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旭宇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貿升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秉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庭宏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李秉睿、A04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7所宣告之刑,暨A01、A02、李秉睿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A01、A02、李秉睿、A04如其附表三編號38所宣告之刑部分)。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2、383、41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A01、A02、李秉睿、A04之上訴意旨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相關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説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已自白犯罪且為未遂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實際上等於幾乎沒有減輕刑責,足見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應給予被告刑度上最大減輕幅度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審未能詳細審酌上情,逕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容有未恰,有量刑不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適,原審判決在量刑上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解,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減輕其刑。

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深切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請對被告宣告緩刑。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相較於一般組織詐騙犯罪較為不同者,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並未有被害人實際因本案受有財物上損失,進而被告並未因本案受有報酬;再者,被告於偵査初即坦承犯行,應獲有最大程度之減刑空間;又被告家中尚有一罹患身心障礙疾病、須定期回診之父親需料,原判決通篇均未提及前開要素如何影響量刑,僅以空泛之理由拒依刑法第57、59條為減輕,足資顯示被告前開要素未實質影響量刑,於原審仍遭判處重刑,未顯現減刑幅度,請依法減輕被告之量刑,以彰顯司法對個案正義之重視。

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另行與少年蔡○洺達成和解,足

資顯見被告已為悔悟,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亦希冀藉由上訴程序減免其刑。

㈢被告李秉睿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洺達成和解,就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攸關本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有重新考量之必要。

⒉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減輕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量處2年10月屬中度刑期以上,然由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原審判斷是屬過重而不符罪刑均衡原則,請重新考量刑度,判處2年以下刑期。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1年9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核諸被告等人實施感情詐欺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擔任機房工作」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主要係對大陸地區之女子施用詐術,故詐欺之結果發生地在大陸地區,對我國境内社會秩序妨害不大;又本件尚未成功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足見被告之行為並未對我國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實質危害,果爾,原審量處被告詐欺未遂部分,處1年2月有期徒刑,亦為中度刑期以上,對於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之被告而言,原審判決實有情輕法重之疑義,而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⒋原審縱認就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依本案現有證據,僅能依A01證詞推論確有借款事實,而無從推論A01有憑貸得款項而支付承租機房、購置設備、支付機房水電費、機手飲食等開銷,故由被告參與犯罪之情況,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尚非全無可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餘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進入本案詐欺機

房之時間、出資金額、在本案詐欺機房之分工、與被害人培養感情之期間、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審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關於被告之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請從輕量刑。

⒍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為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固經原審認定有構成發起組織犯行,然被告並非積極出資,而係同意A01延緩清償,參與程度甚為輕微,原審量處2年10月之刑期,不符罪刑均衡原則,是非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機會。再被告偵審期間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又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請審酌被告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内,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㈣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A01、A01邀約出資詐騙集團之經過;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即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供詐騙集團代步使用、會提供食物給詐騙集團之客觀犯罪事實,僅係就其所為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⒉被告交付20萬予A01之時,僅係普通之借款關係,並不知悉借

出款項之用途,嗣於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A01告知要以詐騙所得款項還款時,被告始知悉款項用途。原審僅以「客觀理性之法律人視角」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於借款前已知悉A01預計將款項用以成立本案詐欺機房仍決意借出款項,忽略人際互動中基於信任與情誼之常情考量,已致原審量刑判斷(包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有誤。況原審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亦對被告之犯行,建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判處高達有期徒刑3年4月,益徵原審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固有提供20萬元予A01,嗣後A01運用該筆款項作為詐騙

機房運作資金,然審酌被告交付20萬予A01之時,僅係普通之借款關係,嗣於112年11月間A01告知被告要成立詐騙機房用以返還借款時,被告亦曾勸說A01盡量不要以詐騙所得之款項還款,顯見被告交付20萬元予A01時主觀上無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而係於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A01告知要以詐騙所得款項還款時,始知悉20萬元遭A01用於詐騙機房運作資金,被告係為取回A01積欠之20欠款,始同意A01提議,以其從事許騙所得款項還款,此情由A01於原審具結證稱明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所用,然觀諸李奕承、鄭湧宣、洪耀隆、陳進義、謝磊、鄭○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述可知,其等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未在其等行騙所成立之微信「歸剛ㄟ一路發發發」群組、被告未擔任行騙之工作等情,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情節相對非深,而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重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具有重大惡性(取回20萬元欠款),犯罪參與程度、情節相對非深(提供車輛、食物)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

⒋被告雖有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然迄今已10年有餘,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主動承認犯罪,顯見係出於真心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僅係為取回A01積欠之20萬欠款而一時失慮,是縱認被告涉犯本案,亦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或他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使被告能順利再次投入社會。亦即,將被告予以隔離或科予其他刑罰固屬達教化目的手段之一,然既得以刑之宣告達到威嚇及矯正之目的,則自無隔離或科予其他刑罰之必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經營露營設備租借事業,非遊手好閒、不思進取之人,且被告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名子女。復審酌原審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亦表示:如有緩刑之諭知,建議附條件服勞務160小時等語,顯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賜予緩刑之宣告。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所犯罪名部分⒈被告A01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

⑷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⑹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二)。

⒉被告A02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

⑶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19)。

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二)。

⒊被告李秉睿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

⑶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二)。

⒋被告A04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

⑶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㈡罪數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人,係被告A01、A02、李秉睿

、A04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後,最早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者,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犯行,均為被告A01、A02、李秉睿、A04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各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犯行,被告A01係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A02、李秉睿、A04係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7所示犯行

,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9所示犯行,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5罪)、被告A01、A02、李秉睿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1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A01就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被告A02、李秉睿就投資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均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爰就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A04於警詢稱當時其仍在觀望,其為準備投資人、投資觀望人員,機房資金來源現階段由A01支出,A01後面再找李秉睿、A02及自己等語(見警卷第57、

59、63頁),於偵查稱明確否認投資A012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28頁),自難認有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A01、A02、李秉睿均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詐欺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7),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於偵查否認投資A012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28頁),經檢察官訊問「本案經調查如認為你涉犯上開犯行,是否承認?」,明確表示其均未參與等語(見偵二卷第230頁),自難認有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⑴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A02、

李秉睿、A04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鄭○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1、A02、李秉睿均係成年人,

其等故意對少年蔡○洺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A01、A02、李秉睿、A04竟出資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被告A01身居要角並主導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A02、李秉睿(原判決漏載A02、贅載A04)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被告A02、李秉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A02、李秉睿、A04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A01、A02、李秉睿、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第43條、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是被告A01、A02、李秉睿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有利被告A0

1、A02、李秉睿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偵查中否認犯詐欺犯罪,縱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詐欺犯罪,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犯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是行為人縱坦認有為發起犯罪組織、詐欺犯罪之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A04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何以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證據相合,難認有何違誤可指。而依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之情,其就本案各件犯行之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爭執,其於113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投資2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28頁),甚至於113年3月5日同案共犯鄭○銘少年保護事件作證時證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三卷第446頁),時至113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20萬元是去年6、7或7、8月我有借給A01這筆錢,但我不知他把這筆錢拿來如何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544頁),辯護人則於該次偵查庭為被告A04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案件任何不法行為,雖然同案被告A01、李冠岑稱A04有出資,但同案被告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被告出於朋友的善意進行借貸,不知道該金錢之用途,請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三卷第544頁),自難認被告A04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故原判決認被告A04所為本案各件犯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為正確,被告A04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A04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①被告A01、A02、李秉睿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犯發起犯罪

組織罪,均經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②被告A

01、A02、李秉睿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③被告A04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⒉本院衡以被告A01、A02、李秉睿、A04發起本案感情詐騙犯罪

組織,並由同案共犯著手實行感情詐騙之犯罪行為,若順利得手將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等一再漠視法律規定,短短7月間(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即在鳳山機房、鼓山機房著手為36件加重詐欺犯行,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A01、A02、李秉睿、A04罪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輕縱,實難認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即使科以各該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縱考量被告A01、A02、李秉睿、A04上訴意旨所指各種情狀,其等犯罪情節仍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各罪,容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此部分關於其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各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㈣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如其附表三編號

38所宣告之刑部分⒈法院量刑時並非任何案件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

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⒉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為發起犯罪

組織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容無被告A01、A02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一切情狀之違誤。又被告A01、A02、李秉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部分除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外,更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A01則再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本案科刑時就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之犯罪情狀仍應加以適當反應,且被告A01身為本案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之主要發起者;被告A02、李秉睿、A04則提供16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資金資助被告A01成立鳳山機房、鼓山機房實行詐欺犯罪行為,而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發起之本案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之犯罪成員多達11人、期間成立鳳山機房、鼓山機房,各犯罪成員對身在大陸地區之36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可認本案感情詐騙犯罪組織頗具規模,其等此部分所為犯行與常見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提領、面交詐欺款項等車手行為相較,犯罪所生危害顯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本院因認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嚴重,自應予以中度量刑,始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而符罪刑相當原則。

⒊參酌被告A01、A02、李秉睿此部分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

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A04此部分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李秉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經依法減刑後所判處之刑,乃係依其等之角色地位及出資金額等犯罪參與程度而為量刑(被告A01為本案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之主要發起者及實際控制之人、被告A02之出資額少於被告李秉睿);尤其原判決就被告A0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判處之刑,僅較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4月,實屬輕判,是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判處之刑,尚稱不上中度量刑,自無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A01、A02、李秉睿、A04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如其附表三編號38所宣告之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如其附表三編號

2至33、35至37所宣告之刑,暨被告A01、A02、李秉睿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A01、A02、李秉睿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

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2於原審判決後自行與告訴人蔡○洺經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被告A01、李秉睿則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蔡○洺經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349、350頁),可認被告A01、A02、李秉睿有以積極作為賠償告訴人蔡○洺並獲得原諒,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被告A01、A02、李秉睿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

⒉原審認被告A01、A02、李秉睿、A04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33、35至37所示各罪之事證明確,而對其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此部分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1、A0

2、李秉睿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A01、A02、李秉睿此部分犯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A04此部分犯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A01、A02、李秉睿、A04發起本案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雖不可取,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感情詐騙犯罪組織成員並未實際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7所示被害人詐得任何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有因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此部分所為客觀行為而言,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就他人財產法益致生任何實際侵害,經考量被告A01、A02、李秉睿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被告A04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終究無空言矯飾之情,復於案經起訴後即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稱不佳。是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此部分犯行客觀上未就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主觀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衡之,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核有未妥,被告A

01、A02、李秉睿、A04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有理由。

⒊被告A01、A02、李秉睿、A04上訴意旨以其等此部分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A04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蔡○洺和解並賠償損害情事及量刑過重等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7所宣告之刑,暨被告A01、A02、李秉睿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欲以感情詐欺之方式向大陸地區女子行騙取得不法財物,並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手法,與本案感情詐騙機房之其他成員,共同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7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幸其等此部分犯行未詐得任何財物、對此部分被害人未造成財產法益侵害;另被告A01、A02、李秉睿因不滿告訴人蔡○洺對外求援即夥同共犯對其施暴成傷,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A01、A02、李秉睿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A04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A02、李秉睿、A04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A01則曾犯下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二第308、309頁,本院卷第426、4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受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衡以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犯分別為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5罪);被告A01、A02、李秉睿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1罪),其等犯罪行為時間係於112年4、5月至113年1月間,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為本案各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被害人共36位、被告A01、A02、李秉睿所為傷害犯行之被害人則為1位,本案未詐得任何財物,並考量被告A01為本案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之主要發起者及實際控制之人,應負最重之罪責;被告A02之出資額最少,其罪責應較輕;被告A04出資額雖較被告李秉睿為少,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其罪責仍宜較被告李秉睿為重等犯罪行為人個人之應罰適當性及其等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A01、A02、李秉睿、A04所為所犯各罪(即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㈦被告A01、A02、李秉睿、A04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宣

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軍

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23日確定,甫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犯下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4月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A01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A01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⒉被告A02、李秉睿、A0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3年4月,並經本院維持此部分刑度,且本院就被告A02、李秉睿、A04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6年,是被告A02、李秉睿、A0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受宣告之刑,及其等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乃無從宣告緩刑,被告A02、李秉睿、A04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採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A01之宣告刑編號 本 院 宣 告 刑 備 註 1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2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3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4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5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7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8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9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10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1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2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13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4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5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6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17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8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19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20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21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22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23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24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25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26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27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28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29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30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31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32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33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34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35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36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附表二:被告A02之宣告刑編號 本 院 宣 告 刑 備 註 1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2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3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4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5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7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8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9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10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1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2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13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4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5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6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17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8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19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20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21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22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23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24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25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26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27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28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29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30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31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32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33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34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35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36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附表三:被告李秉睿之宣告刑編號 本 院 宣 告 刑 備 註 1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2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3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4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5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7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8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9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10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1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2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13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4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5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6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17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8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19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20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21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22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23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24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25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26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27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28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29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30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31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32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33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34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35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36 李秉睿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

附表四:被告A04之宣告刑編號 本 院 宣 告 刑 備 註 1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2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3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4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5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7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8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9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10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1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2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13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4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5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6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17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8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19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20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21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22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23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24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25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26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27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28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29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30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31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32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33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34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35 A04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