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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1121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居住在同一村落,素來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陸續抵達屏東縣○○鄉○○巷00號前,參與該址喪家之聚會,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在與甲女握手之際,徒手摳觸甲女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接續徒手觸摸甲女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甲女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

)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並飲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未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及飲酒聊

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7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45至50、95、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0、4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石雯芳與石進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在場證人湯淑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原審院卷第97至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在上址之喪家聚會

飲酒,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飲酒,被告就過來握我的手,並故意摳我的手,然後坐在我旁邊,並在說話過程中故意碰觸我的大腿、肩膀及手臂,當他要碰觸到我時,我就會推開他的手,最後我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他就在我要拿外套時,順勢用手從我大腿內側滑向並碰觸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等語(偵卷第19、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現場與我朋友飲酒聊天,後來被告到場跟我們一同飲酒,他就握手並摳我的手心,我便把手收回,他在飲酒時有將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肩膀與手臂,我有推開他,最後我於當晚10時至11時許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我跟他說我要拿我的外套與包包,他起身時就故意順手觸碰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但喪家表示不要在該處這樣做,我便離開現場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6頁)。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性騷擾行為乙節,前後證述內容係屬一致。

⑵又證人湯淑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告訴人、

石雯芳在現場喝酒,我們剛到時,被告就在與告訴人握手過程中,故意摳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一跳便將手抽回,之後被告飲酒時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有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的大腿外側,經告訴人阻止,被告才將手拿開,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起身要拿包包,因為被告所坐的椅子上,有放告訴人的外套與包包,告訴人便請被告起身,被告起身時就故意揮起手,他的手就滑向並觸摸告訴人的下體,因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明顯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隨即打被告巴掌,喪家便請我們離開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石雯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現場飲酒聊天,被告一開始坐在告訴人旁邊,當時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我中途回房內後,聽見吵架的聲音,便出來查看,當時有人說被告碰觸告訴人的下體,在場的人包含我父親石進丁都有看見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旁邊,並在飲酒聊天過程中徒手觸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6頁)。證人石進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10分許,我看見告訴人從被告身旁走過,被告便徒手往告訴人之下體摸1下,摸完就在現場坐著,告訴人則開始罵被告等語(偵卷第97、9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見被告的手揮向告訴人的下面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足見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均曾親眼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之行為,且其等證詞互核大致相合。

⑶由於告訴人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

人之手心,告訴人見狀將手收回」、「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並於飲酒聊天時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被告所坐之椅子上置有告訴人之外套與包包,被告在告訴人欲拿取上開物品之際,起身並順勢揮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告訴人因此氣憤而掌摑被告,嗣為免造成喪家困擾,遂離開現場」等案發之具體經過、現場情境與告訴人之事後反應,核與在場證人湯淑恩、石雯芳與石進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考量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湯淑恩、石雯芳、石進丁間均無仇怨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石進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或私人恩怨等語(原審卷第100、111頁),可見上開證人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益徵其等證詞屬實。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晚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等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人際互動上並

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因手心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位,倘以摳觸之方式加以刺激,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被認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被告隨後又在一般聚會聊天之過程中,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且下體乃性敏感部位,倘以手觸摸下體及與下體鄰接之大腿,依一般社會觀念,更是具有強烈性暗示之動作,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湯淑恩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已有多次躲避被告觸摸等表示嫌惡之反應,被告不顧此情,猶執意不斷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告訴人之手心、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⒈證人石進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的手確實碰

觸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證人石雯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等語(原審卷第113、114頁),而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相同。惟證人石進丁、石雯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逾1年餘,衡諸常情,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案發過程,致未能精確回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瞬間情節,是不得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又證人石雯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已有7、8分酒

醉,觸碰告訴人時應該沒有太多想法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然被告所為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當時我雖然酒醉,但我還記得我自己的行為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具有性騷擾之犯意甚明,自難僅憑證人石雯芳之上開臆測之詞,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⒊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獲取金錢,現場均是被告之友人,我是被設計的等語(原審卷第95頁)。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表示其始終不曾有向被告求償之意,僅希望被告道歉等語,有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7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00、125、126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自案發起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從未向其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其係被設計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況且,證人石雯芳、石進丁均為上開喪家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107、112頁),是證人石雯芳、石進丁應無在自家服喪之聚會中,攀誣被告而橫生事端之理。更遑論告訴人與證人湯淑恩、石雯芳之間乃普通朋友關係,證人石進丁更僅是告訴人友人之父親,告訴人與其他在場證人間,根本毫無任何特殊情誼存在,自無可能合謀設詞誣陷被告。故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5日晚間,當時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已生效,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論處被告罪刑,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原審誤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趁2人參與同一聚會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之隱私部位,其中更包含極為私密之下體,所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但毫無任何悛悔或試圖彌補錯誤之意,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完全不在意其之言行舉止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