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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豪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志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此案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被告自覺不應該,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誠心懺悔,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才無法達成和解,也願意免除被害人的欠款,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說明: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㈡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於原審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然本案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縱然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除此之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其犯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未能從前案犯行知所警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原審被告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此並為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顯係蓄意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即將臨盆等等之生活狀況,均係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即已存在之情形,被告於犯罪前非不能慮及自身對家人之責任而拒絕犯罪,是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乃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㈣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催討貸款

債務不成,即夥同他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被告成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院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恐嚇等前科紀錄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貸,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李忠勳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