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三峰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三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三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6 、
220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維、被害人吳紹嘉及周傑恩達成和解,其等亦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周陳彥平共同犯下本案,但周陳彥平始為挑起衝突之人,出言恐嚇、毆打呂維之人亦為周陳彥平,然周陳彥平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卻被判處重刑,輕重明顯失衡,原審量刑自有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固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已稍有改善,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呂維、吳紹嘉及周傑恩達成和解,呂維、吳紹嘉、周傑恩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而無意再追究其責任等情,有上開三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獲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援引同案被告周陳彥平因本案所受之宣告刑,資為主張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過重之理由。然參諸本案卷證及原審114 年度原簡字第136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39 至248 頁),可知被告與周陳彥平於本案雖為共犯,且本件糾紛起因為周陳彥平,其並係實際對呂維等人出言恫嚇之人,然本案用以恐嚇、強制呂維等人之黑色槍狀物係由被告攜帶到場,被告亦實際持以對空鳴槍,以加強、鞏固其等實施恐嚇、強制犯行之能力,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恐嚇、強制等犯行之參與程度甚深,以犯罪支配之功能性而言,被告實非次要或邊緣角色,此外,被告於原審係矢口否認犯行,致原審需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進行調查,且其斯時亦未與呂維、吳紹嘉、周傑恩達成和解,以獲取對方原諒,本案又係於所犯另案傷害案件甫經法院宣示判決後未久所為,可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相較於周陳彥平在原審審理時係坦承犯行、已與呂維等人和解,並實際給付金錢作為賠償、此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非不佳等情,則原審於審酌上開所述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量刑因子後,對被告及周陳彥平所為之宣告刑乃有輕重之別,自屬合理,且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何濫用權限之情,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惟原審量刑基礎既有前述變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周陳彥平與呂維、吳紹嘉、周傑恩間有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持2 把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但仍可供擊發之槍狀物朝天空射擊,並提供其中1 把予周陳彥平持有,以此方式與周陳彥平一同恐嚇呂維等人,並限制對方離去,而在呂維等人當下無從知悉該等槍狀物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況下,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威嚇程度當較一般持刀械恐嚇之方式為高,可見其犯罪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呂維、吳紹嘉、周傑恩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期間稍有改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5 千元,暨所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前有傷害、強盜、賭博、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恐嚇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係素行並非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