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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凱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源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0、15044、1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A02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229、287至288頁),因此本件僅就原判決上開被告2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且本件上訴後,伊已按當時約定如期付清全部和解金額,量刑因子因而有所改變;另因伊有很嚴重的心臟衰竭,需要半年評估,有可能要進行換心手術,否則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故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三、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其坦認犯行,且當時其之角色跟大家都是一樣的,為什麼被判刑最重,希望跟大家的刑度一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㈠被告A0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A01、A02所為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A01、A02與同案被告黃玠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楊正寬、黃玠誌對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A01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A02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已對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A01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A01、A02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1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此外,上開條文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A01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7至132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59頁,本院卷第222、322頁),而依被告A01所述,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及受領報酬(見偵一卷第20頁),而被告A01雖自承其於113年7月3日,曾自同案被告黃玠誌處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交通費用,惟陳稱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搭乘高鐵、計程車之費用(見偵一卷第18頁),而同案被告黃玠誌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A01之「車資」(見追偵卷第231頁),是上開款項之性質應屬被告A01為遂行詐欺犯行而預先受領之犯罪成本,而非「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報酬」,性質上應非屬「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A01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1,是就被告A01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⒊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

A01進行訊問,然被告A01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A01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⒋至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A0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對被告A02進行訊問,然業已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對被告A02進行訊問,而被告A02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主觀上犯罪之認知(見偵二卷第181至187頁,追偵卷第229至232頁),堪認被告A02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或作為量刑因子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⒌被告A01、A02就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1、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

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中被告A01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之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而被告A02之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則降為6月有期徒刑,均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上開被告2人既均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使被告A01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70萬元,綜核被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對照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A01、A02均於114年1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別願給付告訴人12萬5,000元作為賠償,被告A01除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9萬5,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而被告A02則應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其餘1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原金訴卷第217至219頁),嗣被告A01、A02均已依上開約定全部履行完畢,有付款憑證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

10、335頁),被告A01、A02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無從依據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然其等在犯行未遂之情況下,仍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條件,各自給付12萬5,000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足認其等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從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A01、A02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A01、A022人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被告A02甚而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及指導車手之角色,由取款者以偽名與被害人接觸,再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此等取款過程除致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風險外,亦損及告訴人對文書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未對告訴人致生實際財產損害;兼衡上開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約定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態度,又被告A01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A02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暨酌及上開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工角色、參與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就同案被告楊正寬、黃玠誌經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之列,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