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林元章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阮林元章(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並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⒈承辦警員李易軒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4日提出職務
報告,均無記載被告有行車不穩之情節,且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除了看到紅燈右轉外有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沒有。」由此可知,被告當時騎機車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實無其他行車異常之情形。
⒉雖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所長林鼎哲於114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在龍鳳公園附近看到被告騎系爭機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蠻大聲的等語,與證人李易軒前揭證詞,顯有歧異,原審採信證人林鼎哲之證詞,而不採有利被告之證人李易軒之證述,但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洽。
⒊又113年4月6日高雄市之日沒時刻為18時16分,此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署網站之每日天文現象列印資料可憑,員警林鼎哲所證稱其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之時間為113年4月6日19時45分許,日沒已超過1小時,屬夜晚天黑之際,人之眼睛,實有視線不明之慮,且機車行進間,原本就屬移動狀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在天色漆黑昏暗、距離20公尺之遠(參見證人李易軒原審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所陳)及黑暗中視線不清等情形下,實難以看見、判斷行車不穩等情,可推認證人林鼎哲之證詞,不符常情,存有瑕疵,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⒋準此,被告駕駛行為毫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況,警察逕自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停,甚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與法定程序相合,有侵害基本人權之疑慮。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路程甚短,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另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審酌而認前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實有違失。
㈡本案承辦員警當時於本案住處把被告抓出來,又把被告架住,係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該程序已屬違法:
⒈證人林玉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鐵皮屋裡
,有看到警員,把被告銬住等語(見原審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1頁),原審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之情形,乃不予採納。
⒉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4月6日
20時03分30秒許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時間長度3分鐘),證人林玉池於本案實施酒測前,就在旁關注,此有被告113年6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所附證據3之本案員警秘錄器錄影音檔案擷圖足證,原審誤以證人林玉池所述,為酒測後予以逮捕現行犯之情事,實與卷内證據不符,顯有瑕疵。㈢本案在排除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僅餘「被告之自白」而已,本案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即依目前僅存之證據(即被告之自白),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諭知無罪判決。
㈣縱認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意旨,以被告騎乘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路程很短,情節尚屬輕微,家裡兄長因中風、行動不便,被告要盡照顧之責,衡以原審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判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經查:㈠員警適切行使職權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警察發現駕駛人違規駕駛而以該機車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
⒉承上,員警發現上情而開啟攔停盤查程序,駕駛人先就員警
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駕駛人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駕駛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同此意旨)。
⒊準此,被告既坦承有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行為,且經員警李
易軒、林鼎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對於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遂予攔停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且密切跟隨,直至被告受檢均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被告上訴所執其當時已於住處遭員警拘束行動自由方式取證有程序違法云云,對於上開員警適切行使職權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至於被告以員警李易軒所提職務報告並未記載被告行車不穩
及其證述被告僅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乙節,則屬以上開職務報告與證詞內容所未提及之事項為積極事實之證明,惟二者並不具有非黑即白之邏輯上必然關係,此乃因相同證人各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自不足以上開職務報告及證詞內容所未提及之事項即得認定該未提及之事項即必然存在,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審採證未洽,委無足採。
⒌另被告聲請本院調取高雄市○○區○○路○○○○路○○路○○○○○路00號
前路段於113年4月6日19時40分至20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114年6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394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稱:調取之監視器影像時間迄今已逾1年之久,故已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調閱等詞(見本院卷第99、101頁),附此敘明。
⒍另有鑑於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生命身體健
康之重大損害,故於審查員警攔停駕駛人施以酒測之職權行使合法性時,除應尊重現場員警對於有無發生危險之虞之客觀合理判斷餘地外,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應視具體情況提高公共利益維護比例,始符憲法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保障之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以113年4月6日高雄市日沒時刻表推認員警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之時間係當日19時45分,日沒已逾1小時而屬夜晚天黑之際而指摘員警林鼎哲證詞不符常情云云,則忽略城市夜間採光本不倚賴日照而係以人工照明設備維持往來交通與其他社會生活秩序之運作,被告就此所為指摘,亦顯不足採。
㈡員警所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有證據能力⒈本案被告既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適切行使職權
予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而於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取得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屬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所坦承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
間飲用完畢半瓶高粱酒,350cc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騎車時已退光了,家裡有酒測器,出門前有測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4至85頁),是認被告就已自行酒測後始騎車之對己有利事實及證據,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亦未提出所謂自行酒測值等相關證據供法院審認,單以其所述自以為酒精退了之依據不一,自難認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已盡其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執上開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存在。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
且員警採證程序違法而應排除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亦不足採。
㈢量刑妥適之說明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責任,審酌如附件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為:被告上訴所執其本案犯行情節輕微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外,就其本案騎車短程且未肇事等情節並不足以為向下調整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之科刑事項,是以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輕度量刑,難認其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未見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林元章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阮林元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李易軒、林鼎哲所發現,李易軒、林鼎哲遂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欲予以攔停,阮林元章見狀仍未停車,反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然遭李易軒、林鼎哲下車徒步上前攔阻阮林元章,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發現阮林元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阮林元章騎乘本案機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然此應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酒測之規定;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見聞員警攔查之舉,嗣回到本案住處並停好本案機車後,員警突然衝進被告住處,並將被告拉到住處外馬路上,顯已涉及犯罪偵查,惟員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合於無令狀搜索之情事,逕進入本案住處搜索,是酒測程序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故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15頁)。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岐山一路及龍鳳路口紅燈右轉,我和林鼎哲員警開警車有亮警示燈、按喇叭和鳴警笛,被告都沒有停,他就騎到本案住處前停車,我們馬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硬要進去,我就把他的手拉住;我有跟他說他有紅燈右轉,要盤查他,也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而酒測時是在本案住處的前面,即馬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易軒員警巡邏時,看到被告騎機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警報器很大聲;我把車窗搖下來做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且違規紅燈右轉,到岐山一路巷內,我們開啟警報器,很大聲一直響,李易軒也同時按喇叭示意停車,警示燈全程亮起,但被告仍未停車,一直到本案住處才停車,他很快要衝進屋內,但我們有制止他,李易軒有拉住他的手,在這個過程中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研判他有酒駕嫌疑,之後對他進行酒測;被告一定有聽到鳴笛聲,因為附近都沒有吵雜聲,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且鳴笛後被告行車速度有變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上揭證人2人就攔停被告及對其施以酒測之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恨怨隙,為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違規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等上揭證詞可信性甚高,是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以及違規紅燈右轉,乃認本案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加以攔停,被告見狀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時,即為一路跟隨之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上前攔阻欲查證其身分,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被告並自承有喝酒,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進行酒測之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易軒並未提及被告行車不穩,故被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業據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00頁),故證人林鼎哲證稱被告行車不穩等語,尚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就所為證言具結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有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之事實,衡情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恐使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且行車搖晃不穩之人,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自摔或與他人發生車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等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終於攔得被告(詳下述),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⑷另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自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馬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時起,至終於被告本案住處攔得被告時止,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始終跟隨在後,被告未曾脫離其等視線一節,業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再觀諸本案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案住處連接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並覆蓋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地板係連接馬路,並無門牆隔開,實無任何可供人藏匿之空間,足認警員證述其等一路目視被告,視線未曾中斷一情屬實。而此段追逐時間約為2分鐘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時間甚短,情況緊急。而上揭鐵皮屋係被告之住家範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之後就往家裡跑,李易軒有攔阻被告進入屋內,有拉住他的手,當時只是攔查過程,請他配合,我們沒有進去住家,但鐵皮屋跟道路是連貫的,所以攔阻過程中有在鐵皮屋頂覆蓋範圍的下方把被告請出來馬路上;巡邏車停在這外面,他停車沒有2秒我們就下來了,在這裡把他請出來(手指上開街景照片);請被告出來的方式就是李易軒阻擋他,我請他配合我們調查,這是屬於攔檢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至206頁),證人李易軒亦證稱:酒測時是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的馬路上;當時我們要對他盤查身分跟舉發交通違規,就是要先查證他的身分,我只有用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而已,我們沒有進入被告的家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公共場所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加以攔停,自斯時起即一路跟隨至被告至本案住處,見被告停下本案機車並欲進入本案住處屋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檢查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被告僅在上揭鐵皮屋簷下、尚未開門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之際,步行進入鐵皮屋簷下,並使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進行盤查及酒測,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縱因此影響被告居住安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未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辯護人雖辯以:員警當時把被告抓出來,又把他架住,係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查,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欲實施攔停之際,被告卻未配合停留,執意加速離開,更欲進入自己之住家屋內,顯然已有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李易軒因此以徒手阻擋並拉住被告手腕,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稱如上,係使用強制力較低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再者,自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至與本案住處連接之
鐵皮屋,並終於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非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佐以斯時被告係快速下車欲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而屬緊急情況,實難期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先行確認此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是否為被告之住家範圍。又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對被告所為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佐以證人林鼎哲對被告酒測前,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為檢查、搜索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進入鐵皮屋簷下阻擋被告進入屋內,並使其至道路上查核其身分、實施酒測之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⑺綜上,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巡邏
時依據現場所見被告上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一路以警車跟追鳴笛欲攔停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停車受檢,一路騎乘機車至本案住處前,縱使攔阻地點因被告逃逸之故而位在被告私人土地上,然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最小侵害性之適當方法執行攔停職權,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攔停之範疇。又於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上開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堪認員警基於合法攔停、酒測程序而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警察
要搜被告的身體,被告不要讓他搜身,警察又要跟他拿鑰匙開他的機車,被告說為什麼要搜機車;警察有將被告的手銬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林玉池從自己住家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已經在鐵皮屋外面,未見警車跟著被告,被告把車停下來之過程乙情,業據證人林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堪認證人林玉池係於被告、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已自鐵皮屋出來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後,始在旁觀看,而並未目睹被告經員警攔停之過程,復核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酒測後才上銬,且因為酒測後足認被告是現行犯,所以必須對他的車子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之情形,是上揭證述無足證明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攔停被告之過程中,有搜索被告之身體、本案機車,以及以手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
⒉至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判決,認員警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經核上揭判決,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或是騎車跨越雙黃線、車速過快、有點偏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附此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停好車才喝酒,我當時喝高粱酒,大概喝2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回家後,車停好才有喝酒,之前騎機車紅燈右轉之際,被告是未喝酒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員警發現並在本案住處前對其盤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審原交易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99500號函暨檢送113年8月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
始喝高粱酒,半瓶350cc,於14時許喝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開始在家裡喝高粱酒半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已坦承自己是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間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等
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下被告的過程及做酒測之間,被告有走到鐵皮屋底下,沒有脫離我的視線,也沒有機會再去家裡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示意攔查到被告住家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被告沒有回到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均未脫離前揭2名證人之視線,且並無回到本案住處後,始在本案住處內喝酒之行為。⒋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書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甚詳,顯無於員警跟追鳴笛示警之際刻意返回家中喝酒之理,又若其確騎車返家後喝酒此一對其有利之情事,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時,當會告知員警。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有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酒測當下被告沒有說他喝什麼酒,他當時說他喝超過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於酒測當下並無強調其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喝酒,反而告知員警已喝酒超過15分鐘,則其若確實有在本案住處內喝酒,理應於員警詢問喝酒地點或時間時,立即向員警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本案住處之酒瓶、酒罐為證,惟被告於酒測當下全然未提及此情,復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飲酒,其僅稱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喝高粱酒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豪,欲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之
製作經過(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酌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先前酒後駕車之處罰,並無警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