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慶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04、105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自臺東隨女友至屏東縣枋山鄉,受僱於咖啡廳從事臨時工工作,薪資微薄,案發當時被告一人在枋寮地區,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80至90元,無法以提款卡領款,以致在郵局外心起貪念而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犯案,將被害人壓倒在地後趁機抓取散落地上之鈔票離開,與持刀槍或其他兇器之犯行相較,情節嚴重性較輕微,被告於遭緝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得之財物僅花費30元於購買飲料及700元於支付車資,其餘7527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雖被害人拒絕調解,然以此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自稱於案發時在屏東縣枋山鄉之咖啡廳從事臨時工工作(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有謀生能力,其係因欲自金融帳戶提款時發覺餘額不到百元,即改而強盜他人財物,此亦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原審卷第29頁),且被告犯案時先試圖自被害人之口袋中直接拿取被害人方提領之現金,因被害人試圖保護其財物,被告隨即將被害人壓制在地,直至被害人之現金散落在地面,被告方立即抓起鈔票離開,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83至91頁)。以被告僅因自身經濟窘困,即以此直接施加暴力之方式隨機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勢(參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更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辯護人所主張犯罪所得多經發還或被告並未使用兇器犯案等情,均與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已屬情堪憫恕無涉,檢察官亦認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本院卷第113、114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獲取76000元財物,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支配,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電信法、竊盜、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補償被害人(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科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訴後,仍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61頁)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並未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實質之修復,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況以被告於夜間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壓制被害人於地而強盜被害人甫提領之現金之情節,衡情當造成被害人程度非輕之心理恐懼,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僅較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略增6月,更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