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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玉乾

游仁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3、11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玉乾、游仁貴2人(下稱被告2人)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被告2人均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2人對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