為何不跟C女說,她說怕被罵。她說被告把她帶去他家,以手摸她胸部跟下體,有以生殖器在她外面磨蹭,A女說是6月3日前幾天的事。後來我生完小孩那陣子約112年2、3月,我們都在房間,A女一個人在客廳睡覺,她說被告進來對她摸胸部跟下面,但是沒有插入,這個是她傳訊息跟我說的。第一次我其實就有問她要不要跟C女說,但她說她不敢,我就有跟C女說,C女有去跟被告理論,但被告堅持說沒有,也有問她們要不要提告,她們說不要,因為不想搬離這裡,後來就不了了之。B女的事情是前一天晚上他們要上宜蘭玩,被告叫B女去他家睡,怕她起不來,B女說那天晚上有被大伯以手指插入下體,因為很痛,有哭喊說很痛,被告就停止動作,這件事是A女笫一次講出事情時,我跟C女講這件事的時候,B女在旁也說她之前也被這樣對待,所以我剛提到質問就是去質問A女、B女的事,被告就是否認,說是在跟小孩玩,那時D男、A女、B女、C女都有一起去等語(偵卷第61至65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3日,我剛要搬到A女家,當時我有問A女是否要跟C女講,她說好,我就把A女跟我說的事情經過,用訊息跟C女講,當時C女在家中客廳,看到訊息就馬上叫我們去詢問這件事。後來B女從外面回來,聽到我們在討論這件事,就說她去宜蘭玩時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C女當下很生氣,就有去被告家直接跟被告對質A女的事情,當天沒有講到B女的事,當下很多人在場,我只記得我跟A女、C女有在現場,D男當時也在那裏聊天。當時C女跟被告說「你是不是有對我的小孩子做什麼,拜託不要對他們動手」等語,被告就說他沒有,他說是小孩子之間的誤會,當下他們都哭了,可能無法管理情緒,就回家了,但C女有警告被告不能再有下次,再有下次就提告。我當下也有問A女這件事是真的嗎?這件事是不能亂說的,她說真的有,她當下也很怕,就哭了等語(原侵訴卷第313至326頁)。

2、證人C女:

(1)C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最早知道A女遭性侵,是E女搬來我們家住後,口頭跟我說,A女有遭被告撫摸並且用手指插下體,當下我很氣憤,就去隔壁找被告,跟他爭執,被告並不承認,我當時很氣又心疼,是有點半拜託被告不要碰我女兒,他就說不可能,說我誤會了,我說這種事情怎麼可以,我也沒有什麼理由去誤會他或叫小孩亂講話,他就一直不承認。過一段時間,直到112年3月份,因為A女又有被被告摸,她在學校提到,老師知道後通知社會局,我才知道被告又有碰A女。B女的事情好像是她有先跟A女或E女講,我才知道,但我後來就沒去找被告理論,當時是說他們要去宜蘭玩前一晚,因為要凌晨出門,就叫B女去被告家睡覺,就不用過來我家叫她,半夜被告有摸B女的下體,B女說她很怕有哭,說想要回家睡覺,但怕沒人幫她開門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11年上半年,知道A女被猥褻的事情,是E女在我們家跟我說的,我有問A女是否有這些事,A女說有。知道的當下我很氣憤,我有去隔壁找被告理論,在場的人有什麼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有跟他說「為什麼要碰到我女兒?」、「可不可以放過我的孩子?不要碰到我的女兒」,被告當時都否認,我當時說的女兒是A女。我已經忘記知道B女遭猥褻的時間點了,她跟我說時,只有我們母女二人在場,我忘記是先知道A女或B女的事情,因為時間很相近,我沒有再像知道A女的事情那樣去找被告理論。B女跟我說被被告猥褻的時候有哭,也有說她被猥褻的當下因為很害怕,所以有哭泣,關於哭泣的原因,她說當時她被觸摸了,可能不舒服,她會怕,她當下本來想叫我,因為我們家離很近,想說跑到客廳外面去,看能不能叫我們起床。本案是因為學校通報才去警局做筆錄跟提告,當時有跟A女討論過,想說我們就搬家離開,不然就提告,但還沒有做決定之前,學校就通報了等語。復經原審向其確認B女是否曾向其陳述遭猥褻之情事、及是否有向被告對質,其證稱:我忘記為甚麼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是她跟A女、E女講之後,我才知道,但我記得B女真的有跟我講過,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有沒有因為B女的事情去找被告理論過等語(原侵訴卷第220至235頁)。

3、綜觀證人A女、B女、C女及E女上開證述,可見就證人A女遭被告侵害之情事,證人A女於111年6月3日向證人E女反應後,證人E女有轉知證人C女,而證人C女得知後即有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對質並加以警告。而證人B女之部分,證人B女已明確陳述證人C女曾二度前向被告對質,而首次對質係因其向證人C女反應自身遭被告猥褻之情所生。參以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111年6月3日那天的理論都是針對證人A女的事,沒有提到證人B女的事情等語,倘證人C女係於111年6月3日方知悉證人B女遭侵犯乙事,當無可能僅針對證人A女遭侵犯之事向被告質問,是應可推認111年6月3日,應非證人C女首次知悉證人B女遭侵害之日,證人B女應是在111年4月3日至同年111年6月3日間之某日,已先行向證人C女反應,使證人C女首次與被告對質;嗣後因證人E女反應證人A女之事,證人C女遂二度前往被告家中質問無訛。

4、本院審酌性犯罪之指控不僅涉及被害人最私密之身體部位,更攸關雙方名譽與社會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往往難以啟齒,第三人亦不會在未經確認或未具相當確信之情況下,貿然向加害人加以質問,使被害人之個人隱私暴露於公眾,或使自身無端招致與被告發生正面衝突、甚或遭報復的風險。依本案證人C女二度前往質問被告之後續處理模式,足見其對證人A女、B女之陳述真實性具有高度信賴,否則應無可能反覆為此等具高度衝突性的舉措,由此應可佐認證人A女、B女所述前開情節,堪屬可信。至證人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然針對證人B女是否有親口向其陳述遭性侵害之情事、以及其是否有因而向被告理論等情所述不一,然證人B女所述之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3日,且其係隔一段時間後才向證人C女反應,而證人C女係於111年6月3日知悉證人A女之事,前開時點實乃極為相近,參以證人C女為證人A女、B女之母,其於短期內陸續得知證人A女、B女分別遭性侵害之情事,因而陷入情緒激動、混亂之情狀,而有所記憶斷點或錯置,實非難以想像,尚無從僅因其前開證述稍有差異,反推證人A女、B女、E女、C女對於前開對質情節之證述不可採信。

(五)復依上開證人林○瑄證稱:A女於敘述本案情節時,神情緊張、認真等語;證人E女證稱:A女在對質當天也有哭泣等語;證人C女證稱:B女於訴說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因害怕而哭泣等情,均屬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證人A女、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因本案所生影響,故其等關於證人A女、B女案發後情緒狀況之證述非僅係與證人A女、B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其等所述證人A女、B女之情緒狀態亦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後心理反應(如緊張、恐懼、傷心等)相符,在在可徵證人A女、B女所證遭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屬實。

(六)另就證人A女部分,尚有下列證遽可資補強其證述:

1、依卷附證人A女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A女於112年3月5日7時48分許,有傳訊與證人E女,表示:「剛剛大伯又跑來 跟上次一樣」,E女旋即回應:「你有反抗嗎?」,A女回稱:「有 他力氣就很大 你又不是不知道」;E女:「他怎麼對你」、A女回稱:「他就用他的手 摸我的胸部跟下面 我那時候本來睡得很熟 突然有一個人進來 我一開始還沒有看清是誰 只有聽到腳步聲 結果越來越靠近的時候 我才發現是大伯 他走過來就開始亂摸我胸部跟下面 我當時有反抗 因為我剛起床 眼睛霧霧的 我要反抗我也不好反抗 再加上大伯本身的力氣就已經很大了 剛剛我就直接被嚇到」。E女並詢問:「你要不要跟媽媽說?還是晚上再說?因為大伯去上班媽媽也找不到人」、「媽媽知道一定會像上次一樣」,而經A女回應:「晚上再說」、「嘿阿 而且媽媽上次就已經警告過一次了」等語。之後其等並有討論應如何處理後續,A女表示「怎麼處理 媽媽處理的方式也只有兩種 1.搬家 2.走法律」、「走法律很麻煩 可是我又不想搬家 在這裡住那麼久了」等語(偵卷第89至95頁)。

2、由上可見,證人A女於112年3月5日案發之後,旋即向證人E女反應其遭被告侵害之事,且其敘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過程均屬一致。倘非確實有前開情事,常人應不會於案發當下即貿然向他人揭露此類高度隱私且易引起非議之遭遇。是以,以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旋即向證人E女主動陳述前開情事之客觀情狀,應足補強證人A女所述被告112年3月5日之犯行,應屬真實。

3、再者,前開對話紀錄中,A女僅言及「跟上次一樣」等語,E女旋即詢問「你有反抗嗎?」、「他怎麼對你」等語,顯見E女先前已然知悉被告曾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當行為,方會在見到「上次」一詞時,立即作出針對性之詢問。且雙方對話中,尚有提及「媽媽知道一定會像上次一樣」、「而且媽媽上次就已經警告過一次了」等語,參以前述證人C女於111年6月3日曾就A女遭侵犯之事,前往被告住處與之對質之情節,自可合理推知,所謂「上次」即係指111年6月3日前數日,A女遭被告侵害之事件,由此自足以補強A女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3日前數日之犯行所為證述,亦非子虛。

(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1、就被告所辯其於112年3月5日,係將其小兒子托由證人A女照顧乙事,固然與證人A女前開證詞相符,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與「將小兒子托由證人A女照顧」並非不可併存之事,且證人A女亦明確證稱上開照顧小孩情節,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生,且被告整體犯行過程短暫,參以證人A女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A女曾向E女表示被告之小兒子在外面玩等語(偵卷第93頁)。是被告當有可能因見證人A女仍在睡夢中,先行進入A女住處並對其為事實一㈡之性侵犯行為,事後再將其小兒子帶入屋內,托由證人A女照顧。是即使被告確有將其小兒子交由證人A女,亦無從反推被告並未趁隙對證人A女為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2、又就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日期尚有帶一位工人要去上班等情,而證人索志男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算是臨時工,每日都要去被告家中詢問我當天是否有工作。當天早上7點15分許,我有過去問被告我當天是否要工作,我剛好看到他帶他小兒子去他隔壁的弟媳家中,要將小孩子交代給他弟媳婦的大女兒(即證人A女)照顧,交代完之後,他有將1,000元給她,我那時站在他們大門進去的走廊窗戶旁邊,我可以看到那時A女好像在恍神當中,她睡在客廳3人座的木椅上,還沒清醒,交代完被告就出來說要去上班,小兒子就留在他們家中客廳,因為當天不缺工,沒有我的工作,我就沒有跟他一起去上班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惟證人索志男於案發當日出現於A女家之原因,究係因被告欲帶其前往工作,抑或是其自行前來詢問,被告所述已與證人索志男之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陳述:「我就跟我同事一起走了。當時還有另外兩個同事即我姪女,姪女的老公在我家門口外面等,沒有進到A女家」(見偵卷第108頁,即被告當日係與證人索志男及另外二人一起去上班),又與證人索志男證述:「因為當天不缺工,沒有我的工作,我就沒有跟他一起去上班」(見警卷第56頁)不符,證人索志男之證述是否為真,亦有可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於將其小兒子托由證人A女照顧之「前」所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索志男前開證述,其僅有觀察到被告將其小兒子交付證人A女之情節,並未目睹此前之狀況,自不得僅憑其證詞反推被告於此之前未對A女為侵害犯行,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就被告所辯,111年4月3日當日,證人B女因開冷氣乙事而有哭泣乙節,核與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毫不相關,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主張證人B女大可喊叫,引起其家人之注意云云,然依證人B女前述證詞,案發當日其確有哭泣,且本案發生於深夜,時值多數人熟睡之際,又被告與B女住處固然相鄰,惟仍分屬不同建物,此有其等住家照片可佐(彌封卷第73至81頁)。是以,證人B女之哭泣聲是否足以穿透牆垣並喚醒家人,實屬高度可疑,要難以僅因無人注意到其哭泣,即反推被告未為本案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經查:

(1)就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D男、E女關於被告是否曾給付金錢、給付原因、及金錢用途等節所述不一之部分:①查證人A女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一次猥褻我是110

年9月的某天晚上,第二次是第一次發生之後隔一陣子,這次他有給我100元,我把錢留給自己。他不是每次都會給我錢,大約有給超過5次。第1次是給100元,之後都是500元或1,000元,我拿過500元2次,1,000元很多次,都是他摸完我之後直接給我的,我覺得那是他摸我給我的代價,我會拿去花掉或給D男,我有跟D男說那是大伯給的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D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給A女錢,她不知道怎麼辦所

以有給我。我知道那是被告給的錢,E女有跟我說,是被告要A女做一些事情,然後就會給她錢,詳細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每次都要做的事情都不一樣。我有收到2至3次,都是1,000元,也有收過500元,但那是被告偶爾會給的零用錢,次數就1至2次,應該不是要A女做事的代價,詳細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警卷第37至38頁)。

③證人E女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被告不會給A女錢,111年6月3

日A女把事情跟我說,然後C女去找被告對質之後,A女有跟我說,被告還是有趁她不注意的時候摸她的胸部跟下面,然後會在結束的時候給她錢,A女說那是被告摸她身體的代價。我知道的次數约3次,第一次就是在111年6月3日之後。一開始被告給她錢時,我有陪她將錢拿去還給被告,但是他不收,後來拿到的錢就拿去買吃的等語(警卷第44頁)。

④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所述「一開始就有拿到錢」等語,與證

人E女所述「是在111年6月3日之後才會給錢」等語不符,然依證人A女前開所述脈絡,尚難確認被告給付款項之起始點及頻率為何。況證人E女於111年6月3日方搬入證人A女家中,已如前述,則證人A女在此之前是否有收受被告之金錢,當屬證人E女所未經歷之事,證人A女並未逐筆回溯、清點並告知證人E女,亦屬合理,尚無從僅依此即認證人A女、E女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⑤又就前開金錢之用途,證人A女已陳明其會自行花用或交與證

人D男,則證人D男所述收到款項之次數少於證人A女實際收受款項之次數,當屬合理;且證人E女亦證稱其等第一次原欲將款項退還然未果,遂將後續款項用以購買食物等語,亦與證人A女所述會將款項花用完畢等語並無扞格,是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證人A女、D男、E女就款項之去處所述不一之情,辯護人未綜觀證人證詞全文,僅擷取部分內容即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110年9月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後,隔幾個月有跟證人E女反應等語(原侵訴卷第200至201頁),與證人林○瑄於警詢中證稱:A女說她沒有求助過等語(偵卷第29頁)相違。然而證人林○瑄於同次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我問她說是不是真的,她說是真的,兩個禮拜前還有發生過,家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證人林○瑄所述「A女未曾求助」,係指A女當時並未正式報警或要求司法介入,然其家人均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此與證人A女所述曾向證人E女反應等節,顯然相符,辯護人置此二證人之完整證詞於不顧,單以片段證詞主張二證人證詞間互相矛盾,顯非可採。

(3)辯護人雖主張就證人C女知悉證人A女受害之過程,各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E女於警詢中係證稱:晚上我有跟我男友,還有她媽媽說等語(警卷第44頁),並未表示告知之方式為何,辯護人僅以此即認定證人E女係以口頭方式告知證人C女,已屬有誤。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E女係以傳簡訊之方式告知C女;證人E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是傳訊息跟C女說,她在客廳看到後就叫我跟A女從房間出來等語,足見證人C女知悉之過程,應係證人E女先以訊息方式告知,嗣證人C女閱完訊息,再口頭與證人A女、E女為確認,是前開證人所述經過並無相矛盾之處。至辯護人所指:證人A女證稱其等告知證人C女時,無他人在場等節,遍查全卷,均未見證人A女曾為此等證述,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4)辯護人雖認,證人林○瑄於偵訊中證稱:A女說她家人知道,但是沒有做後續處理等語(偵卷第59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C女得知其遭侵犯後,有前往被告家中質問被告等節(原侵訴卷第202頁)不符。然所謂「後續處理」之方式諸多,例如與被告對質、提告、搬離原住處等,均有可能。證人A女對證人林○瑄所為前開表示,實際上之語意為何,尚有未明,要難以此逕認證人林○瑄係指「證人A女說家人沒有任何處置」,亦無從遽然認定證人A女有何前後所述矛盾之情。

(5)辯護人及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關於證人C女與被告間之爭執內容,證人A女證稱係針對被告111年6月3日前幾日對A女之犯行(原侵訴卷第202頁),惟證人D男則證稱係針對被告111年4月3日對B女之犯行(偵卷第59頁),D男又於112年6月12日偵查程序陳述C女有與被告理論兩次,且皆僅有提及A女之事,其等所述有所不一。然觀諸證人D男於警詢中證稱:A女的事情都是她跟E女說,E女再跟我說。C女有找被告討論過A女的事,但被告說那是A女在說謊,他否認有做過那些事。B女的事情也是聽E女說我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足見D男針對本案細節並不了解,均係透過E女轉述得知,參酌證人C女曾二度前往被告家中質問被告關於侵犯A女、B女之事,且時間相近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況案發距今亦已相隔約3年,則證人D男就對質之過程、內容因此有所混淆,致其所述有所不一,尚屬合理,尚難據此推翻其餘證人關於對質過程、內容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6)辯護人雖主張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只有用手摸我的陰部而已,沒有插進去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8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把手放到我下體那邊,然後有伸進去等語(原侵訴卷第298頁)不符,然B女為陳述細節能力、語言精確表達能力較成人差之兒童,所謂「伸進去」之語意並非僅有伸入陰道一說,尚可能係指被告將其手伸入證人B女之衣物、實際撫摸證人B女之私密部位,而與證人B女歷次證述相符,自無從僅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之敘述方式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有所不同,即推認其所述均不可採信。

(7)辯護人雖主張證人C女就證人B女於111年4月3日哭泣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惟查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B女說她很怕、有哭,說想回家睡覺,但怕沒人幫她開門等語(偵卷第85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B女說她覺得不舒服,她會害怕,她當時可能想叫我們起來,可是已經很晚了(原侵訴卷第226至227頁)。單就語意以觀,證人C女所述B女哭泣之原因固有不同,然證人B女於案發當時僅為9歲之兒童,其孤身留在被告家中,遭被告為本案犯行,身體因此生不適,與其內心恐懼及無助感相互交織,極可能導致其在事後回述時,根據不同的情緒焦點與回想片段,呈現不同的語言表達。要難僅因證人C女歷次所述證人B女哭泣之原因不同,即遽然推斷其等證詞不可採信。況且,正因證人B女的哭泣原因牽涉複雜之多重感受,更徵其於案發當下之情緒反應激烈,而與性侵害被害人在事件發生後因創傷衝擊而出現情緒與記憶混亂的典型情況相符,反而足徵證人B女、C女上開所證係屬真實。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至112年間,是跟母親及母親之男友同住,且多係母親之男友負擔生活費等語(原侵訴卷第198至199頁),然依證人A女之輔導紀錄,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間曾表示其母親並未回家、與男友在外同住等情,認證人A女有「不陳述事實經過」之習慣,其證述可信性有所疑問。然查依證人A女之111至112年間之個人輔導紀錄表,辯護人所指「C女未住於家中、與男友同居在外」等情節,係發生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其後112年3月6日之紀錄,即已記載證人C女搬回家中之情事(偵卷第39至45頁)。是以,辯護人所指前開情事,顯非常態性之事實,且期間亦非甚長,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在110年至112年這段期間,你家裡面的生活費都是誰在負擔的比較多?這段期間,你說媽媽有男朋友,媽媽跟男友是跟你們一起住嗎?110年至112年都是你、媽媽、媽媽的男友及你的其他家人一起住?」等問題時,未能即時反應、回想起前開期間尚有上開情節,實屬合理。況前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對證人A女為本案犯行並無關連,辯護人亦未於詢問時,追問細節或予以質疑,則證人A女因記憶不清,或認該等細節與本案無關而未予詳細說明,均有可能,自無從僅因證人A女並未針對前開非常態性之短暫狀況為敘述,遽然推認證人A女有「不陳述事實經過」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過度推論之嫌,尚非可採。

3、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111年間仍與被告有肢體互動,且證人A女於113年之過年期間,仍有收受被告之紅包,而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自國小6年級(即110年9月起)遭被告猥褻性侵後,看到被告會想躲起來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A女要保護自己,盡量不要跟被告獨處等語(警卷第33頁)相違,而認被告是否有證人所述之犯行,顯有可議。查被告與證人A女有前開互動情形,固然有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證人A女之個案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原侵訴卷第73至81、165頁),然被告與證人A女、B女均為伯姪女關係,本屬近親,且證人A女曾協助照顧被告小兒子、被告亦會帶證人B女外出遊玩等節,業據證人A女、B女證述如上,足認其等生活往來密切,且原有相互依附、照料之關係,則其等在案發之後,基於家族血緣情誼,仍有所互動、接觸,實非違常。況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則其為強調自身清白,而主動與證人A女、B女互動,意圖消解外人疑慮,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因其等事後仍有前開接觸、往來之事實,反推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4、又針對被告事實一㈡112年3月5日之犯行,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A女及E女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證人A女可聽聞房間內證人E女之孩子哭泣,證人E女亦可聽聞門外有被告小兒子之聲音,是證人A女家中隔音不佳,然卻無人聽聞證人A女反抗之聲音並阻止被告,認證人A女之證詞不合常理云云。然而證人A女之反抗態樣諸多,如在肢體上以手腳推拒、搖頭擺手或是言語上表示拒絕,均有可能,並非任何態樣均會發出聲響或動靜而足引起他人注意。且證人A女案發時僅為14歲之少女,而被告身為男性,相較於證人A女而言,其在體型、力量上,顯然有所優勢,被告因此得以控制證人A女之拒卻行為或防止證人A女發出呼救聲響,亦屬合理。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緊張、害怕、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陷入呆僵之狀態而未奮力抵抗呼救,均屬常見,且證人E女既在房間內照顧哭泣之幼兒,自難期待其注意力會放在仔細聽聞房間外之聲響上,是縱然案發當下無人注意到證人A女遭受侵犯、或有何反抗之情狀,亦無從反推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

5、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C女曾向第三人「包牧師」反應本案,然「包牧師」並未做出任何舉動,足認在第三人眼中,證人C女之言詞可信度有所疑問云云。然本案屬近親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事涉高度隱私,且一經追究即可能引發家族間之衝突與刑事責任。衡情與案情無直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加重被害人心理負擔或造成二度傷害或不願得罪被告,多會傾向保持距離,不主動探詢細節或介入處理,前開第三人未有何介入本案之舉措,尚與事理無違,並不足以據此否定證人C女陳述之可信度。辯護人據此推論證人C女所述不實,欠缺因果關聯與邏輯基礎,難謂有據,無足採信。

(九)被告其他上訴意旨不可採理由

1、被告主張A女供述尚有前後矛盾之處如下:

(1)A女於偵查程序時陳述有和被告加line,惟於審判程序陳述並未與被告加line。

(2)A女對「大伯第一次對其做壞事發生時間」於原審審判程序陳述前後不一,實際告知時間究係何時?

(3)A女於偵查程序中陳述其有親自向D男說遭被告要求洗澡時打視訊電話,惟D男於警詢陳述A女並未向他說,而是透過E女得知。E女於警詢及偵查程序皆陳述係其向D男轉達此事云云。

惟查A女是否有和被告加line、是否有親自向D男說遭被告要求洗澡時打視訊電話等情(此部分相關事實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犯行無關,A女此部分之陳述瑕疵,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另A女對「大伯第一次對其做壞事發生時間」於原審審判程序先陳述:國小六年級,後稱:國二或國三,經辯護人確認「應該不是國二或國三,還是你有記錯?」後,證述:「國小六年級的時候,有跟大嫂講,我記錯了」(見原審卷第200、203、204頁),而A女因時日久遠,記憶有誤,嗣已更正,且有證人林○瑄、E女、C女之證述、A女與E女LINE對話等可資佐證,自難認A女此部分供述稍有不同,即不足採信。

2、被告主張B女供述尚有前後矛盾之處如下:

(1)B女於警詢時陳述在客廳大哭,惟B女於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陳述係在房間哭完再去客廳坐著。

(2)B女於112年3月10日警詢陳述有向同住家人述說遭性侵一事,惟B女於偵查程序及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陳述僅向C女述說。C女於112年3月10日警詢陳述B女有向其說明遭性侵一事,惟C女偵查程序時卻陳述係透過E女告知得知,C女又於114年5月29日之審判程序陳述B女有向其說明遭性侵一事。E女於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及112年4月11日警詢陳述B女係於眾人前說出遭性侵一事。

(3)B女於警詢及偵查程序,皆陳述案發係於111年4月3日,惟B女於審判陳述卻篤定陳述係4月23日。

(4)C女於警詢陳述其於得知A女及B女遭受侵害後皆有找被告理論,惟C女於112年7月5日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陳述其只有於得知A女遭受侵害時有與被告理論,B女則無。E女於112年4月11日警詢陳述C女有與被告理論,又E女於112年6月12日偵查程序陳述C女有與被告理論A女及B女之事,惟於E女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陳述C女僅有與被告理論A女一事,未提及B女云云。

惟查:

(1)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遭被告性侵害後,係在客廳大哭,或在房間哭完再去客廳坐著,就案發日為111年4月3日或同年月23日之枝微末節情事,無法為正確回想,合於人類記憶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案發日期、地點,確實與B女同處一室,均不爭執,自應認案發日為111年4月3日。

(2)B女於112年3月10日警詢陳述有向同住家人述說遭性侵一事,於偵查程序及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有向C女述說,所稱之「同住家人」極有可能係指C女,尚難認B女此部分陳述有矛盾之處。

(3)C女就上述陳述前後不同部分,於原審證述:「我真的想不起來」,再經法院最後確認時,對審判長詢問:「我只要跟你確認說,有因為你們是近親關係,所以一開始雖然知道,然後也有去理論過了,但是為了彼此的和諧,所以沒有打算要積極處理,有如此心態嗎?」,C女哭泣擦眼淚不語,嗣明確證述:「兩個女兒都有跟我講過她們被被告做的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足認C女因自己二位女兒均遭被告性侵害,而深感痛心、情緒失控,又因被告與之有親戚關係,且要搬家也非易事而吞忍,其在此長期壓力下,想不起來某些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或前後陳述稍有出入,尚屬合理,不能以此遽認C女陳述不可採信。

(4)E女證述B女係於眾人前說出遭性侵一事,與B女另有向C女陳述遭性侵一事,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5)C女係2次找被告理論,則E女於112年4月11日警詢陳述C女有與被告理論,又E女於112年6月12日偵查程序陳述C女有與被告理論A女及B女之事,並無矛盾。至於E女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陳述C女僅有與被告理論A女一事,係詢問者之問題僅限定為111年6月3日C女找被告理論之情節,E女則針對該日情況為回答(見原審卷第316頁),尚難認此一證述與E女警偵所述有衝突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核屬無據。

3、被告主張C女供述尚有前後矛盾之處如下:C女於警詢陳述有向B女表示不要再去被告家裡,惟於審判程序陳述沒有向B女說此事云云。經查C女於警詢係證述:「我就跟B女說以後不要再去隔壁『過夜』」(見警卷第34頁),並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不要再去被告家裡」。而C女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根本沒有問「C女是否有向B女表示不要再去被告家裡」之問題,有C女原審筆錄可證,則C女當然就此沒有任何陳述,故C女此部分供述並無前後矛盾,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顯屬虛妄。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就上開事實一㈢之部分,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證人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著手乘機猥褻行為,然於證人B女驚醒後,仍不顧證人B女之拒卻,而於實行乘機猥褻行為之期間,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對證人B女實行猥褻行為,被告犯意提升前後之二階段行為,係於極短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密接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加重,是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故屬於對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證人A女於上開事實一㈠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上開事實一㈡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證人B女於上開事實一㈢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證人A女、B女屬伯姪女關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等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不顧證人A女拒絕,於上開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撫摸證人A女胸部、陰部,並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等行為,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一㈢並未論及被告違背證人B女之意願,於證人B女驚醒後繼續撫摸其陰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上開部分事實,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證人A女、B女間為伯姪女之近親關係,被告身為長輩,本應對其等善加愛護,然其為滿足自身私欲,竟置證人A女、B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嚴重戕害證人A女、B女之身心安寧及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證人A女、B女於案發當時均尚年幼,且本案證人C女於被告為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後,均已有向其對質、告誡,然被告仍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進一步造成證人A女、B女實際受有身體傷害,整體犯行時間亦相較短暫;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兼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證人A女、B女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何補償措施,使其等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代理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犯3罪,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類,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高度相近,又受害對象有2人,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B女、C女、D女、E男,主張其等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應再傳訊云云。經查證人A女、B女、C女、D女、E男均已於原審,就本案待證事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案發迄今已逾3年以上,案發過久,被害人指訴復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七、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1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上開事實一㈠ AV000-A112098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上開事實一㈡ AV000-A112098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上開事實一㈢ AV000-A112098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