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男(下稱抗告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經抗告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是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法院受理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時,仍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從而,原審依上開意旨,以其非係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