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健明
潘鍾明儒潘輝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健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鍾明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輝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輝郎與張瑞明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潘輝郎與鍾健明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張瑞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致歉。詎潘輝郎致歉離去後猶仍不滿,且鍾健明亦不滿張瑞明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而心生怨懟。潘輝郎於同日22時30分許再次前往本案住處,經張瑞明同意後進入本案住處(潘輝郎此部分不構成侵入住宅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同日23時許,潘鍾明儒、鍾健明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瑞明同意,擅自闖入本案住處,嗣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潘輝郎竟與鍾健明、潘鍾明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輝郎在張瑞明右側以手搭住張瑞明之右肩,潘鍾明儒以身體阻擋在張瑞明前方,鍾健明則站在張瑞明之左邊,潘鍾明儒喝令張瑞明坐下,張瑞明試圖站起,鍾健明持張瑞明所有之鐵線鉗(未扣案)敲打張瑞明之右眼部,張瑞明即持其所有開山刀(未扣案)反擊而擊傷潘鍾明儒頭部(張瑞明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輝郎遂以雙手環抱張瑞明並搶奪開山刀,潘鍾明儒則持扳手(未扣案)攻擊張瑞明之頭部,使張瑞明當場昏厥,潘輝郎奪得張瑞明之開山刀後,潘輝郎、鍾健明、潘鍾明儒中之一人持該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右大腿。嗣潘輝郎3人見張瑞明昏迷後即自行離去,鍾健明並取走犯案使用之開山刀棄置他處。嗣張瑞明醒來後自行報警即時送醫救治,因而受有頭部肢體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及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健明、潘鍾明儒、潘輝郎及其
等共同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1、269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02至103、107、113頁),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3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3人主張告訴人之警
詢筆錄及其自行書寫之刑事陳報狀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1、26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269至2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其等有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本案住處,被告潘輝郎及潘鍾明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固均不爭執,被告潘鍾明儒、潘輝郎、鍾健明均承認普通傷害犯行(本院卷第288、425頁),惟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潘鍾明儒辯稱:是張瑞明叫我進去的等語;被告鍾健明則辯稱: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我在那裡小便才聽到爭吵聲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張瑞明前因細故,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
錦煌調停後,被告潘輝郎、鍾健明有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致歉。被告潘輝郎於同日22時30分許,再次前往本案住處,經告訴人同意入內;被告潘鍾明儒及鍾健明則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潘鍾明儒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本案住處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18至
19、30、37至38、44至45、53頁,偵字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02至103、107頁、原審卷二第62至91頁、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證人方錦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77至79、149至152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25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經診斷
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有前開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瑞明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字卷第155至191頁)等情,且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被告潘輝郎於110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本案住
處,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進入;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有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被告潘輝郎與被
告潘鍾明儒、鍾健明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後一起進入,被告潘輝郎踹門進入本案住處等語(偵字卷第103頁、原審卷二第65頁),然其於本院改證稱:我同意他(指被告潘輝郎)進去,我們兩個坐在那邊,然後一下子他們兩個(指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進來就亂掉了;兩個門是相闔的,一個可以拉開,另一個是我開門讓潘輝郎進來後又闔回去;潘輝郎進來我家是我同意的;鍾健明跟潘鍾明儒是踹我的門進來的,鍾健明在前面,我不知道他們來等語(本院卷第398、402至403頁),而被告潘輝郎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26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自己一個人去找張瑞明家找他;接著我舅舅潘鍾明儒因擔心我們會不會起衝突,與鍾健明一起前來張瑞明家探望我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及被告潘鍾明儒於警詢供稱:我因為知道我孫子潘輝郎去找張瑞明談事情,想說談了近半小時還沒回來,我擔心之下,就於9月26日晚上22時30分許與鍾健明一起到張瑞明家中等語(警卷第18頁),與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以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述為可採,故應認被告潘輝郎係經過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內。起訴意旨認被告潘輝郎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⒉參酌上開被告潘輝郎供述其是於110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至
告訴人本案住處,及被告潘鍾明儒陳述其與鍾健明係於近半小時後前往告訴人本案住處,故被告潘鍾明儒與被告鍾健明應係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至告訴人本案住處。又被告鍾健明及被告潘鍾明儒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踹門進入本案住處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輝郎於偵查時證稱:(問:張瑞明有無叫潘鍾明儒進去?)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跟張瑞明講話,沒有特別聽到,潘鍾明儒他們2人在外面,潘鍾明儒在叫「同學」,然後他們就進來了等語(偵字卷第105頁),若如被告潘鍾明儒及鍾健明有先徵詢告訴人同意後始進入屋內,當會加深潘輝郎之印象,潘輝郎卻對張瑞明有無叫潘鍾明儒進去之問題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潘鍾明儒及鍾健明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進入本案住處,即有共同侵入住宅之犯行。
⒊被告鍾健明固辯稱其僅在屋外,未進入本案住處屋內云云,
惟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鍾健明有進入屋內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詳後述),而本案發生過程中,告訴人始終均在屋內,沒有出去屋外,自當是在屋內見到被告鍾健明才會知悉被告鍾健明有到場,若如被告鍾健明所述其始終都在屋外,告訴人如何會知悉被告鍾健明於本案發生時有至本案住處。又共同被告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雖均有供述被告鍾健明在外面,沒有進入屋內之證述(偵字卷第104至105頁),但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郎於偵查中證稱:潘鍾明儒他們2人在外面,潘鍾明儒在叫「同學」,然後他們就進來了等語(偵字卷第1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鍾明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月26日晚上22時30分許與鍾健明一起到張瑞明家中等語(警卷第18頁),及被告鍾健明於偵訊時供稱:潘鍾明儒我們二個人,還有一個阿郎,就是潘輝郎,我們本來要去吃薑母鴨,但是我們一進去,就被張瑞明砍了等語(偵緝763卷第90頁),均有被告鍾健明有進入本案住處屋內之供述,足見被告鍾健明確有進入本案住處屋內。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關於被告鍾健明沒有進入本案住處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鍾健明之詞,被告鍾健明辯稱其未進入本案住處屋內之陳述,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共同負責:⒈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右腳萎縮現在都
不能動,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現在腳可以走路,可站立可走可彎,但踢不起來,膝蓋可以打直,但是彎起來無力,右腳會影響我爬樓梯上下,現在沒有做鐵工了,都在家裡養雞、養豬等語(原審卷二第65至66、89至91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害已減損其右腳之機能,然而其在原審審理庭中示範其踢腳,可發現其仍可踢腳,只是踢腳時腳無法完全伸直,有其示範照片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另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後續已無手術要進行(原審卷二第90頁),顯然其右腳所受傷勢已趨於穩定,故無須再度開刀。則依告訴人所述及其示範照片可知其右腳之走路、彎曲、伸直、踢腳等機能均在,僅於彎曲及伸直時無力,尚難認已嚴重減損其右腳之機能,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又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所稱重傷之要件,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客觀上僅能認係普通傷害。原審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係受重傷之論述(原審卷二第133頁),委無足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3人於本院雖均承認傷害犯行,但對於告訴人受傷之過程
均有所隱瞞。被告鍾健明否認有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屋內,被告潘鍾明儒僅承認其遭告訴人拿刀砍後,有揮拳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68頁),被告潘輝郎則僅供述其有將告訴人手上的刀搶起來,丟在旁邊、丟到外面;其將告訴人扶起來時有看到告訴人腳有受傷在流血,沒有看到他腳怎麼受傷,沒有看到他的臉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原審卷一第252、256至257頁)。關於告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原審具結證述:潘輝郎跟方錦煌去我家,車子壓壞我的籬笆,籬笆是潘明清幫我做的,一週以後潘輝郎回來說要跟我道歉。潘明清叫潘輝郎去跟我道歉,晚上8點以後潘輝郎與鍾健明去我家,我說沒關係,潘輝郎說潘明清在那邊沒有走,叫我打電話叫他走開說沒事了,我就打電話叫潘明清回去,潘輝郎跟我在泡茶,鍾健明跟我說人也是一條管而已,不要說怎麼樣,我說沒有你的事,我們都講好了,我的事也不是你在喬的,鍾健明就走出去,我說我本來就不喜歡你來我這邊,鍾健明跟我說明天來輸贏。之後潘輝郎跟鍾健明就離開我家,到11點多他們在吃薑母鴨,我有用LINE跟潘鍾明儒說鍾健明要輸贏,你看要跟他講一下如何,他們叫我過去,我說你們都喝酒不過去,結果他們將近12點就來踹我的門進來。後來就發生我的腳被他們殺,他們一進門潘輝郎就坐在我的右手邊,搭我的肩,鍾健明站在我右手邊的沙發上,潘鍾明儒站在我對面我坐著,我站起來說是鍾健明找我輸贏,不是我找,潘鍾明儒有說一句鍾健明你說的怎麼跟張瑞明說的不一樣,結果鍾健明就拿鉗子直接打我的眼睛這邊,我剩下一個眼睛沒有流血,衝過去拿我的開山刀要嚇阻他們,開山刀的刀鞘還沒有抽起來,潘輝郎把我抱起來把刀搶走,那時我流血眼睛看不到,刀子被搶走,我短暫的暈眩過去,醒來後我的腳已經受傷了,自己再打電話報警與叫119等語(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晚上約11點多,他們3人前後一起;潘輝郎坐在我的右手邊,潘鍾明儒站在我對面,鍾健明站在我的左手邊,當天我要跑開,他們就抱著我,潘輝郎熊抱我,潘鍾明儒站在我前面,鍾健明拿鉗子打我眼睛,我就到對面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潘鍾明儒也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敲我的頭後面,潘輝郎抱著我,抓著我抓刀那隻手,伊左手還拿著刀鞘等語(偵字卷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則具結證稱:鍾健明向我用鐵線鉗打的時候,我剛好沒有被固定住所以站起來,他就剛好打到那個位置, 因為他們三個都站著,我一定要站起來;不知道右腿膝蓋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因為被鍾健明拿線鉗打到眼睛跟頭,因為頭被打很多,所以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了,除了線鉗,有一個鈍器,應該是潘鍾明儒拿大支的扳手攻擊我的頭部,潘輝郎是把我抱著,抱著的時候刀就不見了,我那時候就沒有意識了,不知道我的腿怎麼受傷的;我沒有看到潘鍾明儒手持扳手,因為我推測不會有一個人拿兩個兇器,所以我推測拿扳手的是潘鍾明儒;被潘輝郎抱著的時候還有被打頭,潘輝郎他這麼胖把我抱住,後面沒有人打得到,因為我比他高,頭還是有被打到,我是後來又被打到頭才暈倒的,暈倒之前我的右腳沒有受傷;潘輝郎抱著時候我手上還有拿刀,我暈掉了,刀才放掉等語(本院卷第395至402頁)。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潘輝郎就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搭告訴人的肩,被告潘鍾明儒站在告訴人對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清楚描述,堪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張瑞明雖然對於侵入住宅當時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描述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至原審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間隔已超過兩年,縱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略有不清,尚屬合理,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佐以告訴人家中確有鐵線鉗、扳手等物品(偵字卷第131頁),被告3人亦不否認告訴人於本案衝突過程有拿出開山刀,雙方發生搶奪開山刀之情事,又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家中現場凌亂之狀況(警卷第121至129頁),可證案發當時現場曾發生激烈之打鬥過程,堪認告訴人所言非虛。
⒋再由證人即告訴人姪子潘明清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潘鍾明
儒家好像8、9點就被朋友載回去了,因為那時候已經醉了;9月26日我跟潘輝郎吵架的那天,他姪子都沒有跟我講,那天他去到潘鍾明儒那裡8點多時,我已經醉了看到潘輝郎莫名就生氣起來,我才會跟潘輝郎對嗆,嗆什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有嗆潘輝郎叫他去跟張瑞明道歉,不然你要對他不利嗎?)好像有,那時我已經酒醉了;我自己當天後來有被潘輝郎還有鍾健明攻擊,他們去到我家27日半夜,那天我睡在我家廚房外面,他們二人去的時候我家的狗就開始叫,他們來之後開始打,我在我家的洗手台那裡被打一拳就蹲下去,後面就被砍一刀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與告訴人於原審前揭證述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潘明清叫被告潘輝郎向告訴人道歉乙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3人在傷害告訴人後,被告潘輝郎及鍾健明復前往潘明清住處打潘明清(此部分不在本案範圍)之情事,可見被告潘輝郎、鍾健明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因潘明清要求而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後離去,被告潘輝郎、被告鍾健明因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先後於110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23時許先後前往本案住處找告訴人,被告3人對於此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可能發生衝突自有預見。
⒌證人即告訴人對其右腳膝蓋處是如何受傷乙節雖證稱其因暈
倒而不知道等語,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右腳受傷之過程亦有所隱瞞,但由被告3人於事發後之反應,被告鍾健明有將長34公分、寬6公分之開山刀攜離現場,並丟棄於附近草叢之滅證舉止;被告潘輝郎、鍾健明事後相隔1小時即挾怨對告訴人姪子潘明清出手毆打,被告鍾健明持該開山刀至潘明清家,攻擊潘明清(警卷第20頁被告潘鍾明儒供述、原審卷二第99頁證人潘明清證詞、警卷第139頁照片),被告潘輝郎復又相隔5、6天至醫院向告訴人致歉之舉止;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虛偽一致稱:被告鍾健明不知情且沒進去、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自己跌倒、是幻想出來云云,被告3人顯有勾串之舉止,均足徵被告3人均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行為,並有犯意聯絡甚明。
⒍起訴意旨固謂被告3人均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係
重傷未遂云云,然本案僅能認被告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理由如下:
⑴按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潘鍾明儒跟被告鍾健明是我國小同學,跟他們3人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第404頁)。②本案起因於被告潘輝郎載證人方錦煌於110年9月17日去告訴人住處時,不慎壓斷告訴人的鏈條,證人方錦煌已於110年9月24、25日帶被告潘輝郎去向告訴人致歉,當時氣氛平和等情,業據證人方錦煌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16至319頁),嗣後因潘明清於110年9月26日晚間要求被告潘輝郎向告訴人道歉,而使被告潘輝郎、被告鍾健明於當日晚上20時30分許向告訴人道歉,因渠等餘憤未消,當晚第2次去告訴人住處,被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發生本案。然縱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前揭衝突,尚難認屬深仇大恨,實未可依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之上揭紛爭,即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③縱認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時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道歉之事,餘憤未消所致,被告3人可預見到會發生肢體衝突,但由被告3人均未攜帶工具乙節,堪認被告3人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事前謀議。④被告潘鍾明儒雖遭告訴人持開山刀攻擊其頭部而受傷,業據被告潘鍾明儒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22至27頁),並有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131頁),但不能僅憑此情認為被告3人為報復而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蓋由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3人傷害,有明顯撕裂傷之部位在右眼角、左眼眉骨上方、右腳膝蓋處、左手手指(偵字卷第185至191頁檢傷照片),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依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被告潘鍾明儒持大支扳手,攻擊其眼部、頭部,而被告之右腳膝蓋處係遭被告3人中之不明之人持開山刀攻擊所致,若被告3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彼等僅需用力稍猛,即可當場直接攻擊告訴人眼睛,或砍斷告訴人手腳,且被告3人在無人阻止之情形下,自行罷手離去未再揮砍告訴人等節,則被告3人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從逕認被告3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告3人行為時應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本案所為應係犯傷害罪,而不成立重傷害未遂罪。
㈣從而,被告潘鍾明儒、被告鍾健明否認侵入住宅部分,均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潘輝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查被告3人本件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部分,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證據證明具有重傷害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罪名,無礙檢辯雙方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就上開傷害罪部分;被告潘
鍾明儒及被告鍾健明就上開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舉動,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認:⒈被告潘輝郎於本案發生時進入告訴人之本案
住處,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云云。⒉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潘輝郎於本案發生時,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係經告訴
人同意,已如前述,被告潘輝郎被訴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3人於實施傷害行為時,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勢前所施加之以手搭住告訴人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喝令坐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等舉動,均為渠等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為渠等傷害犯行之一部分,非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㈢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院上
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3人被訴重
傷害未遂部分,應認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構成傷害罪,原審認被告3人均犯重傷害未遂罪云云,顯有違誤。⒉被告潘輝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潘輝郎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云云,容有未恰。⒊被告3人所為應不構成私行拘禁罪,原審就此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亦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均承認普通傷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輝郎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潘鍾明儒及鍾健明於深夜侵入住宅,並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並使告訴人當場昏厥,渠等見狀隨即離開現場,放任血流滿面之告訴人留在現場,幸告訴人清醒後自行報警得救;被告鍾健明甚至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攜出丟棄,藉此湮滅證據,被告3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42、311、443頁),被告3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動,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傷勢復原過程中,因為3年都沒有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仍足見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潘輝郎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潘鍾明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被告鍾健明前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素行亦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10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潘輝郎自述:案發時從事碼頭工作,月薪4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4子都成年,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子無財產,有負債信貸約10萬元等語,被告潘鍾明儒自述: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自己當老闆,平均月薪約10幾2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一樣,專科肄業,離婚,有子成年,現自己獨居,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被告鍾健明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正職,月薪2萬元,現從事幫朋友顧芒果,正職,月薪約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但喪偶,有二子都成年,現與父親、女兒同住,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428至429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6至4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緩刑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潘輝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潘鍾明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潘輝郎、被告潘鍾明儒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非無悔意,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經審酌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綜合評估被告潘輝郎、被告潘鍾明儒之年齡、前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給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7頁),認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所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⒊又為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潘輝
郎、潘鍾明儒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若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鍾健明請求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鍾健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至95頁),則被告鍾健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線鉗1把、開山刀1把、扳手1支固然均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均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