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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交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君郎安諾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8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君郎安諾(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之違規停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劉育和(下稱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破裂及靜脈血栓合併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下肢缺血性及感染性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以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毫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以為彌補,迄今亦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時疏未注意,未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破裂及靜脈血栓合併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下肢缺血性及感染性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以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結果,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輕微。況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傷勢嚴重,屬多段性膕動脈損傷,就醫初期病況其截肢率即高達50%以上,雖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但仍反覆發生血管栓塞,造成右下肢缺血引發不可逆之足部壞死,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實施截肢手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62號函文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以盡力彌補其過錯,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實屬失之偏頗,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

時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占用慢車道停車,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截肢,目前需要長照服務及持續復健,必須長期負擔照護及醫療耗材費用,而告訴人方面為進行雙方調解事宜,即積極聯繫被告,但被告不僅均未接聽電話,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足見告訴人毫無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93、94頁);並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完全不去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及對告訴人日後生活所造成影響之犯後態度,希冀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