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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偉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杜○偉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163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是因情緒控制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時所稱之恣意毆打、拉扯。又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僅本案被害人有受傷情形,足見被告犯罪應屬偶發,況被告嗣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互動,讓其感受父愛。再者,被告僅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無其他前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下稱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提出其雇主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82頁),並須扶養母親、告訴人B女及未成年子女,且為控制情緒,亦前往身心科就診尋求治療(提出擁抱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5、189頁)。為使被告可持續接受治療、在外工作支付扶養費用、使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獲得保護,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認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實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法定刑加重其刑事由的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故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行,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且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照養被害人之責任,竟自被害人年僅月餘時起,至甫滿10月時止,長達8月之期間,恣意徒手毆打、拉扯被害人,攻擊包含頭部、眼部等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顱骨枕部骨折及左側顱內硬腦膜外出血等嚴重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債務及照顧子女等壓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B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告訴人B女新臺幣1萬5千元,作為其等2名子女之扶養費(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B女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就本案法定刑加重事由、處斷刑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所判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是因情緒控制不佳而為本案犯行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予以審酌,至於原審以「恣意徒手毆打、拉扯被害人」描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乃是綜合被告長期、反覆為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動機並不具正當性等情狀後,所為之評價性論述,經核並無任何違反卷內事證或給予錯誤評價之情。

⒉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延續約8個月之久,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

受傷,實無法以「偶發」形容被告之犯罪情狀;況依告訴人B女手機內查獲之照片(警卷第3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警卷第5至6頁),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亦曾毆打其另一年幼女兒、使之受傷,故被告主張其是偶然為傷害子女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稱其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互動,讓其感受父愛。然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結果,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1日至今,均持續安置在寄養家庭,而安置後每月均會安排親子會面,但被告僅於113年7月11日與被害人會面1次,此有該處出具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頁)。

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之會面頻率而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作為,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擁抱心身醫學診所函

詢結果(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已逾2年的期間,僅於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之同年8月30日(依據病歷資料所載,醫師此次僅開立7日份之用藥,並為被告預約同年9月6日回診,但被告並未回診),及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期日後之同年月20日前往該診所就診2次,足見被告應僅是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間斷性的就診,營造其有尋求治療之外觀,實難認被告有積極改善其身心狀況之作為。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狀況

等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的情形。

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法定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6月(被告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該罪最輕本刑以上之刑)至7年6月,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乃屬低度刑區間的刑度,而於被告行為時間延續約8個月之久,且被害人又是未滿1歲、毫無抵抗能力之兒童,並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述手部及頭部骨折、顱內硬腦膜外出血之嚴重傷害等情狀下,即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他情事,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⒎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就本案情形而言,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先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並非初次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乃是長期、反覆的為傷害兒童之行為,並非偶然觸法,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又被告所為犯行中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乃是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方得易刑處分之罪,顯示立法者對於該犯行之重視,及觸犯者對於法秩序破壞之嚴重性。綜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即使考量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需負擔家計、未能繼續工作對其家人所生影響等相關事項,本院認仍有使被告接受刑之執行的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

訴,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且無從諭知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