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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玉係梁蔡貴蓮(於民國114年3月間去世)之表妹,自民國72年間起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種有芒果樹60餘棵,亦屬於兩人共有,惟長久以來均為梁蔡貴蓮管領收益。林美玉明知有共有關係,欲砍伐芒果樹亦必須得到共有人梁蔡貴蓮之同意,竟未得到同意,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許,持鏈鋸接續將其中53棵芒果樹之樹幹鋸斷,多數僅剩下低矮主樹幹,不僅外觀損壞,且該年度無法再生成芒果,以此方式毀損芒果樹,且有部分樹幹數月後呈現枯萎狀態,足生損害於梁蔡貴蓮。

二、案經梁蔡貴蓮委由其孫蔡建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16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梁蔡貴蓮就土地有共有關係,芒果樹長久以來係告訴人出租給他人;另於前揭時間,未得告訴人同意,砍斷芒果樹53棵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詢問告訴人,但告訴人之家人表示告訴人在住院,即無下文;我認為本案53棵芒果樹太高,要矮化整理,才會砍斷。而砍斷後芒果樹生長極佳,並未枯死,即無毀損可言等語。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梁蔡貴蓮係表姊妹,係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種有芒果樹60餘棵,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之樹幹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蔡貴蓮、告訴代理人蔡建瑋、告訴人之女兒梁瑞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偵卷第33至35、41至42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地籍資料、案發前街景照片、案發後照片(本案土地遠照、遭砍斷之本案53棵芒果樹特寫照)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1、33、35至39、41至51頁;偵卷第59至97、113至12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樹幹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鋸斷芒果樹具毀損犯意及犯行之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蔡貴蓮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土地上芒果樹之

芒果苗是蔡建瑋之祖父買的,芒果樹已40、50年,未見被告提出異議,會知道被告砍樹,是因為親戚看到來通知我們;被告說是矮化,但矮化的程度已經超過我們種植芒果的程度,導致無法生長,正常的矮化要剩下枝葉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蔡建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發現我們所種的53棵芒果樹遭人破壞,發現時只剩下樹根,樹根以上部分皆遭毀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訊時證述:芒果苗是我祖父種的,一直以來都是梁蔡貴蓮一家在收成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梁瑞華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土地是梁蔡貴蓮跟被告共有,從小到大都是我們在管理,該地上的芒果樹係我小時候跟我父親去種;但我們家沒有收成過,後來是承租的阿姨維護該土地,大概獲益新臺幣2萬多元,阿姨不租後,迄今都沒有人使用該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本案土地為我跟告訴人共有,還沒分割,一人一半,其上有種植芒果,芒果苗最初是我跟告訴人一起買的,76年時我們家負責種植,後來告訴人請人去收成,我去外地工作,錢沒有分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即由前揭證人證詞及被告辯解,雖對於芒果樹起初係何人種植,所述情節不同,且因係40年前之事情,雙方又未有書面契約約定,已難推斷其等間有無分管契約。則無論是被告或者告訴人所種植,於共有土地上種植,樹木仍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僅依被告自承並未使用收益,長年以來應係告訴人及其家屬在管領收益芒果樹,基於共有關係,被告欲砍斷芒果樹,必須得到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而被告也坦承確有於砍芒果樹之前要徵求告訴人同意,只是告訴人尚未回覆,則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砍斷與告訴人共有之芒果樹,亦可認定。

⑵、又芒果樹若經年生長樹木高大,欲矮化修剪,於每年7月至8

月芒果果實收成後,再為修剪,去除長枝,可避免樹勢過於高大,而修剪時間應在收成後至冬季來臨前,但如果樹幹直徑已經40幾公分,不適合大修大剪,只能逐年修剪矮化,若從主幹離地60至80公分剪斷使其分枝,死亡率高達95%,此有農業部「農業知識入口網站」資料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07至111頁),即矮化芒果樹以利其生長,有一定之時間及方式,觀諸被告於3月間砍斷芒果樹,幾乎僅剩下主樹幹,已無分枝,且依告訴人陳報114年2月3日之樹木照片,距離砍斷時間近1年,部分呈現枯萎狀態,此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123頁),是依前揭合理可以期待之矮化處理,係逐年修剪,留下分枝,然被告卻將之砍斷剩下主幹,造成很大機率將致樹木枯萎死亡,被告若在意芒果樹的後續生長,欲為矮化,理應依照一般矮化之方式為之,或者逐年修剪,其卻未為之,則目的否係為矮化,即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亦供述:我把芒果樹砍掉是因為矮化,方便之後

分割,我切割芒果樹前,有先去找梁蔡貴蓮、蔡建瑋等人,他們說沒時間,他們說再慢一點,後來就沒消息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蔡建瑋證述情節相符,即被告尚且有先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矮化砍斷芒果樹,告訴人並未拒絕被告之詢問,只是斯時無暇處理,並未同意被告處理,被告明知及此,仍不待告訴人同意,逕自砍斷芒果樹,且亦非在適合矮化之時間為之,所為砍斷方式及程度亦非矮化可為相擬,則其所辯解「為求日後方便分割」,應係砍斷芒果樹之理由,顯非出於矮化芒果樹之善意舉措甚明。故而,若被告係為日後土地分割之便,則砍斷芒果樹即不在意日後得否收成,其主觀上難謂無毀損芒果樹之意。

⑷、至於被告陳報芒果樹於114年12月12日有成長枝葉,可見並未

枯萎,亦陳報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然就陳報照片以觀,係告訴人標示編號6至14、15至19、32至3

9、46至50號芒果樹,被告以對應背景標的物如電線桿、圓形水井、小木屋等拍攝,並未精準對應各該標示之芒果樹,依位置判斷,也並非上開各編號之芒果樹均有成長,僅能認定部分芒果樹於砍斷後,確有生長,但仍有部分芒果樹呈現枯萎狀態,無從由被告提供之照片逕認全部芒果樹均已再為生長而無任何枯萎事實,被告辯稱芒果樹全部都未枯萎云云,尚非可採。

⑸、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此法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只有砍伐權,地上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既為土地一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毀損罪係保護財產法益,解釋上即要確保所有權人對於物之使用效益及得任意決定物之狀態,且得以排除他人之干涉。本案之芒果樹縱使生長高大,導致芒果無法維護好狀態順利採摘,然告訴人不在意芒果之收成,要順其自然成長,或者再逐年修剪,均屬於告訴人長年對於芒果樹使用收益之意志展現,此部分即受法律保障。被告知悉長年以來芒果樹之狀態,為將來分割土地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芒果樹砍斷剩下低矮樹幹,不僅外觀有嚴重改變,枯萎者已經全然喪失物之使用收益效用,若未枯萎,要再生長結果,或者要再回復到砍斷前之狀態,顯然需要再耗費數年之相當時間,亦需支出費用,客觀的使用收益可能性均已減損。即被告所為砍斷樹木之行為,無論遭砍樹木是否枯萎或者幸再為生長,對於告訴人原本所得以使用收益之芒果樹,外觀與將來客觀收益之價值皆遭改變,應認已達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自有毀損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並不因事後樹木有再生長而影響構成毀損罪之認定。

⑹、基此,被告上訴後仍辯稱:我只是矮化整理,且53棵芒果樹

事後均重新生長,未枯萎死亡,未造成損害,我沒有毀損犯意及毀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自承其長年在外工作,其果園均由其女管理,其不知如何修剪及矮化芒果樹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也無修剪及矮化芒果樹之知識、經驗,逕自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之大部分樹幹,造成告訴人對於芒果樹之使用收益客觀價值減損,被告主觀上具毀損犯意,客觀上亦該當毀損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仍非可採。至於起訴書記載「致該等芒果樹枯萎死亡」等語,然本院認定確有部分芒果樹有再生長,惟因被告砍斷芒果樹時即已構成毀損罪,之後芒果樹是否生長或枯萎,並不影響已構成毀損罪之認定,惟若部分芒果樹事後有生長,相較於全部枯萎死亡,毀損結果之侵害程度對於被告可責性之程度即量刑輕重,還是有所差別,此部分事實認定應有所誤,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之樹幹,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定有部分芒果樹並未枯萎,原審誤以全部枯萎死亡,雖不影響毀損罪之認定,惟影響犯罪後造成損失程度之認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否認有毀損犯意,請求判處無罪,並非可採,然其主張芒果樹已有生長(於原審即有主張,見原易卷第66頁),本院亦認定部分芒果樹確未枯萎,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原判決認定既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土地係與告訴人共有,其上之芒果樹亦應屬兩人共有,而芒果樹長久以來均為告訴人收益管理,如欲分割土地或矮化芒果樹,均應得告訴人同意或者循法律程序主張權益,竟未得同意,率爾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之樹幹,致芒果樹受損,部分芒果樹雖有再為生長,但部分已呈現枯萎狀態;又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雖曾經調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之後告訴人及其家屬即拒絕調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芒果已經長久並未收成,僅放著讓其生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即並未藉由收成芒果維生,被告所為即未造成無法收成芒果之損失;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為毀損犯行時,係使用鏈鋸為之,然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鉅,顯無沒收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諭知緩刑本件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然本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砍斷共有之芒果樹,僅為將來分割土地之便,臨訟則以矮化樹木置辯,迄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125至133頁),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