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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侵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陳伯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被告陳伯辛可提出新臺幣5至1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以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必要時,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方能准許。

若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未遂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的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罪名。再者,被告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卷第109頁)、同年11月12日(原審卷第275頁)等2次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原審法院發布2次通緝後(原審卷第173、305頁),始到案接受審判,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原審尚未判決時,即有前述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並經發布2次通緝之情狀,而其之後更因觸犯前述多項罪名,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於經原審判處前述重刑之情形下,再佐以被告先前逃避程序進行之具體情狀,實難期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另考量被告多次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之相關犯行,已對A女造成嚴重侵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的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上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