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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柏智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

吳岳龍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柏智部分撤銷。

楊柏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柏智為許凊瑒(由原審另行審結)之友人,因許凊瑒與黃重瑀有財務糾紛,欲與黃重瑀談判,而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時43分許,以商談債務為由邀約黃重瑀見面,許凊瑒即邀集楊柏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凊瑒及1名不詳身分之人,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與橋新八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橋頭案發路口)赴約,黃重瑀則由楊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橋頭案發路口。雙方到場後,楊柏智、許凊瑒及1名不詳身分之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鋁棒及撿拾路邊之鐵製拖把,共同毆打黃重瑀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再將黃重瑀押上A車,楊樂安見狀亦自願陪同上車,由楊柏智駕駛A車,搭載黃重瑀、楊樂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於110年5月23日4時26分許,楊柏智駕駛A車搭載許凊瑒、楊樂安及押送黃重瑀,抵達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並與數名不詳身分之人見面後,復接續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將黃重瑀押載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內(下稱鳳山某民宅),並與在鳳山某民宅內2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數名會合,許凊瑒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即以塑膠軟管、延長線等物捆綁黃重瑀,看管並防止黃重瑀逕自離開現場,楊柏智亦一同在場看管,並由許凊瑒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多次詢問黃重瑀關於人頭帳戶買賣一事,及要求黃重瑀賠償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款項,惟黃重瑀對此事虛與委蛇,許凊瑒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即徒手多次毆打黃重瑀。嗣於110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許凊瑒將黃重瑀押載往高雄市鳥松區某處繼續看守,並通知呂暐(業撤回上訴)前來接應,另將楊樂安載返橋頭案發路口後任其離開,楊柏智則暫行離去。呂暐嗣於110年5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負責駕駛B車押載並看管黃重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於110年5月24日1時49分許,呂暐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黃重瑀,將黃重瑀押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艾旅汽車旅館之203號房,看管並防止黃重瑀離開該處,呂暐嗣於110年5月24日3時5分許獨自離去203號房,由許凊瑒單獨看守黃重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於110年5月24日7時24分許,許凊瑒聯繫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艾旅汽車旅館,並於辦理退房後,強押黃重瑀上車並駕車離去,以繼續看管黃重瑀。嗣許凊瑒於110年5月24日23時許,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C車搭載黃重瑀,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統一超商前,與呂暐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會合後,由許凊瑒將黃重瑀強押上B車,並返回艾旅汽車旅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五、110年5月24日23時24分許,呂暐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黃重瑀抵達艾旅汽車旅館並入住103號房,將黃重瑀拘禁在該房內,呂暐嗣於110年5月25日0時13分許,駕駛B車暫行離去艾旅汽車旅館。楊柏智經許凊瑒通知,接續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5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D車)抵達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與許凊瑒共同看守遭拘禁在該房內之黃重瑀,並向黃重瑀追討債務。楊柏智、許凊瑒於追討過程中,復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黃重瑀之身體、頭部,許凊瑒並以菸頭燙黃重瑀之左、右側小腿,致黃重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小腿多處燙傷等傷害。呂暐於110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駕駛B車返回艾旅汽車旅館,接手獨自看押黃重瑀,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辦理退房並駕駛B車搭載黃重瑀離開,嗣於駕車過程中,因與女友吵架而一時情緒不佳,竟另行起意,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劃傷黃重瑀之右大腿及右小腿,致黃重瑀受有右膝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六、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許凊瑒經呂暐聯繫並會合後,由呂暐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鍾爵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到場接送許凊瑒及黃重瑀,並將黃重瑀交予許凊瑒看管,由許凊瑒將頭部受重創且意識不清之黃重瑀,押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代迪旅館901號房內,以電話通知楊樂安前來代迪汽車旅館後,即離去現場。嗣楊樂安接獲許凊瑒通知,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代迪旅館901號房察看,發覺事態嚴重,通知友人潘至傑、陳柏霖等人協助將黃重瑀送往義大醫院急診,始悉上情。

七、案經黃重瑀及黃重瑀之母黃千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柏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柏智(下稱被告)承認犯私行拘禁罪及普通傷害罪,惟辯稱:我只有到橋頭案發路口,並從橋頭案發路口載黃重瑀到鳳山某處的超商,到了超商後,許凊瑒就將黃重瑀帶走,我沒有載黃重瑀到鳳山的民宅內,也沒有在鳳山民宅內看管黃重瑀;我雖然跟許凊瑒一起犯傷害罪,但實際毆打黃重瑀的是許凊瑒,我只有在事實一、五許凊瑒傷害黃重瑀時在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3日1時43分許,駕駛A車搭載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案發路口,與經楊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到場之黃重瑀見面,雙方到場後,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分別以徒手、持鋁棒及撿拾路邊之鐵製拖把,共同毆打黃重瑀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被告再一同將黃重瑀押上A車,楊樂安見狀亦陪同上車,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黃重瑀、楊樂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許凊瑒於110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將黃重瑀押載往高雄市鳥松區某處看守,並通知呂暐前來,呂暐於110年5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B車到場並看管黃重瑀;呂暐嗣於110年5月24日1時49分許,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黃重瑀,前往艾旅汽車旅館並入住203號房,將黃重瑀拘禁在該房內並由許凊瑒看守,於110年5月24日3時5分許單獨離去。許凊瑒於110年5月24日7時24分許,聯繫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C車前來艾旅汽車旅館,並於辦理退房後,駕車強押黃重瑀離去;呂暐於110年5月24日23時許,經許凊瑒通知,駕駛B車至鳳山區博愛路某統一超商前,與許凊瑒會合並共同將黃重瑀強押上B車,於同日23時24分許,抵達艾旅汽車旅館後,入住103號房並將黃重瑀拘禁在該房內,嗣於110年5月25日0時13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去;嗣被告於110年5月25日4時47分許,經許凊瑒通知,騎乘D車前至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於被告在該房內之期間,許凊瑒與黃重瑀協商債務未果,許凊瑒因而毆打黃重瑀,及以菸頭燙黃重瑀之左、右側小腿,黃重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小腿多處燙傷等傷害,被告嗣於110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獨自離去103號房;又呂暐於110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駕駛B車返回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於同日11時55分許,辦理退房並駕駛B車搭載黃重瑀離開艾旅汽車旅館。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呂暐經與許凊瑒會合後,聯繫不知情之鍾爵駿駕駛E車前來接送許凊瑒及黃重瑀,並將黃重瑀交予許凊瑒看管,由許凊瑒將頭部受重創且意識不清之黃重瑀,押往代迪旅館901號房內,並即離去現場。嗣楊樂安接獲許凊瑒通知,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代迪旅館901號房察看,並聯繫其友人潘至傑、陳柏霖協助將黃重瑀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醫診治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82、3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警二卷第307至326頁)、黃千芝(警一卷第97至99頁;警二卷第359至362頁)、證人潘至傑(警一卷第115至119頁)、陳柏霖(警一卷第121至123頁)、鍾爵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證人即代迪旅館之櫃臺人員賴汀柔(警一卷第125至128頁)於警詢時、證人楊樂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警一卷第103至113頁;警二卷第375至385頁;原訴卷三第13至49頁)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9至77、157至163、165至173、175至183、195至207頁)、代迪旅館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245至257頁)、艾旅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263至267頁)、路口監視照片(警一卷第259至261頁)、B車、D車外觀照片(警一卷第271至275頁;警二卷第301頁)、A車、B車、C車、D車、E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9、301、305、307頁;警三卷第179頁)、A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89至107、125至149頁)、B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109至123頁)、C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151至153頁)、D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155頁)、MBX-8093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警三卷第157至167頁)、艾旅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警二卷第429頁)、手機勘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35頁;同警二卷第303頁)、許凊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5至22頁)、呂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23至32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33至48頁)、黃重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49至53頁)、楊樂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55至88頁)、黃重瑀傷勢照片(警一卷第289至301頁;偵一卷第139至141頁)、義大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03頁)、111年4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719號函暨所附黃重瑀病歷(原訴一卷第81至405頁)、112年3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548號函(原訴二卷第87至10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341頁)、111年4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16號函暨所附黃重瑀病歷(原訴一卷第421頁;同原訴一卷第79頁)、被告楊柏智手機內留存黃重瑀遭毆打之影片擷圖(警二卷第305頁)、許凊瑒手機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93至397頁)、楊樂安與黃重瑀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5至40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69、287頁)、艾旅汽車旅館110年5月24日至25日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及影像(警二卷第431、449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黃重瑀押至鳳山某民宅,並於該處施以拘禁:⒈被告自橋頭案發路口駕駛A車押載黃重瑀離開後,先係抵達高

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並與數名不詳身分之人見面後,即將黃重瑀載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內,由許凊瑒及另2名不詳之男子以塑膠軟管、延長線等物綑綁黃重瑀,被告則在一旁看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於警詢中證稱:我和楊樂安到橋頭案發路口後,有兩輛車開來我們旁邊,有4至5名男子從這兩輛車下來,他們下車之後就一直對我和楊樂安罵髒話,並拿鋁棒攻擊我和楊樂安,之後我就被押到黑色自小客車後座,駕駛是呂暐,坐在副駕駛座的是被告(按:關於至鳳山區民宅前後之駕駛係呂暐部分,應屬黃重瑀誤認,詳如後⒊所述),許凊瑒與我、楊樂安則坐在後座,期間許凊瑒跟我說等一下到鳳山你就知道了,呂暐就直接將車子開到鳳山區某一個停車場,另一部銀色自小客也有跟著黑色自小客去鳳山區某停車場,到停車場後,許凊瑒用徒手把我押下車,被告用徒手將楊樂安押下車,許凊瑒將我身上的手機及現金搶走,期間呂暐及那一部銀色自小客的兩名男子也都有下車,接著從停車場外面又走過來將近7至8名男子,之後許凊瑒就叫我和楊樂安打電話湊145萬元給他,我和楊樂安一直打電話給朋友要借錢,但是都沒有結果,之後我又被許凊瑒押上黑色自小客車後座,楊樂安則被被告押上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來我和楊樂安被載到鳳山區某房屋內,時間已經過了凌晨5、6點,當時就我們這部黑色自小客車過去,到達後,被告將楊樂安押下車,我被許凊瑒押下車,我和楊樂安被押到民宅內,我一進去就看到人家拜拜的地方,我被許凊瑒用束帶反綁,楊樂安沒有被綁,坐在我旁邊,後來出現在鳳山區停車場的其中某3名男子出現在民宅內,他們有跟我和楊樂安說話,後來他們3人就徒手攻擊我及楊樂安,毆打過程將近10分鐘,後來在110年5月23日上午,我一個人被許凊瑒押上某自小客車後座,駕駛人是呂暐,被告坐副駕駛座,楊樂安就沒有上車了,許凊瑒在車上打電話,跟人約在楠梓區談事情,並叫呂暐開到楠梓區,許凊瑒下車跟對方談事情,留我和呂暐、被告在車上,談完之後許凊瑒叫呂暐開車到鳳山區的某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時間是晚上,呂暐開車載我和許凊瑒、被告到汽車旅館後,只有許凊瑒、被告和我進入房間等語可資為證(警二卷第307至314頁),證人楊樂安亦證稱:110年5月22日半夜的時候,黃重瑀叫我騎往橋頭區橋新環路與橋新八路,我們一到那邊,許凊瑒等3人從黑色自用小客車(Altis)上下來,每個人都手拿鋁棒,他們拿著鋁棒指著黃重瑀,作勢要打他,之後他們就將黃重瑀押上車,我跟他們說我也要跟著去,之後我和黃重瑀坐許凊瑒他們的車,前往鳳山區某間透天厝,當時許凊瑒等3人將我和黃重瑀放在一個房間內,並用塑膠軟管將黃重瑀的手反綁起來,之後其中一名男子(車輛駕駛人)就在房間看著我和黃重瑀,許凊瑒和另一名男子沒有在房內,之後車輛駕駛人就出去外面,許凊瑒又夥同另2名男子,詢問黃重瑀錢拿到哪裡,許凊瑒有跟另2個人說不關我的事,我就在房間等(警二卷第377、378頁),並指證被告即為駕駛Altis自小客車之人(警二卷第3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87至391頁),另證稱:離開鳳山透天厝後,被告又開車載許凊瑒、我和黃重瑀到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與橋新八路口,當時時間應該是上午10點多,許凊瑒說沒我的事,我可以回去了,許凊瑒說如果黃重瑀交代清楚,明天就放他回去等語(警二卷第378頁),證人楊樂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重瑀在橋新環路現場被打,後來我和黃重瑀就上車了,車上有3人,有許凊瑒,是被告開車,把我們載去鳳山,沒有去超商,先去一個停車場,到停車場場之後,過了不知道多久,就去了一個民宅,到民宅之後隔了好幾個小時又轉移地方,一樣是被告開車載我回來橋頭;對方三位就是許凊瑒跟被告楊柏智,另外一位我現在都還不知道(原訴卷三第21至28、42頁),是告訴人黃重瑀及證人楊樂安對於黃重瑀於橋頭案發路口遭被告、許凊瑒及另一名男子等3人共同押上車後,確有先至鳳山區某停車場,後又遭載至鳳山某民宅內私行拘禁,過程中被告均在場等節,所證述之情節已大致相符。又同案被告許凊瑒於警詢時雖證稱:黃重瑀說他從停車場被押到民宅的部分不正確,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警二卷第49頁),惟許凊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證稱:我跟被告將黃重瑀載離橋頭後,我朋友有一個空房子,我跟被告就把黃重瑀、楊樂安帶到這個空房子,這個房子位在鳳山區,在個地方我有用塑膠軟管、延長線綑綁黃重瑀,呂暐沒有在鳳山區這個空房子(原訴卷二第36頁),且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23日2時13分至4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橋頭區,後於110年5月23日4時20分許至7時43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鳳山區,後於110年5月23日7時50分至8時13分,基地台之位置係在高雄市鳥松區;黃重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23日2時17時許至4時7分許,基地台位置亦均在高雄市橋頭區,惟之後直至同日8時9分許方再有基地台位置出現於高雄市鳥松區之紀錄,中間並無任何行動上網及基地台位置之紀錄;楊樂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110年5月23日1時31分至4時12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橋頭區,後於同日4時45分至7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鳳山區,嗣於同日7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於同日8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又回到高雄市橋頭區,此有被告、黃重瑀、楊樂安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警三卷第33至48、49至53、55至88頁),是上開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與證人黃重瑀、楊樂安上開證述關於110年5月23日和被告在橋頭案發路口會面後直至楊樂安返回橋頭案發路口之行跡相符。

⒉再者,被告之手機內確有黃重瑀在鳳山某民宅遭人毆打之影

片擷圖,此有被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擷圖可參(警二卷第3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機內影片是我與楊樂安於鳳山區民宅遭毆打之畫面(警二卷第313頁)。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許凊瑒對黃重瑀有所不滿而引發,此經證人許凊瑒證稱:我與黃重瑀有債務糾紛(警一卷第4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證稱:之前許凊瑒說要我去幫他找其他人的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我一本可以獲利2萬多塊,後來我拿了2組給他,他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不想理他了,並將他封鎖,所以許凊瑒才會找人打我(警二卷第309、310頁),是如非被告當時確有在鳳山某民宅之現場,其手機內實無理由會有黃重瑀遭毆打時攝錄之影片。況以本案之情節而言,無論係黃重瑀或楊樂安均無刻意杜撰曾經至鳳山某民宅之情形,堪信黃重瑀及楊樂安上開證述非虛。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雖證稱呂暐係駕駛A車押載其至鳳山某民

宅之人,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惟證人楊樂安係證稱被告開車將其與黃重瑀載到鳳山,其並未看到呂暐(原訴卷三第22、24頁),而依據呂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110年5月23日1時2分至15時16分均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呂暐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警三卷第23至32頁),且依黃重瑀及楊樂安前開證述已可推論,案發當時之情形應相當混亂,黃重瑀突然遭人押走並遭毆打,且均坐在車內之後座,對於前方駕駛為何人已難分辨,且黃重瑀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其因而對誤認被告於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應屬合理,是應認被告方為駕駛A車之人。

㈢、被告在橋頭案發路口及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均有動手傷害黃重瑀,並與其他在橋頭案發路口、鳳山某民宅毆打黃重瑀之人及許凊瑒有共同傷害黃重瑀之犯意聯絡:⒈被告確有於橋頭案發路口及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處動手毆打

黃重瑀,此經告訴人即證人黃重瑀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橋頭案發現場,兩台車開來我們旁邊,一部黑色,一部銀色,有4至5名男子從這兩台車下來,他們手上各自都拿鋁棒;對方4至5名男子下車之後就一直對我和楊樂安罵髒話,並拿鋁棒攻擊我和楊樂安;到汽車旅館房間後,只有許凊瑒、被告和我進入房間,之後許凊瑒及被告就一直對我講廢話,期間許凊瑒有用菸頭燙我的右小腿,被告也持鋁棒攻擊我的頭,攻擊過程將近1至2分鐘(警二卷第308、309、314頁)等語明確。本院審酌黃重瑀就其遭載離橋頭案發現場時之駕駛為何人,雖有前述㈡、⒊誤認之情形,然其稱在橋頭案發現場時,係對方所有下車之人均有動手攻擊,且至汽車旅館房間時,對方已僅有被告及許凊瑒二人,且係較長時間經限制行動自由於旅館房間內,自已無誤認之可能,且黃重瑀上開所述於橋頭案發現場時對方下車之人均有手持鋁棒並動手毆打黃重瑀之情節,與證人楊樂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黃重瑀一到橋頭案發現場,許凊瑒等3人從黑色自用小客車Altis下來,每個人都手拿鋁棒(警二卷第37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到橋頭案發路口有爭鬥,有打架,現場的人都有打,我、黃重瑀跟對方3人都有打架,對方3個人都有打黃重瑀,後來打到累了,對方就要把黃重瑀帶走,用拉的上車,是被告開車的;對方三位就是許凊瑒跟被告楊柏智,另外一位我現在都還不知道(原訴卷三第19至22、42頁)等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橋頭案發路口時,許凊瑒先以拳頭毆打楊樂安,楊樂安也有反擊,楊樂安跑到機車旁要拿安全帽,我就出手以拳頭毆打楊樂安之手肘;我開車載他們去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到達汽車旅館後我和許凊瑒就將黃重瑀押入103號房,許凊瑒在房內質問黃重瑀要怎麼處理,黃重瑀就回答他要處理,我們兩人就出手他身體數下,我出手毆打黃重瑀都是以拳頭攻擊黃重瑀之手肘(警一卷第36、37頁),而坦承其確有動手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僅承認在橋頭案發路口毆打楊樂安,及在汽

車旅館房間內毆打黃重瑀之手肘,然本件與許凊瑒有糾紛之人係黃重瑀而非楊樂安,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楊樂安之證述,於橋頭案發路口時,雙方人馬係互相毆打,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受許凊瑒之邀集而到場,於此情形自無可能僅在一旁作壁上觀,或僅毆打並無糾紛之楊樂安,而未毆打與許凊瑒紛爭之對象黃重瑀。況黃重瑀於110年5月25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膝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339頁)及傷勢照片(警二卷第343至351頁)可參,其手肘部位並無傷勢,是被告稱其係毆打黃重瑀之手肘一情,已難採信,遑論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知,黃重瑀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亦自承其有與許凊瑒等人共同傷害黃重瑀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386頁),其自無可能於毆打黃重瑀時僅針對黃重瑀之手肘為之。至被告後改稱:在警詢中會稱自己有動手之原因係因不然會被許凊瑒威脅(本院卷第325頁),然黃重瑀於110年5月25日經送醫急診時,傷勢嚴重,如許凊瑒有威脅被告代其承擔或共同分擔刑責之動機,亦應係希望被告得以承擔或分擔毆打黃重瑀頭部傷勢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卻僅承認毆打楊樂安及黃重瑀之手肘,顯然對承擔或分擔刑責並無助益,被告辯稱係因怕受威脅方會承認有動手云云,實不足採。從而,應認被告確有於橋頭案發路口及艾旅汽車旅館103房內動手毆打黃重瑀。

⒊另被告確與許凊瑒及其他在橋頭案發路口、鳳山某民宅毆打

黃重瑀之人有共同傷害黃重瑀之犯意聯絡,此經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86頁),且被告係因許凊瑒之邀請,於許凊瑒與黃重瑀談判時到場,且於抵達橋頭案發路口即攜帶球棒下車,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應自始即有傷害黃重瑀之犯意,與其他動手之人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加害人如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普通傷害他人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成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惟就黃重瑀於本案所受之傷勢觀之,黃重瑀之右大腿及右小腿係呂暐單獨持刀砍傷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艾旅汽車旅館時,許凊瑒打電話叫呂暐過來,將我押上呂暐車子的後座,由呂暐駕車,副駕駛座當時坐著我沒見過的女子,呂暐便駕車亂繞,期間跟副駕駛座的人發生爭吵,呂暐一時氣憤,突然就拿出刀往我大腿、小腿砍,之後繼續開車,副駕駛座的女子便拿出布幫我包紮(警二卷第314、315頁),同案被告許凊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與呂暐從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退房後,就先回去休息,由呂暐將黃重瑀載走,後來我接到呂暐打電話來,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見面,我與呂暐會合並上車後,發現在車上的黃重瑀腳上有刀傷,我追問刀傷的原因,呂暐說他因跟女友吵架,心情不佳而持刀砍傷黃重瑀,原本是要載去給密醫縫合,但密醫說傷口較大而無法處理,呂暐稱說有事,便叫了白牌車司機,開車將我和黃重瑀載到代迪旅館等語(原訴二卷第31至42頁),均證稱呂暐於搭載黃重瑀離開艾旅汽車103號房後,在駕車獨自押載黃重瑀車之期間,因與車上女友吵架而心情不佳,為洩憤而持刀砍傷黃重瑀之腳部;兼以黃重瑀於許凊瑒押送至代迪旅館時,右腳以布料纏繞包裹並由黃重瑀攙扶行走等節,有代迪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85頁)可參,核與證人黃重瑀所證稱遭呂暐砍傷後,經副駕駛座上不詳身分之女子以布包紮,嗣許凊瑒將黃重瑀載往代迪旅館等節相符,足認黃重瑀右膝5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並非被告與許凊瑒共同在橋頭案發路口或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所為。又黃重瑀經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有頭部硬腦膜出血、左腿2處有點狀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有2處開放性傷口、左膝淤青,另身體有多處損傷等節,有前述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可認黃重瑀主要確係遭徒手及球棒為攻擊,尚難認被告有使用刀械、槍枝等更能輕易致人死亡之兇器。再審諸本案肇始於許凊瑒為向黃重瑀追討債務,被告則應許凊瑒之邀而涉案,其本身與黃重瑀素無相識亦無嫌隙可言,遑論深仇大恨,衡情應無為替許凊瑒追討債務,而置黃重瑀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被告係與許凊瑒共同向黃重瑀追問債務處置,並徒手、持鋁棒毆打黃重瑀,衡其動機,意在迫使黃重瑀積極提出能使許凊瑒滿意之債務解決方式,非有剝奪黃重瑀之生命方能達其等目的之必要。況設若被告及許凊瑒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即有意殺害黃重瑀,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再將黃重瑀交予呂暐看管,及通知楊樂安關於黃重瑀之下落,徒添事煩及殺人形跡敗露之險,自未可遽行推斷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於本院亦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見本院卷第385頁)。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致黃重瑀受有上開傷勢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此所涉罪名告知被告,足堪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狀態犯,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行動自由遭剝奪限制之狀態,即屬既遂,於被害人恢復行動自由前之期間,縱數次變更拘禁場所、方式,仍屬該罪違法狀態之延續,僅能論以單純一罪。黃重瑀自橋頭案發路口遭被告及許凊瑒押上A車,迄至經楊樂安前往代迪旅館查看並通知送醫之期間,均處於人身自由為被告及許凊瑒等人限制及剝奪之狀態,是被告於此期間各所為剝奪黃重瑀之人身自由等舉,應以單一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先後共同傷害黃重瑀等舉,係基於單一追討債務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被告就前揭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與同案被告許凊瑒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在鳳山某民宅之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然此各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黃重瑀於110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出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症狀,又經醫評估因左側顱內出血,血塊對腦組織造成腫塊效應,而產生壓迫大腦組織、腦中線偏移或疝脫等現象,進而致患者意識昏迷不清、肢體障礙、語言不清等神經症狀,並即刻進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其所受左側顱內出血傷害,經醫研判係遭外部重擊所致,於手術治療後經神經外科評估,故認有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正常5分)之症狀,而認依現今醫療技術及水準,無恢復之可能性,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需人照顧,此固有義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急診病歷附卷可憑(原訴一卷第167至187頁;卷三第87頁),然經本院檢送黃重瑀於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光碟及黃重瑀於110年7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之病歷光碟,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黃重瑀之傷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黃重瑀所受頭部傷勢係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屬於預後相對較好之顱內出血類型,且變因太多,無法僅憑影像預測手術後之情形,惟依據長庚醫院之紀錄,黃重瑀之四肢肌力正常,並無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41021610號函所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審酌傷勢是否已屬「毀敗」身體之某機能或「不治」,應須一定時間之治療、觀察,如持續相當之時間猶未能回復某身體機能或治癒,方得以認為已屬「毀敗」或「不治」,黃重瑀於110年5月25日至義大醫院接受急診救治,110年6月5日出院,此有其出院病摘報告可參(原訴卷一第85頁),是黃重瑀在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僅有受傷之初約2週之期間,應尚不足以確認其肌力是否已無回復之可能或無法治療,再佐以黃重瑀於本件受傷後,尚有於111年4月間、111時8月間、112年6月間及113年3月間,另犯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7至62頁),亦難認黃重瑀於本件案發後有何肢體無力、肌力受減損且無法回復之情形,是認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傷害之行為已生重傷害之結果(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卷第385頁),是原審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生重傷害之結果,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恰。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黃重瑀2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鳳山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第391頁)。本院審酌雖黃重瑀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然以此舉足認被告尚有應為自己行為之認知及事實,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不當及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重瑀並無恩怨,被告僅因許凊瑒與黃重瑀有糾紛,受許凊瑒之邀,即共同自橋頭案發現場將黃重瑀強押上車,於橋頭案發路口及汽車旅館房間內動手毆打黃重瑀,並將黃重瑀前後載往停車場、鳳山某民宅及汽車旅館等處,妨害黃重瑀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2日,且被告始終辯稱僅承認自橋頭案發現場將黃重瑀載至高雄市○○區○○○○○○○○○○○○○000號房內限制黃重瑀行動自由等事實,否認有強押黃重瑀前往停車場及鳳山某民宅,亦否認有實際動手毆打黃重瑀,非無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被告與許凊瑒共同傷害黃重瑀造成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黃重瑀經急診救治之時,腦部出血已大於50c.c.,外傷嚴重度評估分數已達25分(大於16分即為重大外傷),此有其外傷嚴重度評估報告可參(原訴卷一第117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告訴人黃重瑀亦表示沒有要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並已賠償黃重瑀20萬元,業如前述,併審酌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相近,情境亦有所關連,並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分別侵害黃重瑀之身體及人身自由法益;又參以被告侵害身體及人身自由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共同以刀刺傷黃重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同案被告許凊瑒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呂暐上訴後已於114年8月22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63頁),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