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豊翊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羽婷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豊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湯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志龍(綽號天然,向受騙者自稱「朱翔昇」)、林志龍之女友豊翊樺、丁彥博、蔡宥辰(綽號狗屎)、張聖榆、湯羽婷(綽號湯姊、湯仔、潔琳絲)、白韋聖(綽號小白)與A01(綽號小恩、恩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即張聖榆載送林志龍、豊翊樺前往租車之時間,詳後)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參與陳亭宇(綽號小宇、宇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首謀所組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其等分工為:白韋聖及湯羽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指示、與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湯羽婷曾於112年7月12日4時許,透過其女友洪思伃,在址設高雄市之歐遊汽車旅館,發放林志龍於同月11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引誘A04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2023財務分配計畫」,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崴投顧」對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又陸續交付款項予自稱海崴投顧專員「李俊碩」、「林尚豪」、「劉明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確認此部分詐欺既遂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A04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說服A04配合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將45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志龍、豊翊樺、丁彥博、蔡宥辰、湯羽婷、白韋聖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亭宇指示後,林志龍、豊翊樺、丁彥博、蔡宥辰、湯羽婷、白韋聖等與陳亭宇、A0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志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豊翊樺共同擔任取款車手,向A04取款。林志龍於11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配戴載有「海崴投顧專員;姓名:朱翔昇;職務:外派專員」之員工證,手持蓋有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林志龍手寫「買受人:A04;總價:肆佰伍拾萬元整」之收據(表彰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A04所交付之450萬元,足生損害於海崴公司),在A04上開住處,向A04行使該員工證及收據並取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1、7至10所示之物,致林志龍、豊翊樺等人之詐欺行為為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範圍部分:
⒈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⒉本件被告豊翊樺雖與辯護人均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19、165頁)。惟因同案被告林志龍行使偽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原審未為審理、論罪,尚有錯誤,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豊翊樺雖僅針對量刑上訴,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⒊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則本案被告二人與共犯林志龍等人之犯行,雖應同時評價為洗錢未遂行為,此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但經原審於判決中另說明「本案被告林志龍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洗錢未遂之犯行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於認定被告豊翊樺、湯羽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所涉其餘犯行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豊翊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湯羽婷則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全部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人洪思伃於警偵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豊翊樺、白韋聖、丁彥博、蔡宥辰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偵查報告,同案被告林志龍、丁彥博、蔡宥辰、張聖榆與被告豊翊樺行動電話內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白」聯絡人資料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搜尋畫面截圖、相片截圖)、本案取款過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及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證人洪思伃與被告湯羽婷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2卷第101-123、125、129頁;警3卷第95-97、125-127、181頁;他卷第21-25、35-70頁;偵1卷第49-55、57、59、81-95、101-121、123-129、131、13
3、147-153、155、173-174、261-265頁;偵2卷第141、165-207、209-217、219-227、319頁;偵3卷第35頁;偵5卷第347-348、351-355、357-385、397-409、411-42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私文書及編號9所示之員工證後,由同案被告林志龍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豊翊樺、湯羽婷與林志龍、丁彥博、蔡宥辰、白韋聖等
與陳亭宇、A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豊翊樺、湯羽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林志龍之詐欺犯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故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修正為
:該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豊翊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為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故被告豊翊樺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2人犯行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⒈原審判決認定共犯林志龍係持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向告訴
人行使,故其等行使之客體應為偽造之(刑法第212條所定義之)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然原審卻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配戴載有「海崴投顧專員;姓名:朱翔昇;職務:外派專員」之員工證,手持蓋有公司章、林志龍手寫「買受人:A04;總價:
肆佰伍拾萬元整」之收據,在A04上開住處,向A04取款」(判決第4頁第18頁以下),其事實之認定已有矛盾(被告與共犯所偽造並行使者,就係準文書或特種文書、私文書?),且未認定共犯林志龍有何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亦有未恰;又,原審判決既認定共犯林志龍行使上開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卻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係共犯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而未論究被告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事實之認定與論罪,亦有矛盾。另原審判決理由四(第23頁)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私文書及編號9所示之員工證後,由被告林志龍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明確認定該員工證應為特種文書,該收據應為私文書,但理由三之罪名欄,卻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理由亦屬矛盾。
⒉原審既認本案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因未實際取得擬詐欺之
財物而為未遂犯,被害人尚無具體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顯輕於既遂犯,卻未說明被告等人既然符合刑法第25條第1項未遂犯之規定,為何無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理由尚有不備。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犯行尚未使告訴人有具體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與惡性輕於既遂犯,故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萬6千元為同案被告林志龍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朋分之另案犯罪所得,僅因與被告豊翊樺為情侶關係,且於案發當日凌晨取得該筆款項後,就與被告豊翊樺一同外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故暫將該筆款項由被告豊翊樺保管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志龍與被告豊翊樺分別供述明確,互核無違,可見該筆款項僅係同案被告林志龍一人之所得,而僅同案被告林志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要件,故僅能對同案被告林志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倂對被告豊翊樺為沒收諭知,亦有未當。
⒋綜上所述,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均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均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湯羽婷依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內容,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車手報酬之工作,處於上游重要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豊翊樺則係附從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林志龍,為了陪伴林志龍而同行並為林志龍把風,其犯罪動機、於本案中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告訴人本案險遭詐騙金額高達450萬元,金額至鉅;被告湯羽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期日才坦承犯行,但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豊翊樺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積極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履行賠償條件(每月給付5千元,共計10期),此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並有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豊翊樺之匯款單據、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豊翊樺為國中畢業,被告湯羽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豊翊樺已婚,有一個5歲之子(000年00月生)待其養育,被告湯羽婷則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被告豊翊樺現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9千元,被告湯羽婷從事自創品牌銷售,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豊翊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終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原審卷二第431頁),足見有盡力彌補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使告訴人感受其悔過之意;且審酌其為同案被告林志龍之女友,原係因陪林志龍租車外出,於途中經同案被告林志龍告知才知道林志龍擬開車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始陪同而為林志龍把風,並未單獨另行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或朋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而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豊翊樺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因本案被告豊翊樺對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並未實際獲得利益,卻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盡力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又其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復有稚齡之子需其養育,故本院認為若再命其負擔義務勞務,進而依法將其付保護管束,將增加其持續從事正當工作與養育幼子之難度,反而有礙其自新與回歸正常生活,故認為無需再對其為緩刑附帶條件之諭知。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收據與員工證,
均係同案被告林志龍所持以向告訴人詐欺所用之物,並非本案被告豊翊樺、湯羽婷等人所管領、持有或所有,故無從於被告二人項下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係員警誘捕偵查下查獲而為未遂犯,被
告等均未自告訴人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付表編號5之6萬6千元係同案被告林志龍因本案外之相
關違法行為之所得,已如前述,尚與被告二人無關,自不得對其二人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如附表「與本案關係」欄所載)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卷別對照原卷名稱 簡稱 內警偵00000000000 警1卷 內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內警偵00000000000 警3卷 112他2056 他卷 112偵10650卷1 偵1卷 112偵10650卷2 偵2卷 112偵10894 偵3卷 112偵10895 偵4卷 112偵11206 偵5卷 112偵13211 偵6卷 112偵13429 偵7卷 112聲羈140 聲羈140卷 112偵聲125(林志龍) 偵聲125卷 112偵聲157(林志龍) 偵聲157卷 112偵聲167(林志龍) 偵聲167卷 112偵聲194(豊翊樺) 偵聲194 112聲羈146(張聖榆) 聲羈146卷 112偵聲168(張聖榆) 偵聲168卷 112聲羈154(丁彥博、蔡宥辰) 聲羈154卷 112偵聲145(蔡宥辰) 偵聲145卷 112偵聲180(蔡宥辰) 偵聲180卷 112聲羈186(湯羽婷) 聲羈186卷 112聲羈189(白韋聖) 聲羈189卷附表:扣案物執行時間:112年7月12日11時40分至同日11時50分、12時00分至同日12時2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興路158號 受執行人:林志龍、豊翊樺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與本案之關係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RDP-2871自小客車1輛(租賃) 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公司所有。 林志龍駕駛前往著手向A04取款之代步工具。 不予沒收。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1.林志龍所有。 2.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龍私人使用,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3 停車繳費通知單1疊 林志龍所有。 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統一發票1批 1.林志龍所有。 2.水立方汽車九館0000000,2,180元。 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5 現金6萬6,000元 1.林志龍所有。 2.於副駕駛座下女用提包內查獲。 林志龍先前詐欺犯罪之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 6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1.豊翊樺所有。 2.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7 現金450萬元 A04交付。 業已發還A04。 不予沒收。 8 收據1張 蓋有公司章、林志龍當場手寫「買受人:A04、總價:肆佰伍拾萬元整」,交付A04。 林志龍持以向A04行使。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9 員工證1個 1.林志龍所有。 2.記載姓名朱翔昇,職務外派專員。 林志龍本案犯罪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1.林志龍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林志龍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工具。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