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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少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鄞宏霖輔 助 人 鄭雅芬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其峯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3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理由如下:㈠被告A01: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考諸修正立法理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毁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本案發生地點潮州跳傘場,這地方是一片空曠,附近沒有住家或商業設施,當時案發時間已經是夜間,也無法提供跳傘,在產業道路上也沒有車輛往返,可見被告等人認為他們的行為會對週邊人事物造成影響而特意避開,被告的行為雖然有造成被害人的傷害,但認為行為的結果並沒有外溢出去,造成危害公共安寧或社會安全,也不會造成產生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認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之罪,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第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2)被告A01固坦承對告訴人A05攜帶兇器實施強暴罪,然對於其手機維修費用,並未開口要求告訴人修理費用之數額,其乃告訴人自行應允願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是以,對被告A01論以恐嚇未遂罪,則容有疑問,會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之現象,且有違憲法罪責原則,至多僅成立傷害罪等語。㈡被告A02:

1.原審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背法令

(1)原審法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A02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以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可佐。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A02係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被告A02於偵審程序中均有表明願向告訴人當面道歉換取原諒,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A02已盡最大努力,非無悔過之心。

審酌告訴人傷勢尚未達難以恢復程度,及被告A02犯後態度良好,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2.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機會:被告A02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肇致本件犯行發生,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僅就民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不願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然而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異並非不能透過民事解決,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請考量被告A02經本案當知更加謹慎,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語。㈢被告A03:被告A03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損害,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A01辯護人固以被告A01所為尚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A01前因故與告訴人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

隙,竟邀集被告A02、鍾德明(另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A0

3、阮世名(另案審理)、徐○恩(行為時為少年,所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共同在屏東縣潮州跳傘場,由被告A01先持轎棍毆打告訴人腿部、被告A02繼而持鞋子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與屁股、鍾德明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腿部、被告A03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阮世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A01等人涉案地點位在屏東縣潮州跳傘場,共同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已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分持兇器或徒手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顯明。故被告A01之辯護人辯稱:被告A01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已無可採。又被告A01之手機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因掉落受損,竟利用告訴人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之際,要求A05賠償手機維修費用,已足以致使A05心生畏懼,縱令其同意賠償2萬2000元,則亦應屬被迫要求賠償,已甚顯明。況復觀諸A05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21至123頁),其後背有多處長條狀瘀傷,屁股亦有大片瘀傷,腿部及臉部亦有大小不等之傷勢,顯見其案發當時傷勢已相當嚴重,且案發時間又為夜間,告訴人隻身要面對被告A01等人持有轎棍、甩棍等凶器之情境,已足認其顯處於人力、武器上之弱勢,難以抵抗或脫身。況告訴人原審亦證稱:我是迫於無奈才會同意維修費,在當時情況下,如果我沒有答應賠錢,傷勢會更嚴重等語,故被告A01辯護人辯稱:

賠償金額是A05自己講的,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A02、A03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A02、A03附從被告A01而於上開時、地與鍾德明、阮

世名、徐○恩等人分持兇器對A05共同施暴,不只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更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恐慌,渠等2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2人辯護人均認被告A02、A03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

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已審酌「被告等人縱因與告訴人(A05 )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竟捨此不為,在被告A01之糾眾聚集下,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另被告A01尚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A03尚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A02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A01、A03僅坦承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否認其他犯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恐嚇取財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刑(即被告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就被告A01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A03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理由㈡刑罰裁量第15頁),經核原判決對被告A01、A

02、A033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A01上訴認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未遂,被告A02、A03上訴均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緩刑附條件

被告A02、A032人均未曾有犯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A02、A03犯後均與A05達成和解並均已全額賠償,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14年潮原簡字第47號114年9月3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應認被告A02、A032人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A02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A03因其犯罪情節較重,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導正其2人對社會治安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就被告A02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A03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應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五、被告A0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另被告A01被訴共同恐嚇取財罪既遂罪(應屬未遂)部分、被告A02被訴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A03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應屬未遂)部分,均業經原審分別判決不另為無罪(A01、A03)及無罪諭知(A02),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01、A03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A02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鍾德明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德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A02、鍾德明、A03、阮世名(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徐○恩(行為時為少年,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A05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隙,A01遂相約A05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會合談判,並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上址搭載A05,先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A01、徐○恩會合,再於同日14時許由A02騎乘A車搭載A05、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徐○恩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泉州競技休閒館,嗣於同日19時許A01、A02、徐○恩、A05離開泉州競技休閒館再至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鍾德明、A03、阮世名會合,由鍾德明提議前往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跳傘場,遂由A01騎乘B車搭載徐○恩、A02騎乘A車搭載A05、鍾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A03、阮世名,並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2支,前往潮州跳傘場,抵達上址後,A01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A01、A02、鍾德明、A03、阮世名為成年人,均明知徐○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徐○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21時許,在潮州跳傘場,由A01持轎棍毆打A05腿部、A02持鞋子毆打A05之背部與屁股、鍾德明持甩棍毆打A05腿部、A03持棍子毆打A05、阮世名徒手毆打A05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A05施強暴行為,致A05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又A01之手機於A05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受損,A01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A05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A05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致使A05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予A01,A03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A05匯入上開款項,以此方式為A01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無積極證據足認A02、鍾德明、A03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因A05最終未匯款而未遂。

三、鍾德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A05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A05支付油費,致使A05心生畏懼,而支付現金500元予鍾德明作為油費(無積極證據足證A01、A02、A03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

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起訴書「A01、A02、鍾德明、A03、阮世名等人復另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A01將A05壓倒在地,手掐住A05之脖子,要求A05賠償2萬元,並提供A03之郵局存摺要求A05將上開款項匯入A03之郵局帳戶,再要求A05當場交付500元作為油費,以上開將A05壓倒在地及手掐脖子等加害A05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方式,致使A05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500元予上開人等」、「被告5人(即被告4人、同案被告阮世名)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等罪嫌部分與所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文字敘述,顯見檢察官係起訴①妨害秩序及傷害(即告訴人A05遭施暴毆打部分)、②恐嚇取財(即告訴人A05遭索討手機維修費用、油費部分)等2個犯罪事實,而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即2個)。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與「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而主張想像競合等語(本院一卷第105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自不影響檢察官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A

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0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一卷第255至269頁;本院二卷第11至47頁),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被告A03、鍾德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73頁;本院二卷第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1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一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A02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一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鍾德明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89至98頁;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一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A03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一卷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5頁),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1、A02、鍾德明、A03(下稱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賠償,我只是跟告訴人說要幫我修保護貼,告訴人說要賠償2萬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107頁),被告A01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同案被告A02、鍾德明、A03、阮世名於偵查均說明2萬2000元手機補償費均為告訴人自己提出要賠給被告A01。雖然被告A01有認非告訴人故意把手機弄壞的,是在推擠的當中不小心把手機弄壞,所以被告A01主觀上認為手機請求權人是告訴人等語(本院二卷第44頁);被告A03固坦承有提供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匯2萬,我沒有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一卷第108頁;本院二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A01之手機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損壞,嗣被告A0

1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手機維修費用,告訴人應允賠償2萬2000元後,由被告A03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惟告訴人嗣未匯款等情,為被告A01、A03所不爭執(警卷第7、11、57至59、63頁;本院一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4至85頁),復有被告A01破損之手機之照片可佐(警卷第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1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此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

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被告A01一方之人共同持轎棍、甩棍等兇器毆打,因而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21至123頁),其後背顯見多處長條狀瘀傷,屁股亦有大片瘀傷,腿部及臉部亦有大小不等之傷勢,足見告訴人傷勢相當嚴重,且案發時為夜間,地點在周邊幾無住家及商業設施、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上,有跳傘場旁之產業道路照片可佐(警卷第151頁),發生危害時不易引起他人注意,且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4人、同案被告阮世名、同案少年徐○恩,對方又持有轎棍、甩棍等凶器,足認告訴人顯處人力、武器上之弱勢,難以抵抗或脫身,若未順應被告A01之要求,顯有再度遭其等施暴之虞。而被告A01利用告訴人惟恐再遭施暴毆打之情境,以言語要求告訴人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足使告訴人理解若不應允被告A01之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之意義,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迫於無奈才給維修費,在當時情況下,如果我沒有答應賠錢,傷勢會更嚴重等語(本院一卷第262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恐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始應允賠償手機維修費用2萬2000元予A01。是被告A01辯稱賠償金額為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復觀諸被告A01之手機損壞之原因,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稱:我拿著手機視訊其他人毆打的過程,其他人打告訴人時撞到我,導致我的手機掉在地上等語(本院二卷第3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證稱被告A01之手機在毆打過程中掉落造成損壞等語相符(警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A01之手機係因告訴人遭毆打時掉落受損,顯非因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已難認本案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A01主觀上片面認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不得阻卻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手機維修費用非告訴人應負責(本院二卷第39頁),益徵其知悉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A01之辯護人辯以:被告A01在主觀上認為手機請求權人是告訴人,其欠缺恐嚇取財主觀構成要件等語(本院二卷第44頁),不足憑採。

㈢被告A03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A03於警詢自承:被告A01的手機在毆打過程中掉落造成損壞,被告A01問告訴人手機要怎麼處理、賠多少,告訴人自己說要賠2萬2000元給被告A01,因為被告A01的存摺跟提款卡不在他身上,所以我跟告訴人加入臉書好友之後,將我郵局存摺的照片傳給他等語(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A03明知被告A01之手機非因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損壞,且被告A01要求告訴人賠償手機維修費用並無合理根據,其竟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告訴人匯款,以此方式為被告A01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上開行為,仍不能脫免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是被告A03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3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㈣綜上,被告A01、A03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事實欄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鍾德明就其恐嚇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供陳在卷(警卷第89至98頁;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35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鍾德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罪名:

1.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2.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及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及結果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4.核被告鍾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與少年徐○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3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1.被告A01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被告A02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被告A03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4.被告鍾德明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與「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而主張想像競合等語(本院一卷第10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4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在網路社群平台直播中發表關於被告4人所屬團體之不當言論,引發被告4人所屬團體成員不滿,被告A01約告訴人談判,告訴人赴約後始引發本案衝突,業據被告A01、鍾德明供承在卷(警卷第6、92頁),可知其等糾紛與金錢、財物無關,非基於索討金錢之目的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毆打;觀諸被告A01、鍾德明分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緣由,可知被告A01係因其手機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受損,始向告訴人索賠,復由被告A03提供郵局存摺供告訴人匯款,而被告鍾德明係因自己駕車南下耗費油資(偵卷第63頁),始向告訴人索討,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從而,被告A01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A03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鍾德明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取財罪,各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知悉徐○恩未滿18歲,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36頁),是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與少年徐○恩共同實施,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被告4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2實際上未持兇器參與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持甩棍、轎棍之同案被告A01、A03、鍾德明較輕微,爰裁量就被告A02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共同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另就被告A01、A03、鍾德明部分,衡以被告A01為首謀,又被告A01、A03、鍾德明均有持用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⑶刑法第19條第2項:

①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

)就被告A02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11月6日、11月7日),經該院參酌被告A02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略以: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被告A02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於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情形,雖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複雜事物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且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與社會現實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低情形,而於本案過程中,朋友叫他去載被害人,自己就去載,看朋友們打被害人,自己即使沒有意圖要傷人,但也就跟著朋友起鬨而做,明顯容易受他人影響,加上其未能多加思考後可能產生之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凸顯其對於本案之理解較為簡單,雖可簡單描述過程,且尚可回憶大部分事件記憶,但較難描述細節、難以理解事件發生原因及自身內在思考歷程,對事件本身的前因後果之判斷能力可能本就較有困難,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5號函暨所鑑定報告書(本院一卷第357至373頁)、屏安醫院114年2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107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一卷第389至391頁)可佐。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A02係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②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A02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據此,堪認被告A02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A01、A03、鍾德明均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被告A02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種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2.事實欄二:⑴未遂減輕:

被告A01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被告A03已著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最終未匯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幫助犯減輕:

被告A03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綜上,被告A01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被告A03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4人縱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竟捨此不為,在被告A01之糾眾聚集下,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另被告A01尚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A03尚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鍾德明尚有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A02、鍾德明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A01、A03僅坦承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否認其他犯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恐嚇取財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393至41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A01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鍾德明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被告A03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鍾德明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鍾德明供陳在卷(本院二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鍾德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轎棍2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被告鍾德明亦稱均已丟棄等語(本院二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轎棍仍存在,衡酌該等轎棍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1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02就事實欄

二、三部分,被告鍾德明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3就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一卷第107至108頁)。經查:

1.事實欄二:被告A02、鍾德明雖有與被告A01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A02、鍾德明有與被告A01商討向告訴人索討手機維修費用之事,或朋分該費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指示其匯款之人為被告A01、A03等語甚明(本院一卷第261頁),則被告A02、鍾德明與被告A01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對告訴人索討手機維修費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A02、鍾德明就事實欄二,與被告A01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A02、鍾德明對被告A01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

2.事實欄三:被告A01、A02、A03雖有與被告鍾德明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證據證明被告A01、A02、A03有與被告鍾德明商討向告訴人索討油費之事,或朋分該費用,另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亦未指明遭何人索討油費,亦不確定在場之人有無看見索討油費之過程(本院一卷第262至264、266頁),則被告A01、A02、A03與被告鍾德明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對告訴人索討油費,以遂行恐嚇取財,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A01、A02、A03就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鍾德明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A01、A02、A03對被告鍾德明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上開「壹、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就被告A01、A03涉犯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事實欄二部分為一罪關係,就被告鍾德明涉犯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事實欄三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A02涉犯事實欄二、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為數罪關係,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