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素雲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本案審理前,並無相關詐欺案件經判刑
確定的前案紀錄,且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已坦承犯罪在卷,並有相關人證及事證可佐,抗告人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在經歷偵審過程後,不無因量刑而有所警惕,況抗告人於羈押前原本係有正當工作,且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也有家人及配偶的經濟支援,本不可能再為犯罪行為,原裁定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難以控制己行的重複為同類型犯罪的癖好,遑論抗告人所涉及犯行不可能於短期內就能另起爐灶再為反覆實施,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以及有非羈押不可始得防制上述危害之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並不知悉群組中之人相關聯繫方式,抗告人當時在臉
書看到徵才資訊,想說可兼職,方進而留言應徵,事後有自稱公司人員私訊加LINE,係被動加入群組,且手機及相關證物早就被檢警扣押在案,至本案偵查終結時,仍未見檢方對其他共犯有追查到案之情事,如何與其等進行串供,原裁定並未提及有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抗告人之陳述有所差異,本可能受距離案發時間長短、精神狀況等情而可能受影響,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本屬檢察官之義務,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抗告人有何不非予繼續羈押之必要,否則審判程序將無法繼續進行之具體情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其訴訟進行程度予以斟酌決定。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於114年4月1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等語,然抗告人曾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同分局崇蘭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已然知悉警方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行為調查,猶於114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從事車手行為,並以找工作之詞置辯,案經檢起訴後,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原審訊問時仍否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復辯稱以為是幫客戶投資股票的工作云云,而合法化自己之犯行,故抗告人是否真心承認犯罪,嗣後是否會再度翻供,確有可疑。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除抗告人外,尚有多人涉入其中,而抗告人就其餘共犯身分均供稱不知道等語,本院衡以抗告人自承:共計領取應該有10幾次詐騙款項,總計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左右。對方跟我講報酬是客戶給的金額裡的1%,對方有告訴我,我大約可以拿25萬元等語(見偵1340卷第11頁,聲羈卷第18頁),顯見抗告人與其餘共犯間一定有相當互信基礎,抗告人始得經手如此龐大之詐欺款項,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縱抗告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考量其是否會掩護其餘共犯,抗告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或共犯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不認識其餘共犯,及手機、相關證物業經扣押在案,即主張其無滅證、串證之虞,並不足採。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先後向4位被害人為7次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且抗告人供稱其找本案之工作是為了賺錢,因為生活費不夠才要找兼職等語(見偵1340卷第11、75頁,原審卷第31頁),參以抗告人於同時期犯有另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抗告人確實犯下多件詐欺案件,抗告人既因為了賺錢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抗告人確有為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此等事由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抗告人已坦承犯罪及依其家庭狀況,而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足採。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案牽涉有多位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近千萬元,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抗告人就本案係犯下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有他案經提起公訴。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致抗告人與未到案共犯串供或滅證,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縱容抗告人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抗告人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關於羈押抗告人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違誤可指,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經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