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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Q000-A112107A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BQ000-A112107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107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書狀影本[原本另存卷]、第79頁至第80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完畢,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依其情節,除關於上開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刑分加重規定外,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依被告酒後對少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與堪可憫恕之情節形成連結,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無可採。

㈡量刑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亦未能尊重其身體自主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Q000-A112107B、BQ000-A112107C調解成立,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其給付義務,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要無不合。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酒後一時失態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20,000元,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持續按期給付,有第1期至第10期給付之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並已經被害人及其二名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原諒被告,並在維持原判決之刑度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茲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異性、他人之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繼續完成前開調解條件之履行外,並應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及遵守遠離被害人BQ000-A112107少女100公尺以上之命令,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3號,民國113年8月1日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BQ000-A112107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元,支付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Q000-A112107C新臺幣二萬元,即包括自113年9月20日迄今已經到期並支付之部分,及爾後於每月20日前,應付五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⒊ 遠離被害人BQ000-A112107少女100公尺以上。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