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俊、陳水豐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給付陳弈宇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陳水豐因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19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頁),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均已誠摯面對己過,與原審量刑時情狀已有不同,請列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從輕量刑,可以易科罰金,讓被告2人可以在外工作賠償告訴人;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弈宇(原名陳羿仁,原判決誤載為「陳奕宇」,應予更正)達成調解及依調解結果各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若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方與告訴人之利益相符,請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因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行為(即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後未起身,疏未注意同伴安危,被告陳水豐貿然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陳俊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被告陳水豐見告訴人仍未起身,竟再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重傷害結果(即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然救生員許成智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21頁)即明,另被告陳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42頁),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2人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同意如被告2人受有罪判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之緩刑(以支付金錢為內容,數額由刑事法院決定),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調偵卷第121頁),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據此,本院考量緩刑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2人均因過失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應知所警惕,而被告2人也無不宜宣告緩刑之特殊情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再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應非難,為促使其2人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2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上開意見,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表示告訴人於民事請求賠償500萬元(本院卷第137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