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加重強制性交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為對同一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其罪質及犯罪類型、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兼衡受刑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下旬及113年1月20日,相隔僅約1個月,併審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