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祥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陳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9-100、176-17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⒈A01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參與劉哲伊、黃鈺汝、卓宸赫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位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 (對外稱「萬源集團」、「萬源娛樂」、「萬古娛樂」,下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內部分別設立「業務部」對歐美人士從事詐騙、「人事部」負責媒介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部門。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之分工為:劉哲伊為老闆,負責統領本案人口販運集團;黃鈺汝為「人事部」及財務之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出國者之司機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卓宸赫則負責媒介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向其等佯稱底薪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等語,而未誠實揭露至柬埔寨後護照及手機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等情。A01則為後勤人員,負責管理電腦、工作手機、網卡及成員違反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規定時執行毆打、電擊等處罰(A0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
⒉A01與劉哲伊、黃鈺汝、卓宸赫及其他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透過上開分工方式,由卓宸赫於111年6月初,向代號A(姓名年籍詳彌封卷,下稱A)佯稱:底薪10萬餘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等語,招攬A至柬埔寨從事客服工作,而未誠實揭露至柬埔寨後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等情,致A誤信出境至柬埔寨係從事客服相關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後,卓宸赫旋代訂機票,並將電子機票傳送A,由黃鈺汝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沈芮熙於111年6月22日前往A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詳卷)載送A至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境。嗣A於111年6月22日抵達柬埔寨後,由劉哲伊、黃鈺汝安排不詳成員接應A抵達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並沒收A護照,A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其實際工作係媒介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加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工作等內容,並由A01監管。A在園區內之活動時間、範圍均受限制,該園區內派有人員持電擊棒看守,亦不得離開該園區。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並要求A於每日13時起至翌日1時止,利用各類網路交友軟體,招募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工作,A曾因未達招攬國人赴柬埔寨業績,遭施以毆打、電擊、跑步、交互蹲跳、小黑屋關緊閉等方式處罰,如欲離開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則需支付美元6,000元之贖金始能離開,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即以對A實施前揭處罰及利用上述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A之意願,要求A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期間A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嗣因A遭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轉賣至柬埔寨西港金貝三園區、西港皇樂園區,經A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支付贖金後,A始於111年9月8日返國,而悉上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又被告與劉哲伊、黃鈺汝、卓宸赫,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弱勢原住民,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法治法觀念不足,行為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且家境貧窮,因經濟發生困難,一時失慮,才會被利誘而被動加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但被告原本亦不知情整個集團是人口販賣集團,認為自己出國是要找工作,是後來到國外時,才發現其所加入參與的是人口販運集團,但當時人已經在國外,騎虎難下,別無選擇,是其主觀惡性是出於事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毫無矯飾,且盡力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佐以被告僅是整個人口販賣集團之相當邊緣角色,且因身處國外,毫除無援助,也只能聽命於集團要角劉哲伊之指示行事,惟其自始非居於集團之要角,涉案程度較輕,所犯情節顯然較輕,而被告所觸犯之刑法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月,超過法定最低刑度三年甚多,對初犯之被告及集團邊緣角色之被告而言,容有過重之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雖非主要誘騙被害人出國之人,但其有分擔監控、處罰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對被害人造成實質之傷害,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中,顯佔重要之角色,其量刑所憑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賺取不法獲利,犯罪目的是強迫被害人再行誘騙其他我國人民出境加入該犯罪組織、以監控、電擊等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與身體健康權,動機、目的均值譴責,惡性非輕,原審所處之4年4月有期徒刑,顯為低度刑,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