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秀霞被 告 郭群雄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遺棄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郭群雄因遺棄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陳秀霞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就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之審理期日,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