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勝文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勝文(以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有多次規避偵審而遭通緝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本案中,亦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故不到後,遭發布通緝,足認其有逃亡事實。且原審已定114年12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鄒○○(真實身分詳卷)到庭作證,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其為減輕自身罪責,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多達12人,被害總金額高達738萬4000元,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信用程度至鉅,有羈押必要,應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僅被鄒○○騙走金融帳戶去做詐騙行為,還被控制行動自由。鄒○○才是詐騙集團的人,錢是被他們騙走的,伊願與該人對質。被告於本案中是被害人,不是共犯。鄒○○是開當舖的,被告不可能和鄒○○串供。被告因其他事故與家人有誤解,因此無家可歸,所幸好友收留,寄住好友家中2、3年,但好友入獄,伊沒有鑰匙開信箱收取信件,也沒有家人通知伊要開庭,所以才沒來開庭,日後一定會注意開庭時間,到庭接受審理。被告不想再被羈押,希望回去趕快工作賺錢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上開情形決定是否裁定羈押時,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且因此項羈押裁定,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因此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綜觀卷附證據
及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另由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內容可知,被告此前已有12次遭通緝之記錄,最早一次係民國89年間,最近一次則為114年5月6日;發布通緝之機關,除原審法院外,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因其遭通緝之次數甚多,早應了解通緝發生之原因及遭通緝的後果,並應知曉如何避免,且其於偵查、審理程序皆有遭通緝的紀錄,足見被告在面對司法機關通知時,多採逃避或輕蔑的心態,難以期待其按時到庭接受審訊,其所辯係一時疏忽未收到通知云云,非可採信。因此原審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又稱其係受鄒○○欺騙而交付帳戶,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云云,然並無相關報案記錄及證據可查,與常理不符,而原審即將開庭審理本案,並將傳喚鄒○○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及確認鄒○○於本案中擔當之角色。在此之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恐有使被告有機會與可疑為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人聯絡、討論案情,甚至勾串滅證,推諉卸責,或約定使特定人承擔罪責,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存在,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非無憑。
㈢被告既有前揭犯罪之重大嫌疑,且有上述逃亡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疑慮,原審考量目前偵查尚未完備,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確保嗣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