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添國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欽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立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明立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明立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添國與運毒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輸入進口,竟仍與運毒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越南航空VN0580號班機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前之某日,先由不詳身分之運毒集團成員與陳添國接洽,議定由陳添國負責接收自國外運抵我國之內裝有依托咪酯之貨物,及負責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並將「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東亞公司)公司大小章;預估辦理報關所需稅金、報關行報酬等費用,交付予陳添國。嗣上揭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規避查緝,即將內裝有依托咪酯之包裝袋分別裝入12個圓桶中(下稱本案貨物),以中東亞公司名義進口化學原料之方式,於114年1月18日將本案貨物自印度孟買起運,再經由越南航空VN0580號班機,於114年1月21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空運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於同日置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內而既遂。嗣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14年1月22日,至上開倉庫拆封檢驗,發現本案貨物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20所載)後,警方遂先將前開毒品取出扣押,再將麵粉改裝入前開12個圓桶內,並將外觀恢復原狀,等候運毒集團成員報關取貨。之後,陳添國委由不知情之宏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鵬報關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貨物報關進口,於海關配合警方放行後,於114年1月27日下午,陳添國委由不知情之黃添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添國,前往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內,將本案貨物載運至陳添國所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警方隨即於陳添國在該址卸貨時,上前表明身分控制陳添國,要求其配合警方埋伏等候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出面領貨(此部分之事實係針對陳添國部分。曾柏欽、王明立部分係針對量刑上訴,詳後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陳添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添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添國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單純受自稱李易學之人辦理報關事宜,沒有跟國外運毒人員聯絡,也不知國外運毒人員為誰,從頭到尾都不知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內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包裝袋
分別裝入12個圓桶中,以中東亞公司名義進口化學原料之方式,於114年1月18日將本案貨物自印度孟買起運,再經由越南航空VN0580號班機,於114年1月21日空運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於同日置於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內。嗣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14年1月22日,至上開倉庫拆封檢驗,發現本案貨物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20所載)後,警方遂先將前開毒品取出扣押,再將麵粉改裝入前開12個圓桶內,並將外觀恢復原狀,等候運毒集團成員報關取貨。之後,被告陳添國委由不知情之宏鵬報關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貨物報關進口,於海關配合警方放行後,於1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陳添國委由不知情之黃添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添國,前往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內,將本案貨物載運至被告陳添國所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警方隨即於被告陳添國在該址卸貨時,上前表明身分控制被告陳添國,要求其配合警方埋伏等候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出面領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黃添裕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31頁以下),復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驗本案貨物現場照片、本案貨物報關資料、宏鵬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繳費發票、收據、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宏鵬報關公司送貨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9頁、第331頁以下;偵二卷第545頁、第877頁以下、第881頁、第883頁以下)。另扣案之依托咪酯12包,經檢驗後,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20所載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349頁;偵二卷第767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陳添國雖提出貨物運輸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83頁以下)
,該合約書於託運人欄記載:「李易學 0000000000」等語,且於備註欄記載:本人李易學0000000000特立此證為憑 0000000000」等語,以證明其受李易學之託辦理本案貨物報關事宜。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陳添國先於偵查中稱:114年1月10幾號時,在鳳山某滷
味店跟李易學見面,李易學當場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我,李易學是現場拿合約書(即貨物運輸合約書)給我,合約書是李易學提供;嗣李易學有傳真給我要報關的文件等語(偵二卷第5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李易學跟阿賢在鳳山海產店,是阿賢拿15萬元給我,從阿賢的包包拿出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67頁)。關於被告陳添國與何人接洽、由何人交付15萬元,被告陳添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李易學是否委託被告陳添國辦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李易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0000000000
印象中有使用過,因為我都用預付卡或黑莓卡,所以我很常換門號;沒有拿任何公司大小章及15萬元給陳添國。貨物運輸合約書是我簽名的,該合約書是113年12月20日左右,「林瑋人(嗣更名為林瑋仁)」打FACETIME跟我聊天,叫我幫他代領蝦皮海外包裹,過2天,「林瑋人」叫我去光富路,我就騎機車過去與一光頭男子簽貨物運輸合約書;沒有傳真本案貨物提單、發票、裝貨清單予陳添國;該光頭男子經指認後為蘇川益。沒有跟陳添國在鳳山小吃店吃過飯;沒有打電話到陳添國公司說要委託陳添國報關。(114年)過年後發布通緝時,住在諾貝爾(三多四路),通緝前住覺民路(三民區)。經過的不算,確定今年(114年)到楠梓只有2次。0000000000電話號碼跟我另一支電話話碼有夠像,如果0000000000號碼都在楠梓出入,根本不可能,我又沒在楠梓出入。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寫的,剛剛說是我寫的,是認為我另1支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365頁、第366頁、第367頁、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31頁、第133頁)。
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劉德宇(已死亡)所申設,
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市○○區○○路000號(即被告陳添國所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偵二卷第807頁)。又被告陳添國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國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偵二卷第796頁、797頁)。由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被告陳添國所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且觀之114年1月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添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偵二卷第809頁以下;第827頁以下),幾乎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邊疆站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僅於114年1月27日查獲當日上午9時17分起至上午9時55分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但在此之前,被告陳添國已取得本案報關資料,並於114年1月23日傳送該資料予暱稱「林鴻偉」之人。偵一卷第44頁)。上開2支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幾乎均與被告陳添國所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具有相當之地緣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與證人李易學當時分別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高雄市三多四路,均不具地緣性。另被告陳添國所述與證人李易學見面之時間(114年1月中旬),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均未出現在高雄市鳳山區。因此,本院綜合上情,上開貨物運輸合約書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非證人李易學所申請或使用。再參以如被告陳添國與證人李易學確實相約見面,且見面之目的係證人李易學委託被告陳添國辦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證人李易學既已於貨物運輸合約書之託運人欄簽名,被告陳添國衡情應會在該合約書之承運人欄簽名,並於該合約書之其他欄位記載相關事項,以明責任,該合約書不至於僅記載證人李易學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他合約內容事項均為空白。故證人李易學上開證述,尚非無據。被告陳添國辯稱:證人李易學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滷味店見面,證人李易學當場交付貨物運輸合約書,之後復聯繫相關報關事宜等語,不僅核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李易學所述歧異,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暱稱「萬彥騰」(即萬俊傑)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曾分
別於本案案發前2日之114年1月25日15時21分、15時22分許,先將「『喪屍毒品』依托咪酯犯罪集團趁管制漏洞販售‧‧」之新聞影片連結,傳送予被告陳添國,再傳送:「我看還是別去動了,麻煩事一堆讓他們自己處理」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被告陳添國之事實,有被告陳添國扣案手機照片可參(偵一卷第44頁)。證人萬俊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喪屍毒品」訊息是我傳給陳添國;因搜尋相關資訊,有人利用海關走私毒品、藥劑,我就發了這個訊息給陳添國;當時陳添國說他收到報關委託,詢問我有沒有做過相關事情;我要求陳添國把提單給我看,我就去問報關行,報關行說這東西最好不要碰,說這東西可以製毒;我是請教大陸的報關行。陳添國不是直接將提單等資料傳給我,是視訊對話時,我拍照截圖的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36頁)。惟本院審酌:
①在證人萬俊傑傳送上開新聞影片連結、文字訊息予被告陳添
國之前,被告陳添國曾於114年1月23日傳送相關報關資料予暱稱「林鴻偉」之人(偵一卷第44頁)。如被告陳添國曾就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事宜詢問證人萬俊傑,衡情亦應會將相關報關資料送予證人萬俊傑,使證人萬俊傑更能直接觀看該資料,不至於透過視訊,由證人萬俊傑拍攝截圖。證人萬俊傑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況本案貨物係以Ethyl imidazole-4-carboxylate(即咪唑-4
-甲酸乙酯)名義申報進口之事實,有查驗本案貨物現場照片、本案貨物報關資料可參(偵一卷第333頁;偵二卷第545頁)。而案發當時,咪唑-4-甲酸乙酯並非管制藥品或違禁品,應該可以進口,否則於無法進口之情形下,運毒人員不會在本案貨物張貼Ethyl imidazole-4-carboxylate字樣,並以該名義進口,徒增被海關輕易查獲之風險。因此,如被告陳添國曾將本案貨物提單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萬俊傑觀看,且如證人萬俊傑曾就該資料詢問大陸地區報關行,證人萬俊傑經由該報關行理應得知咪唑-4-甲酸乙酯並非管制藥品或違禁品,若被告陳添國僅係單純報關進口咪唑-4-甲酸乙酯,並非欲製造依托咪酯,亦不知本案貨物實際係依托咪酯,在被告陳添國並無觸法之虞之情形下,衡情證人萬俊傑應不至於將「『喪屍毒品』依托咪酯犯罪集團趁管制漏洞販售‧‧」之新聞影片連結、「我看還是別去動了,麻煩事一堆讓他們自己處理」之文字訊息傳送予被告陳添國,針對特定毒品依托咪酯提醒被告陳添國不要有所動作。堪認證人萬俊傑傳送上開新聞連結、文字訊息予被告陳添國之目的,應係知悉被告陳添國將報關進口含有依托咪酯之本案貨物,故提醒被告陳添國不要參與該犯行。亦佐證被告陳添國於證人萬俊傑傳送上開新聞連結、文字訊息之前,應已知悉其報關進口之本案貨物係依托咪酯。
㈣被告陳添國於警詢中自承:協助報關是第1次等語(偵一卷第
30頁)。顯見被告陳添國雖經營空軍一號邊疆站,但本案貨物報關並非其經常之業務。又依證人李易學前開證述,證人李易學係於113年12月下旬,在貨物運輸合約書之託運人欄簽名。而被告陳添國並未與證人李易學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滷味店見面,證人李易學亦未曾交付貨物運輸合約書予被告陳添國,未與被告陳添國聯繫本案貨物相關報關事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添國於被查獲後,明知此情,仍向警方提出該貨物運輸合約書之目的,應係為營造其接受證人李易學委託辦理本案貨物報關進口之假象,以求脫免罪責。堪認在本案貨物於114年1月21日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前,運毒人員應已謀議進口本案貨物,透過事先製造委託報關之對象,使出面報關之人脫免罪責,故於113年12月下旬先要求證人李易學於貨物運輸合約書之託運人欄簽名,再將該合約書交付被告陳添國,由被告陳添國以該合約書卸責。如出面報關之被告陳添國於本案貨物進抵臺灣之前,僅係單純報關,與運毒人員並未有所謀議或無關聯,亦不知本案貨物係依托咪酯,衡情運毒人員無需為使被告陳添國脫免罪責,而事先製造證人李易學委託辦理本案貨物報關進口之假象。運毒人員既為上開行為,被告陳添國復就其非經常經營之業務,事先備妥貨物運輸合約書以規避責任,應可認定本案貨物進抵臺灣之前,被告陳添國應已與運毒人員事先謀議本案貨物進口事宜,被告陳添國應已知悉其欲報關進口之本案貨物應係依托咪酯,否則如屬合法物品,又何需事先備有該合約書以規避責任。再者,被告陳添國曾打電話與南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報關公司)聯繫本案貨物報關進口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國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2頁)。而觀之被告陳添國扣案手機照片(偵一卷第45頁),被告陳添國確曾於114年1月21日17時至18時之間,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即南海報關公司電話,當時越南航空VN0580號班機尚未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更足見被告陳添國至遲於114年1月21日17時至18時間之前,已知悉並參與本案貨物依托咪酯運輸入境我國事宜。
㈤本案貨物於114年1月21日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前,被告
陳添國已知悉本案貨物係依托咪酯,仍與運毒人員共同謀議進口本案貨物,嗣本案貨物自印度孟買起運,再經由越南航空VN0580號班機,於114年1月21日空運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於同日置於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內,被告陳添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應已達既遂。綜上,被告陳添國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添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添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罰為重,本於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能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認為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陳添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既遂後,雖將業已抽換為麵粉之代替本案貨物之物運輸至被告陳添國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但因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發生一個犯罪結果,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毋庸再就其境內運輸行為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添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添國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宏鵬報關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添國與指示其報關進口本案貨物之不詳運毒集團上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添國並未與證人李易學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滷味店
見面,證人李易學亦未曾交付貨物運輸合約書予被告陳添國,未與被告陳添國聯繫本案貨物相關報關事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易學係屬共犯,即本件並未因被告陳添國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被告陳添國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被告陳添國共同跨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逾300公斤,數量
甚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9號
)事實,因與本案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陳添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陳添國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依運毒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報關以利運毒集團自國外運輸淨重逾300公斤之依托咪酯粉末入臺,倘不慎流入社會,勢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甚值非難。被告陳添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提出不實之合約書,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陳添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暨被告陳添國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貨運行與工地調料工作、月收入平均8至9萬元、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復說明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10、18、2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之理由及依據。且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添國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曾柏欽、王明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曾柏欽於上訴理由狀、被告王明立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被告曾柏欽、王明立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何柏森、潘健一(被告曾柏欽、王明立以外之人,另經偵查或審理)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於本案貨物抵達我國境內後,由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負責前往被告陳添國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將本案貨物(已更換為麵粉)載運至運毒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下合稱「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被告曾柏欽受何柏森及綽號「賢哥」之人之指示,以5萬元之代價擔任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之車手頭;被告王明立則受潘健一之指示,以9萬元之代價前往載運本案貨物;凃昱丞、莊典霖則受何柏森之指示,以5萬元之代價前往載運本案貨物。其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分別由被告曾柏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莊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凃昱丞;被告王明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不知情之蔡孟婕(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被告陳添國經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會合,向配合警方埋伏等候之被告陳添國表示欲領取本案貨物,並由被告曾柏欽指揮凃昱丞、莊典霖、被告王明立將本案貨物12桶分別搬運至上開3臺車輛上,由A車裝載1桶、B車裝載4桶、C車裝載7桶。嗣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於同日19時15分許,裝載完畢欲從上開地址駕車離去時,旋經埋伏之警方上前逮捕之,因本案貨物內之毒品業已抽換為麵粉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①被告曾柏欽部分。⑴何柏森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曾柏欽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參以警方追查共犯何柏森之過程,係始於被告曾柏欽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柏軒」(帳號anderson5470000000il.com)之人曾對其傳送凃昱丞之身分證件、手機門號,並告知此為同行運毒人員,及傳送停車位置等語,經被告曾柏欽指認後,確認暱稱「柏軒」之人真實身分為何柏森,嗣警方於114年2月25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何柏森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對何柏森提起公訴。認為警方因被告曾柏欽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何柏森,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陳建伍部分:審酌被告曾柏欽雖於警詢中供稱陳建伍涉案,但因陳建伍否認犯罪,且陳建伍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亦儲存與被告曾柏欽所稱「賢哥」相同帳號之聯絡人,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陳建伍亦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認為本案並未因被告曾柏欽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建伍,未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王明立部分。⑴潘建一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王明立警詢及偵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參以潘建一知悉該次載運報酬高達10萬元,異於常情,當可合理認知所載運物品為毒品;及證人林彥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認為潘建一已可預見被告王明立受指示前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負責為被告王明立居間聯繫運輸事宜,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屬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本件確因被告王明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潘建一,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蘇川益部分:審酌被告王明立雖於警詢中供稱蘇川益涉案,但因蘇川益否認犯罪,且語音通話之紀錄,並無其他文字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蘇川益亦知悉當日欲前往載運之貨物為毒品。本件除被告王明立、共犯潘建
一、林彥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蘇川益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故認為本案並未因被告王明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蘇川益,未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認為被告曾柏欽經適用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審酌被告曾柏欽、王明立亦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甘受指示出面從事境內運送上開毒品,本案所欲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倘不慎流入社會,勢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其等所為均甚值非難。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始終坦行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曾柏欽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公共危險前科;被告王明立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曾柏欽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監工、月薪4萬元、與同事同住在公司宿舍;被告王明立自述高中休學、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5萬多元、與同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有期徒刑4年8月、4年6月。
四、未遂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經核尚無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曾柏欽供出何柏森而查獲該共犯;被告王明立供出潘建一而查獲該共犯,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認為本案未因被告曾柏欽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建伍,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均無違誤。惟關於被告王明立供出蘇川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王明立供出蘇川益而查獲該共犯等情,有檢察官於本院函文註記文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1頁),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該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七、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曾柏欽、王明立經適用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曾柏欽部分):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㈤關於被告曾柏欽所示事項,就被告曾柏欽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曾柏欽上訴理由在內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曾柏欽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王明立部分):原審就被告王明立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王明立供出蘇川益而查獲該共犯,故未就此部分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王明立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明立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甘受指示出面從事境內運送上開毒品,本案所欲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倘不慎流入社會,勢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其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王明立始終坦行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復衡酌被告被告王明立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王明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前與同事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明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柏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陳添國-本案地址 1 貨物運輸合約書1紙 2 送貨單2紙 3 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4 貨物簽收單1紙 5 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曾柏欽-本案地址A車 6 愷他命1包 7 K盤含括版1組 8 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本案貨物1桶(內容物已替換為麵粉) 凃昱丞、莊典霖-本案地址B車 10 本案貨物4桶(內容物已替換為麵粉) 11 銀色IPHONE手機(莊典霖)1支(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2手機(凃昱丞)1支(含SIM卡1張) 13 IPHONE SE手機(凃昱丞)1支(含SIM卡1張) 14 電子菸1支(凃昱丞) 王明立-本案地址C車 15 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批、塑膠鏟1支、毒品吸食器2組、磅秤1個、電子菸(含煙彈2顆)2支 16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7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8 本案貨物7桶(內容物已替換為麵粉) 19 手機2支(蔡孟緁所有) 華儲公司物流倉庫 20 依托咪酯12包【即本案貨物替換前之毒品,驗前總毛重303885.82公克(即0.82公克+303885.00公克,原審判決誤載為303885.09公克)、驗前總淨重303681.09公克(即0.09公克+303681.00公克)、純度98%、推估純質淨重297607.46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