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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守成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在爲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清楚交待全部犯罪事實,並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2)被告在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皇昇達成和解,並有依約給付和解金,甚且有主動介紹醫院給劉皇昇,足見被告並未推諉責任。基此,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原審判決刑度實屬過重。

2.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確有違誤:

(1)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者除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外,尚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卻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恝置未論。

(2)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從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爲有期徒刑5年以上,立法理由固認爲修正前將持有非制式槍枝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不符遏止持有非制式槍枝進行犯罪,惟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有10年之久,未曾持之爲任何犯罪行爲,造成社會危害非鉅,再參酌被告所持有係改造槍枝,且109年修法前其法定刑爲有期徒刑3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可爲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宣告刑,不會發生原審判決可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原判決的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持有槍枝部分: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長達8餘年之久,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成潛在危害。況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雖未有開槍行為,惟在衝突過程中亦持該槍敲擊潘柏程成傷,益見被告持有該槍對民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辯護人雖以:原審並沒有考量槍枝來源,是來自於被告長輩,當時也是原住民,原住民從事狩獵文化都會持有槍枝,在早年山裡對於法治概念更不清晰,所以長輩有這把槍枝,作為狩獵文化傳承封存在被告家中,被告完全沒有使用接觸,把它當成傳家之寶,直到近期為了要找尋舅舅才把這些東西挖出來,才發現竟然有槍枝,也在警察查獲本案的時候就把槍枝上繳,請考量大法官解釋第803 號,槍枝需要考量原住民文化、狩獵文化持有槍枝的狀況,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05、第109頁)。惟該非制式手槍並非原住民傳統獵槍,而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3267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2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是大約在7-8年前透過網際網路,在網路上的「華山模型店」所購買的原型模擬槍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辯護人所述該槍支來源及槍枝屬狩獵用之槍枝,已與事實不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⑵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然告訴人到庭則陳稱:當時談好賠償金額是150萬元,但現在僅給付50萬元,最後1次是113年底給付2萬元,其餘金額150萬元迄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自不足以作為減刑之理由。被告另以:其時常救濟弱勢,將餐廳所剩餘食材、餐點重新煮過四處發放遊民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此亦非屬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自難以此作為該條減刑之依據。⑶綜上所述,被告在與潘柏程爆發衝突時,竟取出槍枝 先

攻擊潘柏程,足見其持有槍枝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又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有嚴重之砍傷,左眼因而視毀已達重傷害程度,其犯罪情節亦屬重大,其上開2罪所為,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可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持有槍彈部分)、3年2月(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復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量刑並無不當,其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