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健明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76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1、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2、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健明(下稱被告)被訴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而因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罪(該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乃是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113年3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