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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瑋琦

葉家元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3號、第3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A02均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刑上移調字第三七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01、A02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A01、A02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李

○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年幼之被害人燙傷,事後又未為適當處置且延誤送醫,令被害人傷勢惡化並產生厚痂疤痕,損害非輕,犯後提出之賠償金額亦不足支付所需之醫療費用,故就被告2人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2人科以適當之刑。

㈡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於警詢、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殷實陳述;犯罪後之態度雖屬主觀事項,惟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深感懊悔自責,並時刻向告訴人李○璇對被害人表達關切及關心之情,於偵審過程中從未曾飾詞狡辯,全然承認,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顯為良好,司法資源並未因此無端虛費;此次被告因一時疏誤而鑄下錯誤,造成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深感愧疚,並願傾全力彌補造成之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又有悔意。原審未考量被告與李○璇為熟識多年之好友,李○璇因單親及工作關係,平日無法照顧被害人,被告基於與李○璇之友誼,加上同情被害人尚幼,卻無法有人能幫忙照顧,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於李○璇請託下,自願擔任平日照顧被害人之人,並將被害人視如己出,李○璇亦自述被告平日對被害人之好是無庸置疑的,益徵被告平日於照顧被害人上確實係視如己出,原審未考量上開等情,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重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另被告實有誠意向被害人及李○璇表達歉意並給付賠償金,以祈或能稍弭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李○璇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實屬甚矩,被告除無力負擔之外,李○璇所提出之和解金項目仍有諸多待商榷之處,故兩造對於和解金額歧異甚大,而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然自始至終,被告均有和解之意願。被告為一家庭主婦,目前在家專職照顧兩名年幼子女,加上被告現已懷孕接近臨盆之際,家中經濟重擔全僅憑配偶A02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之薪資支持;是被告目前實無資力負擔李○璇提出之和解條件,而非被告不願和解,此部分事實,亦請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圍,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罪刑相當判決之論知等語。

㈢被告A02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

犯罪紀錄亦非惡性重大之人,於原審時積極表達和解之意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害人之母提出之和解金過高而終告破局,並非呈現置之不理之消極態度,原審所裁量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請就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重為量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A01、A02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敘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實際照顧幼兒之經驗,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甫滿1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細心照料,被告2人當時擔任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竟疏於注意、妥適照護被害人,致被害人接觸加熱過之吹風機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未能立即帶同被害人接受適當之醫療處置,造成稚齡之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璇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尚非全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求刑尚嫌過重,乃就被告A01、A02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核原判決就被告A01、A02何以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璇經調解成立,並以給付第一期款項及願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

20、151、153頁),參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告訴人李○璇收受第一期款項後願宥恕被告2人,並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自應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㈡本案係因被告A01、A02疏於注意、妥適照護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傷,復未能立即帶同被害人接受適當之醫療處置,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事發之後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璇洽談和解事宜,卻無力滿足告訴人李○璇求償金額,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取得告訴人李○璇之原諒。是原審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而為量刑,且其等未能與告訴人李○璇達成和解、未獲其原諒,故均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至屬適當,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容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A01、A02上

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A01、A02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璇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2人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A01、A02應履行之負擔內容被告A01、A02應向被害人李○霖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除已於114年12月26日給付30萬元外,其餘50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5千元)。 ㈡上揭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李○霖之法定代理人李○璇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