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禹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第104至105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雖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潘建維(下稱告

訴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衍生糾紛,包含被告侵占系爭房地之拍賣剩餘款新臺幣(下同)53萬7713元部分,以150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原依調解條件,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首期給付調解金30萬元,卻遲至112年11月29日才給付,又直至113年3月20日止,被告累計給付調解金33萬元後,即對告訴人一再催收置之不理,後為求取原審輕判,在原審宣判前一日,才又給付告訴人15萬元,之後就不再給付調解金,嗣被告雖又於本院給付5萬7313元,然被告也只是履行調解金額150萬元其中之53萬7713元,履行之金額未過半,足見被告未有悔改彌補之心,原審竟認被告尚見悔意,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給付調解金額遲誤事出有因,原審並無

量刑過輕之情事,被告迄今總計履行53萬7713元,亦即已將侵占系爭房地拍賣剩餘款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足證被告確實有悔過彌補之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家境貧寒,尚有母親待扶養,若被告遭判刑被關,將無人奉養母親,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應屬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剩餘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之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約定之給付條件履行,且迄今

履行之金額未過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主張已將侵占金額53萬7713元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犯後態度之內涵,原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至實際賠償多寡,更僅係犯後態度之一環。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因被告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款項扣除告訴人應繳納之房貸後,對告訴人造成154萬8150元之損害,另告訴人亦受有支出搬遷費7萬6000元之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62萬4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以15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法為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2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另113年起每年3月20日以後再另行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存卷可憑(他卷第57頁、第67至101頁)。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之112年11月29日給付30萬元,於113年1至3月各給付1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15萬元,又於114年4月21日給付5萬7713元,是被告迄今共給付告訴人53萬7713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足稽(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63頁)。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給付45萬元,雖漏審酌被告於113年1至3月各給付之1萬元,且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給付之5萬7713元,然本院將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後,認並無明顯落差致需變動原審量刑之程度,本院仍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不當。又被告雖前無故意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認被告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