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有欽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被 告 麥秋春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有欽所宣告之刑(包括緩刑)部分撤銷。
曾有欽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麥秋春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曾有欽、麥秋春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下稱
三地門鄉)鄉長迄今,自應恪遵法規,其長時間犯罪,竟伺機貪圖己利,戕害國家公信甚鉅,原審疏未調查被告曾有欽管理三地門鄉事務,有何改善流程計畫抑或監督措施,以防免三地門鄉因鄉長違法行為群起效尤,再因公務員己身貪念而公器私用,尚難認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欽無再犯之虞,原審僅輕判被告曾有欽拘役50日且宣告緩刑,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
㈡被告麥秋春前因於111年1至2月間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7107號提起公訴,另亦曾於10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26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7107號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麥秋春再犯本件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可見其對於涉及公部門之事務遵法意識極薄弱,多次率爾破壞公部門採購事務之公正執行,若不予以嚴懲,不足以儆效尤,原審就被告麥秋春所犯2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量刑亦屬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有欽所宣告之刑(包括緩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曾有欽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
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曾有欽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曾有欽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長達1年之久、違法使用公務車次數多達31次,共致三地門鄉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萬6,348元,可認被告曾有欽非偶一為之而犯下本案,尤以被告曾有欽自稱:當公務員時間為4、50年、國立師範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教師、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63頁),其既長時間擔任公務員,甚至擔任過校長,理應知悉公務車不能挪作私人用途,亦可見被告曾有欽非一時失察始觸法,原判決量刑時未就被告曾有欽本件犯行所生之上開危害及其個人經歷詳予審酌,依被告曾有欽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而言,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3年,而未命被告曾有欽為任何負擔,所量之刑確嫌過輕,難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有欽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曾有欽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有欽所宣告之刑(包括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民選首長,
自應戮力從公,而不能因私害公,否則不足以為三地門鄉公所全體公務員之表率,然被告曾有欽卻無視三地門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之目的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用以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公務車,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復於到案之初侈言其使用公務車之行程(諸如授課、運動、參加自己親友之婚喪喜慶等)均與公務有關,而未對其所為違法行為有即刻反省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曾有欽於第二次接受廉政官、檢察官訊(詢)問後起至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5萬6,348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五第661、662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另佐以被告曾有欽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曾有欽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曾有欽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有欽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⒊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並已就公務車使用相關規定召開宣導會議,以強化三地門鄉公所人員對於公務車輛之合法使用及管理程序等情,有三地門鄉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宣導會計劃書、簡報資料、宣導會簽到簿及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224頁),可認被告曾有欽確有以鄉長身分就公務車使用為相關補救措施,避免同仁誤觸法律,自應予正面肯定之評價,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已然降低。是被告曾有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給予被告曾有欽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曾有欽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曾有欽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曾有欽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有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為加強被告曾有欽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曾有欽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曾有欽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㈡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麥秋春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檢察官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麥秋春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麥秋春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萬5,504元、9萬1,854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麥秋春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0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暨衡酌被告麥秋春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麥秋春部分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麥秋春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判決就被告麥秋春量刑時予以審酌。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麥秋春係受韓志寬之託,始以佳鑫土木出具不實估價單、會計憑證,並由韓志寬於各該工程完工後持之向三地門鄉公所申請經費核銷,顯見被告麥秋春非本案各件犯行之主導者,亦無實際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犯行危害均非甚重;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7107號案件,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麥秋春無投標真意而參與圍標行為,此等犯罪手法與本案核屬有異,遑論被告麥秋春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距本案至少8、9年之久,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麥秋春從重量刑,否則不足以儆效尤之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麥秋春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失之過輕可言。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麥秋春所量之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14日屏檢錦麗114偵790字第1149024394號函檢送案卷4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4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曾有欽、麥秋春等背信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乃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判決,均無請求本院予以變更之意思,且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