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義忠
康哲瑋
林明龍
李騏峰(原名甘騏峰)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義忠部分;關於林明龍、李騏峰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高義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林明龍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騏峰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康哲瑋部分)。
事 實
一、緣林明龍、林資敏因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路旁之鳳山公27公園談判。林明龍遂各告知潘家祥(由原審另行審結)、李騏峰上情並邀約前往。潘家祥、李騏峰應允後,林明龍即攜帶木棍並偕同其子即少年林○佑(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真實姓名詳卷。因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施強暴之刑罰法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00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由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潘家祥則攜帶拔釘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鳳山公27公園。
二、林明龍等人抵達鳳山公27公園後,因林明龍與林資敏就前開債務糾紛而有肢體衝突(林明龍、林資敏涉嫌傷害部分,因均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衝突,林資敏(案發時已與高義忠離婚)遂撥打電話向其前夫高義忠求助,林明龍亦要求高義忠前來處理。高義忠獲悉前情,即於112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之某倉庫處及某處,分別告知陳建南(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康哲瑋與洪脩杰(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由原審判決確定)上情,並邀約陳建南、康哲瑋一同前往。經陳建南、康哲瑋應允後,高義忠、康哲瑋遂分別攜帶鐵棍、甩棍,由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康哲瑋前往鳳山公27公園。洪脩杰雖未受高義忠邀集,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聖元宮,向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徐丞佑、朱偉銘、翁晨貴、許桓誠(下合稱林哲賢等7人,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述說上情,並邀集林哲賢等7人一同前往。經林哲賢等7人應允,即由林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脩杰、蔡佳呈;由鄭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丞佑、朱偉銘;由翁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許桓誠,尾隨高義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鳳山公27公園。
三、112年2月20日22時37分許,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康哲瑋抵達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後,高義忠、康哲瑋分持所攜帶之鐵棍與甩棍下車,高義忠下車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衝向林明龍、潘家祥之停車處,並持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康哲瑋、陳建南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高義忠之聲勢。高義忠敲擊上開擋風玻璃後,旋遭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攻擊致倒地不起。嗣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龍欲離去之際,康哲瑋則提升其犯意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持其所攜帶之甩棍朝該車輛丟去,整體互施強暴之過程方告結束。在前開高義忠及康哲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洪脩杰、林哲賢等7人雖知悉高義忠、康哲瑋有施強暴情事,仍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高義忠及康哲瑋之聲勢。前開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則足以引發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之恐懼不安,且破壞秩序安寧(此部分之事實係針對高義忠、康哲瑋部分。林明龍、李騏峰部分係針對量刑上訴,詳後述)。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高義忠、康哲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高義忠、康哲瑋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義忠、康哲瑋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高義忠辯稱:確實有拿鐵棍打對方的車,但沒有打對方,對方那邊很多人拿著工具,沒有講話就開始打我,我來不及跑,頭就流血,我是被打的人,並覺得沒有犯罪等語。康哲瑋辯稱:當日一開始與高義忠在倉庫見面,之後高義忠要我跟他一起回家拿薪水,還沒到高義忠家時,高義忠突然說他老婆在公園,要去公園,沒有講去公園原因。案發當時,我都留在原地,後來看到高義忠倒地,對方要開車撞高義忠及我,因出於自衛才丟甩棍等語。經查:
㈠緣同案被告林明龍、林資敏因債務糾紛,相約於112年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路旁之鳳山公27公園談判。
同案被告林明龍遂各告知潘家祥、同案被告李騏峰上情並邀約前往。潘家祥、同案被告李騏峰應允後,同案被告林明龍即攜帶木棍並偕同其子即少年林○佑,由同案被告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潘家祥則攜帶拔釘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鳳山公27公園。同案被告林明龍等人抵達鳳山公27公園後,因同案被告林明龍與林資敏就前開債務糾紛而有肢體衝突。經此衝突,林資敏遂撥打電話向其前夫即被告高義忠求助,同案被告林明龍亦要求被告高義忠前來處理。之後,被告高義忠攜帶鐵棍,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康哲瑋前往鳳山公27公園。洪脩杰雖未受被告高義忠邀集,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聖元宮,向林哲賢等7人述說上情,並邀集林哲賢等7人一同前往。經林哲賢等7人應允,即由林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脩杰、蔡佳呈;由鄭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丞佑、朱偉銘;由翁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許桓誠,尾隨高義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鳳山公27公園等事實。業據被告高義忠、康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林明龍、李騏峰、林資敏、潘家祥、陳建南、林哲賢等7人、洪脩杰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66頁以下、第74頁以下;偵二卷第90頁以下、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被告康哲瑋前往鳳山公27公園之原因。業據證人陳建南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那時跟康哲瑋在小港區的倉庫聊天,21時30分許,高義忠一個人開車來找我們,請我跟康哲瑋跟著他一起去找他老婆(林資敏),然後我跟康哲瑋就上了他的車;因為高義忠跟我和康哲瑋說他太太被人家打,請我和康哲瑋跟他一起去理論,我基於朋友情誼所以才一起去等語(警卷第17頁;偵二卷第95頁)。另林哲賢等7人前往鳳山公27公園之原因。亦經證人林哲賢於偵查中陳稱:洪脩杰說他忠仔叔叔(高義忠)太太被人家打,剛好一整群人在那邊(聖元宮)拜拜,洪脩杰叫我們過去瞭解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96頁)。證人鄭宇倫於偵查中陳稱:洪脩杰說他叔叔(高義忠)的太太被扣著,叫我們陪他一起去等語(偵二卷第97頁)。證人翁晨貴於偵查中陳稱:洪脩杰到宮廟內把所有人叫過去,要請大家幫忙處理他叔叔的事情;也有聽到洪脩杰說他叔叔(高義忠)太太被人家扣著等語(偵二卷第98頁)。綜上,陳建南、洪脩杰、林哲賢等7人前往鳳山公27公園之原因,應係為處理被告高義忠前妻林資敏遭人毆打等事。而當時僅林資敏、同案被告林明龍向被告高義忠告知此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建南、洪脩杰、林哲賢等7人會知悉林資敏遭人毆打等事,應係被告高義忠先分別告知陳建南、洪脩杰,之後洪脩杰再告知林哲賢、鄭宇倫、翁晨貴等人。因此,證人陳建南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康哲瑋於偵查中自承:高義忠到松崗路倉庫,我跟陳建南在那邊聊天,高義忠過來找我們,後來高義忠說要我們陪他一起去找他老婆,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公園等語(偵二卷第54頁)。堪認被告高義忠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倉庫後,於陳建南、被告康哲瑋在場時,曾當場表示其前妻林資敏遭人毆打,並邀約前往理論之事。證人陳建南既曾在場聽聞此事,並決定與被告高義忠前往公園理論。則被告康哲瑋亦應在場聽聞此事,並決定與被告高義忠前往公園理論。被告康哲瑋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112年2月20日22時37分許,被告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被告康哲瑋抵達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後,被告高義忠即持所攜帶之鐵棍下車,並衝向同案被告林明龍、潘家祥之停車處,持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被告康哲瑋亦持所攜帶之甩棍下車。被告高義忠敲擊上開擋風玻璃後,旋遭同案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攻擊致倒地不起。嗣同案被告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明龍欲離去之際,被告康哲瑋則於同日22時38分許,持其所攜帶之甩棍朝該車輛丟去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畫面擷圖)可參(原審原訴卷二第19頁以下)。另被告高義忠遭同案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攻擊致倒地不起後送醫急救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一卷第9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①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畫面截圖(原審原訴卷二第19頁
以下),本件衝突地點位於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為人車往來之場所,應屬用路人及其他現場附近住戶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公共場所。另被告高義忠、康哲瑋與陳建南、洪脩杰、林哲賢等7人前往鳳山公27公園之原因,應係為處理被告高義忠前妻林資敏遭人毆打等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又鐵棍、甩棍質地堅硬,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被告高義忠持所攜帶之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被告康哲瑋亦持所攜帶之甩棍下車,且於同案被告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明龍欲離去之際,被告康哲瑋持甩棍朝該車輛丟去等情,均經本件認定如前。故被告高義忠、康哲瑋亦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綜上,被告高義忠、康哲瑋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②因本件衝突地點位於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為人車往來
之場所,應屬用路人及其他現場附近住戶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等情,業如前述。且案發當時,除被告康哲瑋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外,另有其他3人(經核對均非本件其他在場之人)亦撥打電話報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參(原審原訴卷一第193頁以下)。可知被告高義忠、康哲瑋雖對特定之對象為強暴行為,但已對用路人及其他現場附近住戶等不特定人,造成恐懼不安,故報警處理。㈤由於被告高義忠、康哲瑋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不能因被告高義忠曾遭同案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攻擊致倒地不起,即認被告高義忠並無上開犯行。又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畫面截圖(原審原訴卷二第42頁以下),可知被告康哲瑋持甩棍丟擊車輛時,該車輛距離被告康哲瑋尚有一段距離,並無開車嘗試衝撞被告康哲瑋之情形。且以該車之行進方向為準,被告高義忠係倒臥在該車行進方向之左方,然該車起駛後即將車頭回正而偏右行駛離去,更難認有何開車向左嘗試撞擊被告高義忠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康哲瑋係因自衛而丟甩棍。故被告高義忠、康哲瑋上開答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高義忠、康哲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高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形式判決參照)。被告康哲瑋到場後,雖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被告高義忠之聲勢。惟後續升高其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並著手實施持甩棍丟擊車輛之強暴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康哲瑋既有犯意升高情形,應依吸收法理,從新犯意論罪,故核被告康哲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即不另論罪。
㈢由於被告高義忠、康哲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時,均係單獨為之,且被告康哲瑋為上開行為時,被告高義忠已倒地不起。因此,就下手實施強暴而言,被告高義忠、康哲瑋均不與其他人成立共犯關係。㈣被告高義忠到場後雖持鐵棍衝向同案被告林明龍等人之停車
處,並持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且被告康哲瑋後續亦有持甩棍丟擊車輛之強暴行為。惟審酌被告高義忠、康哲瑋係屬對物為攻擊行為,且攻擊時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故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部分(即被告高義忠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義忠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林明龍要求被告高義忠前往案發現場時,語多挑釁之事實,有電話譯文可參(偵一卷第45頁以下)。原審未審酌被告高義忠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事實,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高義忠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義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義忠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同案被告林明龍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竟下手實施本件強暴犯行,造成路過民眾及居民危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高義忠犯後僅坦承持鐵棍敲擊擋風玻璃之事實,並未承認犯行。復參以被告高義忠本件犯罪時所受之前開刺激,其僅實施對物強暴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尚與對他人人身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有間;被告高義忠犯罪動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高義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帆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女兒同住,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高義忠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維持原審判決理由部分(即被告康哲瑋部分):原審就被告康哲瑋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康哲瑋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同案被告林明龍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分別下手實施如前開所述之強暴犯行,造成路過民眾及居民危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康哲瑋犯後未全然坦認犯行(僅坦承有持甩棍丟擊車輛,惟認自身屬正當防衛行為)及其犯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救助被告高義忠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康哲瑋均僅實施對物強暴行為,其所生危害程度尚與對他人人身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有間,且被告康哲瑋雖持甩棍丟擊車輛,然並未導致何等實害結果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康哲瑋之犯罪動機,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康哲瑋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之甩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康哲瑋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明龍、李騏峰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被告林明龍、李騏峰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緣被告林明龍、林資敏因債務糾紛,於112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路旁之鳳山公27公園談判。被告林明龍雖知悉鳳山公27公園及其附連圍繞之道路為公共場所,若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更可能與林資敏或其他到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告知潘家祥、被告李騏峰上情,並邀集其2人一同前往,待潘家祥、被告李騏峰應允後,被告林明龍即攜帶木棍並偕同其子即少年林○佑,而由被告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潘家祥則攜帶拔釘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鳳山公27公園。㈡被告林明龍等人抵達鳳山公27公園後,因被告林明龍與林資敏就前揭債務糾紛而有肢體衝突。經此衝突,林資敏遂打電話向其前配偶即同案被告高義忠求助,被告林明龍亦趁機拿取林資敏手機向同案被告高義忠要求其前來處理。同案被告高義忠獲悉前情,即於112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廢棄工廠與某倉庫處,分別告知陳建南、同案被告康哲瑋與洪脩杰上情,並邀集陳建南、同案被告康哲瑋一同前往,經陳建南、同案被告康哲瑋應允後,同案被告高義忠、康哲瑋遂分別攜帶鐵棍、甩棍,由同案被告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同案被告康哲瑋前往鳳山公27公園。洪脩杰雖未受同案被告高義忠邀集,仍基於其與同案被告高義忠間之個人情誼,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聖元宮,向林哲賢等7人述說上情,並邀集林哲賢等7人一同前往,經林哲賢等7人應允,即由林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脩杰、蔡佳呈;鄭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丞佑、朱偉銘、少年蘇○姍;翁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許桓誠,尾隨同案被告高義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鳳山公27公園。㈢同案被告高義忠等人於112年2月20日22時37分許,駕車抵達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後,同案被告高義忠、康哲瑋分持所攜帶之鐵棍與甩棍下車,且同案被告高義忠下車後旋衝向被告林明龍等人之停車處,並持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見同案被告高義忠向其停車處衝去,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明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潘家祥所攜帶之拔釘器並交予被告李騏峰,少年林○佑則自ADC-0759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木棍,被告李騏峰、少年林○佑遂分持拔釘器、木棍攻擊同案被告高義忠,同案被告高義忠見狀雖轉身退回其停車處,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仍持續攻擊同案被告高義忠,並改由被告林明龍拿取拔釘器、被告李騏峰拿取木棍、少年林○佑則空手一同追打同案被告高義忠,縱經林資敏嗣後到場出言阻止仍未停歇,待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攻擊同案被告高義忠結束而搭車離去之際,同案被告康哲瑋則於同日22時38分許,持其所攜帶之甩棍朝被告林明龍等所搭乘之車輛丟去,整體互施強暴之過程方告結束。前開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則足以引發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之恐懼不安,且破壞秩序安寧。同案被告高義忠亦因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3公分)、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外傷性左側枕骨、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症、右脛骨骨折、左腳踝內踝骨折、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勢(此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林明龍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騏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原審就被告林明龍、李騏峰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林明龍除自行攜帶木棍到場外,更恣意取用潘家祥所攜帶之拔釘器供被告李騏峰使用,後續更與被告李騏峰持木棍、拔釘器接續攻擊同案被告高義忠,被告林明龍、李騏峰之上開行為不僅對同案被告高義忠造成前開二所示之傷害,更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高度危險,提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故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林明龍、李騏峰既知悉林○佑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㈢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李騏峰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騏峰雖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審酌被告李騏峰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前後所犯之罪間尚無內在關連性可言,故難認被告李騏峰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該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㈣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李騏峰依被告林明龍指揮,先持拔釘器下手實施攻擊同案被告高義忠之強暴行為,且在同案被告高義忠放棄攻擊而轉身退回其停車處時,仍持續依被告林明龍指示持木棍追擊同案被告高義忠,更使同案被告高義忠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故縱對被告李騏峰量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仍無常人一望即知之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李騏峰酌減其刑。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均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被告林明龍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分別實施如前開所述之首謀、下手實施犯行,除造成路過民眾及居民危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外,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對同案被告高義忠施以強暴,更使同案被告高義忠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同案被告高義忠間之調解情形(以90萬元達成和解,但僅給付75萬元,餘15萬元未給付),兼衡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被告林明龍、李騏峰有期徒刑2年、1年6月。
四、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李騏峰加重其刑,但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誤。
六、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認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騏峰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另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林明龍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林明龍、李騏峰之宣告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林明龍、李騏峰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和解金額餘款15萬元給付同案被告高義忠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林明龍、李騏峰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被告林明龍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分別實施如前開二所述之首謀、下手實施犯行,除造成路過民眾及居民危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外,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對同案被告高義忠施以強暴,更使同案被告高義忠受有前開二所示之傷勢,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已與同案被告高義忠達成和解,被告林明龍、李騏峰已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並參以被告林明龍、李騏峰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林明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獨居,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李騏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怪手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高職肄業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及被告李騏峰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
八、同案被告林資敏、洪脩杰經原審判決無罪或有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高義忠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亦因未上訴而確定。均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